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仲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被告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以訴外人坤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坤業建設公司)曾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投資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負責規劃、籌資興建桃園縣第一期示範計畫事業廢棄物焚化場暨建廠後之營運事宜,嗣坤業建設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於同年5月25日報請原告同意變更經營管理者為被告(原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依法承受原由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就爭協議書所取得對原告之權利義務。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2條第1項之約定,儘量協助被告取得每日10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量,導致被告經營管理之該焚化場因處理量不足而無法繼續營運,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834,715元(起訴狀誤載為84,521,67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⑴原告應給付被告39,798,620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原告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其餘之請求駁回;⑶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之94年度仲聲字忠字第
99號仲裁判斷。然原告與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之系爭協議書中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被告既主張其依法承受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及義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顯無訂立任何之仲裁協議,又原告於仲裁協會通知命選任本件仲裁人及提出答辯狀之始,即表明不同意與被告進行仲裁,雙方無仲裁之合意。另依原告所寄發之文書,亦難認兩造間有仲裁之合意,被告雖以原告曾於92年10月15日在回覆代理被告之浩宇法律事務所之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中曾同意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宜,而認雙方間有仲裁協議,惟浩宇法律事務所係於92年8月20日以(92)浩律字第081901號函代被告向原告提請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賠償事宜,原告為避免紛擾,始回函同意仲裁,嗣被告即於93年5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協助其取得每日300噸之廢棄物處理量、核准免繳7年之房屋稅、提供桃園縣衛生掩埋場以掩埋飛灰與灰渣及賠償其50,000,000元等事項,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3年度 仲聲仁 字第57號仲裁判斷,是以原告於前開回函所為之同意僅及於上開仲裁案件,並不及於嗣後之仲裁案件或其他爭議,而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業經審理終結確定,則雙方於前於函件中所互為之仲裁協議,亦告失效,被告自不能執上開回函作為雙方已有本件仲裁協議之依據。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仍認雙方就本仲裁事件具有仲裁協議,其所為仲裁判斷,顯與仲裁法有違,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請求撤銷前揭仲裁判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曾委任浩宇法律事務所於92年8月20日以(92)浩
律字第081901號函,向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賠償事宜,提請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原告即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覆被告「本府同意辦理」。是以,自兩造往來之書函內容觀之,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係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賠償事宜。而94年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亦係就該協議書所生之爭議為判斷,足認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及於94年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之標的,依仲裁法第1條之規定,兩造就94年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事件具有仲裁合意。原告所稱其於92年10月15日所為同意仲裁之表示,其效力僅及於93年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事件,就94年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事件兩造並無仲裁協議,其已表示不同意仲裁云云,自不足採。
㈡93年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案(下稱前次仲裁)與94年仲聲忠
字第99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皆係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賠償事宜為仲裁判斷,被告已於前次仲裁聲明中明示就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而請求,此觀前次仲裁判斷書理由、乙、肆、二、(八)、
6:「…以92/1/1至93/11/30期間論,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賠償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02,089,181.5元(按應係101,402,226.2元之誤),相對人於本仲裁程序僅請求其中之17,567,511元,自應准許…」;而被告本次仲裁係就該可分金錢債權之其餘部份為請求,此觀本次仲裁判斷書理由、
貳、四:「…本件聲請人(本件被告)係就其餘保證處理量之損害83,334,715元(即101,402,226元-17,567,511元=83,334,715元)提起仲裁...。」,由此可知,被告於前次仲裁僅就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債權為一部請求,至本次仲裁始為其餘請求,此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揆諸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及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前次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不影響本次仲裁判斷,乃原告竟稱前次仲裁事件既經終結確定,則雙方前於函件中所互為之仲裁協議,亦告失效云云,顯有誤認。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曾於88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坤業建設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於同年5月25日報請原告同意變更經營管理者為被告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30日被告變更公司名稱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依法承受原由訴外人坤業建設公司就爭協議書所取得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原告前曾於92年10月15日回覆代理被告之浩宇法律事務所之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中同意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宜,故被告曾於93年5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協助其取得每日300噸之廢棄物處理量、核准免繳7年之房屋稅、提供桃園縣衛生掩埋場以掩埋飛灰與灰渣及賠償其50,000,000元等事項,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嗣被告又以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之約定儘量協助被告取得每日10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量,導致被告經營管理之該焚化場因處理量不足無法繼續營運,原告顯已構成違約並造成被告之損害為由,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投資興建協議書、浩宇法律事務所92年8月20日(92)浩律字第081901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並未訂立仲裁協議,原告雖曾於92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同意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宜,惟該仲裁合意之效力僅及於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並不及於嗣後之仲裁案件或其他爭議,故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是以本件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厥為:兩造間就被告所聲請提付本件仲裁之內容是否具有合意。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定系爭協議書,綜觀其合約條文,均無仲裁協議
,是以兩造間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明定仲裁條款,然依據仲裁法第1條第4項之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是本件即應審酌兩造間之往來信函中,是否對於仲裁協議已達成合意。
㈡查被告前曾委任浩宇法律事務所於92年8月20日以(92)浩
律字第081901號函,向原告提請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違約賠償事宜,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上開函文中並說明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5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載明原告應協助被告達成每日應處理廢棄物100公噸,且予申辦融資、租稅優惠、稅捐減免等行政奬勵措施等內容,而就焚化廠處理一事,被告更配合縣境未來之處理需求,擴增設備至每日300噸處理量,惟原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提供任何協助,致造成被告鉅額損害營運陷於困境,有虧損倒閉之虞,爰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之規定向原告提請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兩造間之違約賠償事(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嗣原告則以92年10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20051190號函表示同意辦理(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5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而未履行「協助取得廢棄物保證量」、「排除民眾抗爭」、「協助用地變更、貸款及租稅減免」之義務等事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經該會於94年5月31日作成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判斷,並認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保證量之約定,原告確有儘量協助被告每日取得至少100公噸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則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被告短少之事業廢棄物處理量為38,164.18公噸,從而原告應賠償被告101,402,226.2元,惟被告僅於該仲裁程序請求其中之17,567,511元自應准許等情,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7頁、第138頁),由上開往來函件及雙方進行上開仲裁之情形可知,就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廢棄物保證處理量之約定,而請求原告賠償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不足約定量所受損害之違約爭議,兩造間確有仲裁合意者,而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㈢次查,本件仲裁判斷依被告所提付仲裁聲請之聲明所載,其
請求仲裁判斷之事由,乃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協助被告取得每日10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保證量,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之不足量為38,164.18公噸,從而原告應賠償被告101,402,226.2元,惟被告已於93年度仲聲仁字第57號仲裁程序請求其中之17,567,511元,故本次請求83,834,715元(即101,402,226.2元-17,567,511元),此有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所聲請提付本件仲裁之內容並未逾越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自應認兩造間就本件違約爭議仍存有仲裁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事項,確有仲裁之合意,而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因此做成本件仲裁判斷,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忠字第99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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