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2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被告台北市立 萬芳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庚○○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杏怡 律師
柯瑩芳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11樓
丁○○住桃園縣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複代理人陳杏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萬芳護理之家)、丙○○、庚○○未於原告入住萬芳護理之家期間妥善照護原告,並於原告發生嚴重嘔吐情形時置之不理,致原告引發腸阻塞及肺炎等病症,造成損害,故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4,03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並於訴訟中以丁○○、甲○○為被告萬芳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而違反照護義務,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追加丁○○、甲○○為被告,為訴之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萬芳護理之家因與原告訂有「委託照護合約書」而對原告有契約上之照護義務。被告丙○○、庚○○、甲○○、丁○○則為被告萬芳護理之家僱用之護理人員,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23日當日為被告萬芳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庚○○於當日值班之護理長,被告甲○○及丁○○則分別為當日值班之早班及晚班護士。原告入住被告萬芳護理之家之初,其護理紀錄即已載明原告為患有結腸癌術後及中風之重症病患,被告應依原告病史提供專業醫療護理。且依系爭「委託照護合約書」第3條原告突轉為急性或有其他意外事故時,被告應即將原告送醫。被告既已明知原告為結腸癌之術後患者,併發腸阻塞之機率甚高,平日即應注意防範。
二、民國92年7月23日上午11點起原告持續嘔吐時,被告丙○○於當日為被告萬芳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護理長,被告丁○○、甲○○為實際負責照護原告之護士,本件被告既為專業照護機構及專業護理人員,負有照護原告之義務,對受照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明知原告之病史及身體狀況,而原告當日中午即發生大量嘔吐之情形,迨下午嘔吐物已由黃色轉為噴出綠色膽汁樣,腸阻塞之臨床表徵明確,且原告以往從無發生嘔吐情形,可證原告當時係屬「異常之嘔吐現象」,原告之情況已明顯為急性,被告應即時察覺,並應立即插入鼻胃管引流,或立即送醫等維護原告健康之照顧措施,但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至晚上8時並無此作為,竟聽任原告反覆嘔吐,又再次吸入嘔吐物,進而併發肺炎,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
三、當日至晚上8時原告始在原告之女己○○陪同下門診,門診醫師一見情況嚴重,立即將原告轉送急診,並立即插入鼻胃管引流,經急診複查後,發現原告反覆嘔吐,又再次吸入嘔吐物,進而併發肺炎,已發生腸阻塞現象,必須儘速開刀,否則腸子可能壞死。轉至榮總後經醫師檢查確認原告已有腸阻塞及肺炎之病症。本件被告未及早處置,以防止腸阻塞,且延遲送醫,造成原告須再次手術,並因此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步行,完全仰賴鼻胃管餵食,生理機能加速老化,健康情形每況愈下,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顯然與被告之不作為及照護疏失有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告丙○○、庚○○、甲○○、丁○○有上開共同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萬芳護理之家對於其所屬人員即上開被告之監督亦有疏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生之下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醫療費:92年至94年共計543,627元;(二)尿布費:
107,040元(92年至94年共計892日×每日120元),此為腸阻塞及肺炎患者之必要支出;(三)牛奶費:94,000元(892日,每日5瓶亞培健力體),此為腸阻塞及肺炎患者之必要支出;(四)看護費:1,680,538元(892日),此為腸阻塞及肺炎患者必要之支出,縱使家人所為之看護,原告仍受有此部份之損害,增加此部份之負擔,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五)交通費:8,874元,救護車、殘障公車;(六)居家護理保健費:1,520元,台安醫院;(七)醫療器材費:73,000元(血壓計、一般輪椅、輪椅特殊椅背、輪椅坐墊、特製輪椅、氣墊床、病床、馬桶及洗澡椅等),為事故發生後增加開支之部分;(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3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證明「中風」、「結腸癌手術」與發生腸阻塞有何關連,況被告並非專業醫師,本不具備此種醫學上之專業知識,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其職務上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之事實多與腸阻塞無關,且原告主張92年7月23日午餐後出現多次嘔吐及送醫後發現有腸阻塞乙節,原告提出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護理紀錄記載亦可知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原告應就被告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舉證以實其說。