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68號、第13840號、第13943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於86年4月1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87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7年11月26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戊○○竟仍不知悔改,或與 蕭榮 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人,或與吳榮(經本院另案以91年上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人,或與蕭 榮傑 、吳榮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處所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警方追查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共犯 蕭榮傑 、吳榮;及證人即被害人天○○、
郭孟純 、 陳寶珠 、 林壽華 、 侯佳玲 、地○○、 宋泰宜 、巳○○、 曾題川 、 高安莉 、 孫岳岱 、 柯丁箐 、 劉邦寧 、 吳振東 、辰○○、癸○○、子○○、 葉又榕 、 黃睿元 、丁○○、辛○○、午○○、 郭清坤 、丑○○、宇○○、亥○○、申○○、 邱馨慧 、甲○○、壬○○、 葉文祺 、庚○○、卯○○、 張盈瑩 、寅○○、 郭淑娟 、 魏仕傑 、 俞勝育 、乙○○、戌○○、丙○○、 游錦輝 、 葉明秀 、未○○、 廖冠卿 、己○○、酉○○等人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如附表編號10號、附表編號28號至31號所示案件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及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共犯蕭榮傑、吳榮供證參與竊盜之情節
;及證人即被害人天○○、郭孟純、陳寶珠、林壽華、侯佳玲、地○○、宋泰宜、巳○○、曾題川、高安莉、孫岳岱、柯丁箐、劉邦寧、吳振東、辰○○、癸○○、子○○、葉又榕、黃睿元、丁○○、辛○○、午○○、郭清坤、丑○○、宇○○、亥○○、申○○、邱馨慧、甲○○、壬○○、葉文祺、庚○○、卯○○、張盈瑩、寅○○、郭淑娟、魏仕傑、俞勝育、乙○○、戌○○、丙○○、游錦輝、葉明秀、未○○、廖冠卿、己○○、酉○○等人所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1日(91)刑醫字第8657號鑑驗書,及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案件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8號至31號所示案件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㈢關於附表編號41之犯行,據共犯蕭榮傑在警詢中供陳:於90
年8月3日23時許,由戊○○破壞門鎖後和伊一起侵入行竊,吳榮負責把風云云(見偵字第3068號卷第38頁背面)。共犯吳榮亦在警詢中供陳:我們於90年8月3日23時許,由蕭榮傑及戊○○破壞門鎖後侵入行竊,我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字第3068號卷第20頁背面)。二人所供行竊情節相符,則吳榮亦有參與蕭榮傑、戊○○共為附表編號41之犯行,負責把風,自可認定。
㈣除附表編號41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蕭榮傑、吳榮共同為之,有如前述外,被告其餘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㈤本案係因警方查緝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始循線查獲被告,
並非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一節,亦經證人 余遠光 於原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是本案被告到案之情節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㈥另查,「把風」乃在防止行竊之犯行為他人發覺,自亦屬共
同實施竊盜行為之分工;是吳榮雖僅負責把風,原判決仍認定渠為共同實施竊盜之行為人,尚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附表編號2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共犯吳榮共同攜帶凶器破壞門鎖進入房內竊取財物,與事證不符;附表編號18、19、20、28、29、30、31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共犯吳榮、蕭榮傑共同攜帶凶器破壞門鎖進入房內竊取財物,與事證不符云云,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依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新法,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⒋綜上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處斷。
⒌至於,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業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吳榮、蕭榮傑,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未遂犯部分,原刑法第26條前段所定「未遂犯之處罰,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移列至新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僅為純文字修正,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無論依行為時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所該當之各款加重事由如附表所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所該當之各款加重事由如附表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蕭榮傑、吳榮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人數結構,均詳如附表),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為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編號42號所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7號至41號、43號至45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6號所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二罪間,具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
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於86年4月1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87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7年11月26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夥同共犯蕭榮傑、吳榮實施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均為營業用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硬碟、CPU、記憶體、印表機、投影機等辦公室高價設備,以被告所犯近40餘件竊盜犯罪,其犯罪所得自難謂為不高;又被告專門竊取公司行號之營業設備,除使公司財物損失不貲,電腦設備內等營業所亟需之相關資料亦一併遺失損毀,使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對各該公司之營業損失自屬甚為鉅大;原審未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僅論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自嫌輕縱;㈡關於附表編號41之犯行,係由被告戊○○與共犯吳榮、蕭榮傑共同攜帶兇器破壞門鎖後侵入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在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中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與共犯蕭榮傑、吳榮等人之犯罪分工狀態,及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內容│所犯法條│備註││號││││├─┼───────────────────┼──────┼──────┤│1│於9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住│││ 玉龍 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2款、│宅部分未經合│││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訴│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5樓衛麗生實業│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股份有限公司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表1編號1之犯│││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公司亦無人居││罪事實│││住或看管)竊得電腦主機12臺、 倫飛 牌筆記│││││型電腦1臺、ASK牌單槍投影機1臺│││├─┼───────────────────┼──────┼──────┤│2│於90年5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戊○○與│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吳榮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中正路118號5樓寶力捷有限公司之大門門鎖│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再進入上開房屋(上開大樓並無警衛、管│)│表1編號2之犯│││理員,公司內亦無人看守居住)竊得聯強牌││罪事實│││筆記型電腦1臺、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聯強│││││牌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及雷射印│││││表機)、電腦主機4臺、相機1臺、數位相機│││││1臺、行動電話1支、郵票4000元、美金21.