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
5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68年間,將彼與其弟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4分之1、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06號地號道路用地(下稱7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計7分之1),與同段70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之5號建物(下稱705地號房地),與戊○○共同出售與甲○○,並將上開705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之配偶 李林瑋玲 名下。因為避免繳納706地號土地增值稅,己○○未辦理7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僅將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交付甲○○收執,與甲○○約定待兄弟二人領取徵收706地號土地補償金後再交予甲○○。詎己○○明知上述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均由甲○○保管中,且甲○○亦未向其表示上述7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央求其代為申請補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均以上述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先後於90年11月2日以自己名義、90年12月20日以不知情之戊○○(由本院判決無罪如下列理由乙部分所示)名義,92年9月15日以自己名義,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所90年11月15日、90年12月24日、92年9月16日公告之公文書上,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並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己○○復持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將其與戊○○之上述706地號土地出售與他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68年間與被告戊○○將705地號房地共同出售與告訴人甲○○,且均以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先後於90年11月2日以其名義、90年12月20日以戊○○名義,92年9月15以其名義,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持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將其與戊○○所有706地號土地出售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706地號土地並未出售予甲○○,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其母丁○○○於出售705地號房地時,不慎連706地號土地權狀一併交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均以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先後於90年11月2日以其名義、90年12月20日以戊○○名義,92年9月15以其名義,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持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將其與戊○○所有706地號土地出售與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531054200號函附之90年11月2日己○○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以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6月6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530809200號函附之90年12月20日戊○○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92年4月18日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92年9月15日己○○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92年10月6日己○○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7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係由被告己○○交由告訴人甲○○保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你跟戊○○、己○○有無買賣土地過?)有買房子及土地。(有買哪裡的房子的土地?)就是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之5號6樓還有土地應有部分。(何時買的?)民國68年10月。(多少錢買的?)以我太太的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買的,就是包括土地及房子。(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指懷生段706地號?)706是路地,算是私設巷道。但是包含在這次買賣房地的標的內。(該忠孝東路的房子地號為何?)標示是懷生段705地號。(這是用285萬元買,當初有無過戶?)房地有過戶,但是道路用地因為賣方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這樣子,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認為不需要把路地過戶過來,因為我們想不需要去繳增值稅,所以沒有辦過戶。(當初你們是與何人洽談?)己○○。(你何時發現被告等人申請權狀補發的情形?)因為權狀一直在我手上,93年10月間有人要找我買路地抵稅,我剛好去地政機關去調閱資料,才發現已經被過戶。(你當初過戶到何人名下?)我太太李林瑋玲的名下。...(在這段期間,有無曾經就706地號,要求被告等二人辦理過戶事宜?)沒有,當時約定權狀放在我這裡,由己○○領取徵收補償金後再歸我所有,這樣他就不必要繳納增值稅。(提示偵卷第25頁705號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當初706地號如果要繳納增值稅,要繳納多少錢?)超過4萬多元,因為705號土地應有部分是適用自用住宅的稅率繳納增值稅,如果是路地的話,應該是4倍的稅率,所以才沒有繳納。(
706號土地的權狀是否連同705號土地應有部分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一起交付給你?)是的。(這次的房地買賣,是由你跟己○○直接洽談還是透過乙○○?)乙○○是中間的介紹人,乙○○只是跟我說己○○要賣房子,我就直接與己○○談,所以價金及標的都是我自己與己○○談的,乙○○沒有參與。」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戊○○、己○○?)我和己○○是初中同學,戊○○是己○○的弟弟所以我也認識。...(洽談過程中,你有無參與?)沒有。...(你為何跟你哥哥講說葉家有房地要賣?)他們可能之前認識,是己○○跟我提起說他們家有房子要賣,我就問我哥哥有沒有興趣。」等語相符(均見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705地號房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以及本院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531054200號函附之86年10月29日李林瑋玲土地登記申請書(70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印鑑證明可資佐證。