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僅有嘔吐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噁心」、「嘔吐物由黃色轉為噴出綠色膽汁樣」。被告萬芳護理之家於契約上僅係負責家居照護,與一般醫院中護理人員係依據醫生之指示進行護理照護並不相同,縱有專業上之照護,依「委託照護合約書」第2條第2點,並不包括判斷在當時原告可能發生何種疾病,蓋被告並不具備此種僅醫師才具備之技能,更無法可以僅因原告之嘔吐即得認定原告主張之「腸阻塞之臨床表徵明確、預料將造成小腸壞死、腹膜炎、敗血症等症狀,有危及生命之結果」此種僅專科醫師始得辨別之專業判斷。又原告常因心情不好或不喜歡吃就把食物吐出來之行為,本件事發當日,原告之嘔吐並非迥異於平日之情形,亦未表示或發出身體不舒服之意思,經被告依規定測量血壓、脈搏、呼吸等,並詢問原告身體狀況,均未發現異常,故可知原告並無「情況突然轉為急性或有其他意外事故,應即時送醫院診療」之情形。
二、原告所執腸阻塞臨床表徵,亦屬於醫療診斷之醫師醫療(看診)行為之一環,並非護理人員之專業及所得從事之業務,否則即屬違反醫療法,況護理人員亦不具有判斷病患外表上徵狀屬於發生何種疾病之能力。所謂護理措施,係護理人員遵照醫師之指示(包括說明病因、病狀及治療方式)所進行之護理措施,非謂護理人員需具備醫師之專業看診能力。原告所謂「植入鼻胃管引流嘔吐物」,依護理人員法之規定乃屬於醫療輔助行為,需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並未受醫師之指示,自不得逕違反法令為原告植入鼻胃管。本件原告嘔吐發生時,護理人員即被告甲○○及丁○○已為原告每小時測量血壓、脈搏、呼吸,並予禁食,並協調家屬送醫,至原告送醫期間原告已停止嘔吐且未再有其他明顯危急徵狀,至於腸阻塞因屬身體內部病況、外部更無表徵,被告既非專業醫師自無從辨別是否發生腸阻塞或其他病況,故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所謂病理變化、理學檢查等專屬於醫師從事之業務更非被告所需負擔之義務及所能從事之業務範圍,被告實無原告所稱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原告嘔吐後已進行適當處置,並非無採取任何急救措施。況原告於離開被告護理之家前並未發現發燒等足資判斷肺炎或其他疾病徵狀,且原告轉院至榮民總醫院時,依據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亦未記載原告有肺炎情形,顯見原告之肺炎係離開被告護理之家後始發生。且被告丙○○及庚○○當時並未被告知原告發生嘔吐之狀況,自無所謂應送醫而未送醫之過失可言。
三、原告提出賠償金額並無依據:(一)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自92年7月23日起,惟原告所提己○○92、93年度所得稅申報書乃91、92年度之資料,亦無具體單據證明之。至於原告已提出單據之部分,則因未載明支出內容或看診科別眾多,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侵權行為有關;(二)尿布費、牛奶費則無起迄之證明,亦無單據證明支出;(三)原告所提看護費單據,多為個人所開立之收據,無從證明其真實性,且原告原本即因病需人看護,故看護費、救護車、復康巴士、居家護理、馬桶及洗澡椅等費用並非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增加有看護支出之必要;(四)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因腸阻塞所致增加之費用,而病床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五)原告意識本非良好,且存在諸多病史,是否因腸阻塞而增加精神痛苦,應舉證證明之。
四、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對其所提出之賠償依據及單據亦欠缺腸阻塞損害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故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萬芳護理之家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己○○訂有「委託照護合約書」而對原告有契約上之照護義務。被告丙○○、庚○○、甲○○、丁○○則為被告萬芳護理之家僱用之護理人員,被告丙○○於92年7月23日當日為被告萬芳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庚○○於當日值班之護理長,被告甲○○及丁○○則分別為當日值班之早班及晚班護士。
二、原告於92年7月23日午餐後吐大量,下午2時至4時間吐少量黃色水約4至5次,至晚上8時許,由護理人員協助原告就醫。
三、委託照護合約書第3條第1項有約定受照護人情況如突然轉為急性或有其他意外事故,甲方(指被告萬芳護理之家)應及時將受照護人送往萬芳醫院診療。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照護合約書、萬芳之家92年7月23日護理記錄、萬芳醫院92年7月23日急診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會診記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原告生活照片及95年7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被告分別於95年8月15日及95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
伍、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對原告之照護與原告發生腸阻塞有無關連?
二、被告對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有無過失?
三、原告有無「情況突然轉為急性或有其他意外事故,應即時送醫院診療」之情形?
四、本件事件當時被告是否得實施插入鼻胃管引流之醫療行為?
五、本件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六、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使其發生肺炎之過失?