│││││37元、加幣46.42元、新臺幣2萬元││││││││├─┼───────────────────┼──────┼──────┤│3│於90年7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為起訴書附│││,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第1項第1款、│表1編號3之犯│││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2款、第3款│罪事實│││,破壞臺北市○○○路○段○○○號5樓華陽科│(起訴書漏引││││技有限公司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上│第1款、第3款││││開大樓有管理員,公司無人居住或看守)竊│)││││得電腦軟體5套、人工水晶15個│││├─┼───────────────────┼──────┼──────┤│4│於90年7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破壞臺北市○○○路○段○○號10樓源泉旅│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行社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表1編號4之犯│││,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罪事實│││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1臺│││├─┼───────────────────┼──────┼──────┤│5│於90年7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為起訴書附│││,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第1項第1款、│表1編號5之犯│││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2款、第3款│罪事實│││,破壞臺北市○○路○段○○○號3樓同聯文化│(起訴書漏引││││事業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有管理員,公司內│第1款、第3款││││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桌上型電腦5臺、筆記型電腦1臺、三│││││洋牌錄影機1臺、新臺幣5萬餘元│││├─┼───────────────────┼──────┼──────┤│6│於90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為起訴書附│││,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第1項第2款、│表1編號6之犯│││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3款(起訴│罪事實│││,破壞臺北市○○路○段○○○號6樓 艾德 網科│書漏引第3款│⑵即 廖世芳 公│││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及刑法第│司案│││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306條第1項無││││上開房屋竊得華碩、技嘉、康柏筆記型電腦│故侵入他人建││││各1臺、DV數位攝影機1臺、CPU550MHz8顆、│築物罪(起訴││││CPU550MHz2顆、硬碟20G10顆、記憶體│書漏引)││││128MB12條、掌上型電腦1臺、液晶15吋螢幕│││││1個、燒錄機1臺、新臺幣2萬元│││├─┼───────────────────┼──────┼──────┤│7│於90年7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戊○○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臺北市○○○路○段○○號3、4樓 康是美 統一│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誤引第1款│表1編號7之犯│││或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罪事實│││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8臺、│││││硬碟8臺、CPU2臺、RAM3條│││├─┼───────────────────┼──────┼──────┤│8│於90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得路有限│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表1編號8之犯│││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罪事實│││房屋竊得無敵電腦辭典1臺、駕照1枚│││├─┼───────────────────┼──────┼──────┤│9│於90年7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破壞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6華普│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表1編號9之犯│││,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罪事實│││入上開房屋竊得EPSON印表機9臺、網路卡1│││││片│││├─┼───────────────────┼──────┼──────┤│10│於90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9樓群特管理顧│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表1編號10之│││員,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犯罪事實│││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4臺│││├─┼───────────────────┼──────┼──────┤│11│於90年8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破壞臺北市○○○路○段○○○號5樓 佛利國 │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際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表1編號11之│││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犯罪事實│││入上開房屋竊得視訊電話1臺、印表機1臺、│││││CPU硬體1個│││├─┼───────────────────┼──────┼──────┤│12│於90年8月5日上午2時許,戊○○與蕭榮傑│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南昌│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路2段103號8樓仲望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誤引第1款│表1編號12之│││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犯罪事實│││房屋竊得聯強牌電腦主機2臺、倫飛牌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卡1個│││├─┼───────────────────┼──────┼──────┤│13│於90年8月19日下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41之2號4樓南山人壽保│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表1編號13之│││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犯罪事實│││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自組電腦1臺、數位錄音筆1支│││├─┼───────────────────┼──────┼──────┤│14│於90年8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破壞臺北市○○○路○段○○○號2樓 吉德航 │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表1編號14之│││衛或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犯罪事實│││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1臺│││││、工作主機5臺、電腦主機軟體、黃金製好│││││彩頭、新臺幣1萬793元、美金500元、人民│││││幣1萬3555元│││├─┼───────────────────┼──────┼──────┤│15│於90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為起訴書附│││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1款、│表1編號15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2款、第3款│犯罪事實│││壞臺北市○○○路○段○○○號7樓豐菱實業股│(起訴書漏引││││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第1款、第3款││││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5臺、硬碟3個、LCD螢幕1個、│││││新臺幣3萬2000元│││├─┼───────────────────┼──────┼──────┤│16│於90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壞臺北縣新店市○○路88之2號4樓紅太陽資│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表1編號16之│││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守)電捲門手動開關盒││犯罪事實│││,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4臺、液晶│││││螢幕1臺、新臺幣2萬4000元│││├─┼───────────────────┼──────┼──────┤│17│於90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為起訴書附│││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1款、│表1編號17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2款、第3款│犯罪事實│││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之2子○○建│(起訴書漏引││││築師事務所(上開大樓有管理員,公司無人│第1款、第3款││││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1臺│││├─┼───────────────────┼──────┼──────┤│18│於90年9月2日凌晨1時,戊○○與吳榮、蕭│刑法第321條│⑴為起訴書附│││榮傑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第1項第1款、│表1編號18之│││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第2款、第3款│犯罪事實│││市○○○路○段○○號2樓東哲行股份有限公司│、第4款(起││││(上開大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訴書漏引第1││││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液晶螢│款、第3款、││││幕及電腦主機各4臺、數位相機1臺│第4款)││├─┼───────────────────┼──────┼──────┤│19│於90年9月2日凌晨1時,戊○○與吳榮、蕭│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榮傑三人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第4款│合法告訴│││北市○○○路○段○○號4樓彭氏企業(上開大│(起訴書漏引│⑵為起訴書附│││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第3款、第4款│表1編號19之│││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投影│)│犯罪事實│││機1臺│││├─┼───────────────────┼──────┼──────┤│20│於90年9月2日凌晨1時,戊○○與吳榮、蕭│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榮傑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第3款、第4款│合法告訴│││市○○○路○段○○號5樓基喬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漏引│⑵為起訴書附│││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第3款、第4款│表1編號20之│││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犯罪事實│││得新臺幣1萬3000元│││├─┼───────────────────┼──────┼──────┤│21│於90年9月4日下午10時45分,戊○○與蕭榮│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新生│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南路3段52之5號5樓蘋果優仕資訊有限公司│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上開大樓無法│)│表1編號21之│││認定有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犯罪事實│││守)竊得蘋果牌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共13│││││臺│││├─┼───────────────────┼──────┼──────┤│22│於90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破壞臺北市○○路○○號3樓開元工程顧問股│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份有限公司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上│、誤引第1款│表1編號22之│││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犯罪事實│││守)竊得電腦主機4臺│││├─┼───────────────────┼──────┼──────┤│23│於90年9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破壞臺北市○○路○○號5樓苓業國際開發有│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誤引第1款│表1編號23之│││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犯罪事實│││竊得電腦主機2臺、SONY牌V8攝影機1臺│││├─┼───────────────────┼──────┼──────┤│24│於90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臺北市○○路○○號6樓 丞泰 技術工程有限公│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誤引第1款│表1編號24之│││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犯罪事實│││電腦主機1臺、銀色家用無線電話1臺│││├─┼───────────────────┼──────┼──────┤│25│於90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臺北市○○路○○號2樓三力企業有限公司(│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或│)│表1編號25之│││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犯罪事實│││主機3臺│││├─┼───────────────────┼──────┼──────┤│26│於90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臺北市○○路○○號6樓七福清潔工程有限公│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誤引第1款│表1編號26之│││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犯罪事實│││得電腦主機1臺│││├─┼───────────────────┼──────┼──────┤│27│於90年9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破壞臺北市○○○路○段○○○號7樓輝來國際│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誤引第1款│表1編號27之│││,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犯罪事實│││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3臺、傳真機1臺│││││、光碟機3臺│││├─┼───────────────────┼──────┼──────┤│28│於90年9月11日下午11時39分,戊○○與吳│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榮、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第3款、第4款│合法告訴│││市○○○路○段○○○號12樓尚德資訊企業有限│(起訴書誤引│⑵為起訴書附│││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