(三)被告己○○雖以706地號土地並未出售予告訴人甲○○,該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其母丁○○○於出售705地號房地時,不慎連706地號土地權狀一併交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置辯,惟為證人甲○○所否認。且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接洽中間,被告二人有無與甲○○先生接洽?)都沒有。當時小兒子戊○○都在外國,領證明好像我有叫己○○去領。(是否還記得甲○○買的錢如何交給你的?)不記得,錢是甲○○交給我的,但是我忘了如何交付。(當時有無約定除了交錢給你之外,有無叫你要交稅金?)當時是要賣房子,不知道什麼稅金。(你還記得房子賣給甲○○的時候,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我不識字,所以叫我兒子去領證明,之後我就把文件直接交給甲○○去辦。(你還記得是何種文件交給甲○○?)我交給他一個袋子,裡面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共有幾張權狀?)不記得。(你當時與甲○○見過幾次?)好幾次,次數不記得。(你是在哪裡說要買賣房子的事?)甲○○來我家裡,還是在哪裡,我已經忘了。(你賣房子給甲○○,有無把土地一起賣給他?)只有房子,沒有講到什麼土地,我就只有說要賣房子而已。(房子的地號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我不識字。(不識字,你如何找權狀?)我就把袋子交給他,我只記得叫我兒子去領印鑑證明,其它他都沒有管。(你的兒子是否知道土地及房子是他的名字?)知道。(你賣房子給甲○○,你兒子是否知道?)知道。(你當時是開票給你還是拿錢給你?)不記得。(你是否均不識字?)我不認識字,但是數字看的懂。(你是否還記得如何與甲○○說買賣房子的事情?)不記得,只有講說房子跟價錢。(你是否知道你那棟房子有附畸零地?)我不知道。(妳先生過世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房子有畸零地的事情?)都沒有說,只叫我把文件收好。」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對於房地交易標的、價金交付方法及稅金繳納等交易細節均無記憶,相較於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雙方言明將該棟建築物以270萬元賣給甲○○,但對於道路所有權,我們保留所有權」等語(偵查卷第7頁),被告己○○顯然對於買賣過程較為瞭解。再參酌證人丁○○○及被告己○○復陳稱被告己○○於交易過程中有參與領取印鑑證明,以及卷附705地號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房地價金合計僅約125萬元(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情,足認證人甲○○證述上述買賣交易係與被告己○○直接洽談,標的包含706地號土地,其所有土地權狀為被告己○○交付等語,堪信屬實。是被告己○○既親自交付上述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豈可能不知之後係由告訴人甲○○保管,並未遺失之理。被告己○○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明知上述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均由甲○○保管中,並未遺失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明知其與被告戊○○共有之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猶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該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上開公告內,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持有人甲○○之利益。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行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214條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之罪,罰金刑由「銀元5千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是被告己○○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之目的,係持新補發之所有權狀另行出售他人,其所為已經侵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之利益,並因而衍生刑事案件,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己○○(經本院判決有罪如理由甲部分所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明知其所有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甲○○保管中,且甲○○亦未向其表示7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央求其代為申請補發,仍以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91年1月22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所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己○○共同實施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戊○○移居國外多年,上述以戊○○之名義申請補發
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己○○委託代書所為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就你所知戊○○何時長居國外?)已經大約有二十四、五年,就是從七十一、二年以後。」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具結證述:「(有一位叫戊○○的人你是否認識?)我只知道他們是家族企業,都是己○○與我接觸,沒有與戊○○面對面的接觸。(就戊○○辦理權狀補發的切結書是何人委託你處理的?)己○○。(為什麼是己○○委託你辦理,不是戊○○?)己○○有拿戊○○的身分證件叫我代辦,而我之前我到他們公司也是與己○○接觸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戊○○雖供稱同意被告己○○以其名義處理706地號土地等情,惟查:依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六十八年間,你要買這個房子時,有無與戊○○接洽?)沒有。」等語,及被告己○○於本院具結證述:「3、4年前我的公司發生困難,我跟戊○○都是連帶的保證人,但戊○○在國外,我就打電話告訴他,我要處理公司的債務,要把房地賣掉,戊○○同意由我去處理臺灣的這些房地。(在九十年間你有無委託代書就戊○○所有的權狀去聲請遺失補發?)有。(聲請遺失補發前你有無告知被告戊○○?)沒有。但他之前已經同意我處理他在臺灣的一些房地。(戊○○有無交給你什麼資料及文件?)沒有。他的身分證及印章都在家裡,也沒說是誰保管,我就直接拿來用,但他有同意我可以拿來用。」等語(見本院96年
1月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戊○○辯稱其對68年買賣房地之細節並不清楚,且對於被告己○○用其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乙節亦不知悉等情,並非無據。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戊○○同意被告己○○代為處理706地號土地,遽認被告戊○○主觀上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亦明知其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並推由被告己○○以遺失為由以其名義申請補發權狀,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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