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對原告之照護與原告發生腸阻塞有無關連及被告對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有無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民法第2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按原告並未證明「中風」、「結腸癌手術」或被告等人對
原告之居家照護與發生腸阻塞有何關連,況被告等人並非專業醫師,本不具備此種醫學上之專業知識,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其職務上注意義務。另原告主張92年7月23日午餐後出現多次嘔吐及送醫後發現有腸阻塞乙節,原告據以提起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僅有嘔吐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噁心」、「嘔吐物由黃色轉為噴出綠色膽汁樣」。被告萬芳護理之家於契約上僅係負責家居照護,與一般醫院中護理人員係依據醫生之指示進行護理照護並不相同,縱有專業上之照護,依「委託照護合約書」第2條第2點,並不包括判斷在當時原告可能發生何種疾病,蓋被告等人並不具備此種僅醫師才具備之技能,更無法可以僅因原告之嘔吐即得認定原告主張之「腸阻塞之臨床表徵明確、預料將造成小腸壞死、腹膜炎、敗血症等症狀,有危及生命之結果」此種僅專科醫師始得辨別之專業判斷。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提供不當飲食致引起原告嘔吐,發生腸阻塞之情形。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依護理紀錄記載,被告等人有何居家護理之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原告之照護與原告發生腸阻塞有關連及被告對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有過失等情,自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有無「情況突然轉為急性或有其他意外事故,應即時送醫院診療」之情形部分:
㈠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僅有嘔吐情形,並無
原告所稱「噁心」、「嘔吐物由黃色轉為噴出綠色膽汁樣」等情形。被告萬芳護理之家於契約上僅係負責家居照護,與一般醫院中護理人員係依據醫生之指示進行護理照護並不相同,自不能僅因原告之嘔吐即得認定原告主張之「腸阻塞之臨床表徵明確、預料將造成小腸壞死、腹膜炎、敗血症等症狀,有危及生命之結果」此種僅專科醫師始得辨別之專業判斷。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有常因心情不好或不喜歡吃
就把食物吐出來之行為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事發當日,原告之嘔吐並非迥異於平日之情形,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當日有表示或發出身體不舒服之意思,則經被告依規定測量血壓、脈搏、呼吸等,並詢問原告身體狀況,均未發現異常,可知原告並無「情況突然轉為急性或有其他意外事故,應即時送醫院診療」之情形。
三、關於本件事件當時被告是否得實施插入鼻胃管引流之醫療行為部分:
㈠原告所執腸阻塞臨床表徵,亦屬於醫療診斷之醫師醫療(
看診)行為之一環,並非護理人員之專業,且護理人員亦不具有判斷病患外表上徵狀屬於發生何種疾病之能力。另所謂護理措施,係護理人員遵照醫師之指示(包括說明病因、病狀及治療方式)所進行之護理措施,非謂護理人員需具備醫師之專業看診能力。原告以原證三:「實用急症護理學」即認為被告等人具有辨別原告是否發生腸阻塞之專業能力與義務,並不足採。
㈡另原告所謂「植入鼻胃管引流嘔吐物」,係屬於輔助施行
侵入性治療、處置,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之規定乃屬於醫療輔助行為,需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並未受醫師之指示,自不得逕違反法令為原告植入鼻胃管。
四、關於本件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部分:本件原告嘔吐發生時,護理人員即被告甲○○及丁○○已為原告每小時測量血壓、脈搏、呼吸,並予禁食,且協調家屬送醫,至原告送醫期間,原告已停止嘔吐且未再有其他明顯危急徵狀。至於腸阻塞因屬身體內部病況、外部更無表徵,被告既非專業醫師自無從辨別是否發生腸阻塞或其他病況,且所謂病理變化、理學檢查等專屬於醫師從事之業務更非被告所需負擔之義務及所能從事之業務範圍。被告等人實無原告所稱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亦不足採。
五、關於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原告所指使其發生肺炎之過失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護理記錄,係記載「午餐後吐大量、2p-4p吐少量」,則被告於原告嘔吐後已進行適當處置,並非無採取任何急救措施。況原告於離開被告護理之家前並未發現發燒等足資判斷肺炎或其他疾病徵狀,且原告轉院至榮民總醫院時,依據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亦未記載原告轉院至榮民總醫院時有肺炎情形,自難謂原告之肺炎係於離開被告護理之家之前發生的。且被告丙○○及庚○○當時並未被告知原告發生嘔吐之狀況,自無所謂應送醫而未送醫之過失可言。
柒、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丙○○、甲○○、丁○○四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庚○○、丙○○、甲○○、丁○○四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萬芳護理之家自亦無從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醫療費、尿布費、牛奶費、看護費、交通費、居家護理保健費、醫療器材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039,4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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