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756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96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94年3月20日開始進貨,並於同年3月21日開始販賣云云,然嗣於本院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94年3月22日向「楊素琴」購買假煙,被查獲前沒有賣等語明確(本院96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現存卷證,除被告之警詢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之外,另有其他販賣行為,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被告擺攤販賣假煙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認為其本於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以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取利潤,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物品價值僅新台幣3萬餘元之情節,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可憑,足認其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項參照),以啟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四、扣案如聲請書附表2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
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96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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