第1款)│表1編號28之│││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犯罪事實│││得電腦主機6臺││││││││├─┼───────────────────┼──────┼──────┤│29│於90年9月11日下午11時39分,戊○○與吳│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榮、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第4款│合法告訴│││北市○○○路○段○○○號6樓之1某公司(上開│(起訴書誤引│⑵為起訴書附│││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守│第1款)│表1編號29之│││)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犯罪事實│││6臺、液晶螢幕1臺│││││││││││││├─┼───────────────────┼──────┼──────┤│30│於90年9月11日下午11時39分,戊○○與吳│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榮、蕭榮傑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第4款│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5樓捷出科技股│(起訴書誤引│⑵為起訴書附│││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第1款)│表1編號30之│││內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犯罪事實│││房屋竊得CPU5顆、硬碟6顆、記憶體8條│││├─┼───────────────────┼──────┼──────┤│31│於90年9月11日下午11時39分,戊○○與吳│刑法第321條│⑴為起訴書附│││榮、蕭榮傑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1款、│表1編號31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2款、第3款│犯罪事實│││壞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成泰科技│、第4款││││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平│││││常有人居住)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1臺│││├─┼───────────────────┼──────┼──────┤│32│於90年9月14日之夜間,戊○○與蕭榮傑共│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19│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號2樓新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無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表1編號32之│││)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犯罪事實│││4臺、筆記型電腦1臺、液晶螢幕1臺、其他│││││電腦周邊設備、新臺幣3萬2380元│││├─┼───────────────────┼──────┼──────┤│33│於90年9月15日下午8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臺北市○○○路○段○○號6樓大亞電腦股份有│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誤引第1款│表1編號33之│││人居住或看守)鐵捲門,再進入上開房屋竊│)│犯罪事實│││得51臺電腦主機之硬碟部分│││├─┼───────────────────┼──────┼──────┤│34│於90年9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破壞臺北市○○○路○段○號8樓普盛有限公│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誤引第1款│表1編號34之│││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犯罪事實│││電腦1臺、傳真機1臺、電話1具、空白支票3│││││張│││├─┼───────────────────┼──────┼──────┤│35│於90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0條│⑴無故侵入建│││,戊○○與蕭榮傑共同以不詳方式開啟臺北│第1項│築物部分未經│││市○○路○段○○號9樓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告訴│││(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⑵為起訴書附│││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表1編號35之│││腦主機6臺、倫飛筆記型電腦1臺││犯罪事實│├─┼───────────────────┼──────┼──────┤│36│於90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戊○○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2樓渥格數位資訊│書漏引第3款│⑵為起訴書附│││有限公司(無法確認上開大樓、公司有無人│)│表1編號36之│││居住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犯罪事實│││電腦主機3臺、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2萬│││││元│││├─┼───────────────────┼──────┼──────┤│37│於90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第3款│合法告訴│││臺北市○○路○段○○○號5樓、8樓某公司(無││⑵起訴書並未│││法確認上開大樓、公司有無人居住看守)大││敘及此部分│││門,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7臺、筆│││││記型電腦1臺│││├─┼───────────────────┼──────┼──────┤│38│於90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卓│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玉龍與蕭榮傑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第3款│合法告訴│││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某公司(無法確││⑵起訴書並未│││認上開大樓、公司有無人居住看守)大門門││敘及此部分│││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伺服器主機1臺、│││││電腦主機1臺││││││││├─┼───────────────────┼──────┼──────┤│39│於90年9月2日夜間,戊○○與吳榮、蕭榮傑│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2項、第1項│築物部分未經│││、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忠│第2款、第3款│合法告訴│││孝東路1段13號3樓某公司(無法確認上開大│、第4款│⑵起訴書並未│││樓、公司有無人居住看守)大門門鎖以搜尋││敘及此部分│││財物,但未竊得任何物品│││├─┼───────────────────┼──────┼──────┤│40│於90年9月3日前之夜間,戊○○與吳榮、蕭│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榮傑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第2項、第1項│築物部分未經│││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第2款、第3款│合法告訴│││市○○○路○段○○號7樓生態實業有限公司(│、第4款│⑵起訴書並未│││無法確認上開大樓、公司有無人居住看守)││敘及此部分│││大門門鎖以搜尋財物,但未竊得任何物品││││││││├─┼───────────────────┼──────┼──────┤│41│於90年8月3日下午11時,戊○○、蕭榮傑與│││││ 吳龍 結夥三人,推由戊○○與蕭榮傑共同以│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段○巷│第3款、第4款│合法告訴│││37號某公司(無法確認上開大樓、公司有││⑵起訴書並未│││無人居住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敘及此部分│││行竊,吳龍則負責把風;三人共竊得照相機│││││4臺、電腦主機、手錶3支、新臺幣3萬元│││├─┼───────────────────┼──────┼──────┤│42│於90年3月22日前某時之夜間(95年度偵緝│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字第2717號併案意旨書誤繕為90年3月14日│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第3款│合法告訴│││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桃園縣││⑵起訴書並未│││中壢市○○路○○○號6樓丘彼特生活資訊廣場││敘及此部分,│││(無法確認上開大樓、公司有無人居住或看││此部分為95年│││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筆記型││度偵緝第2717│││電腦、電腦主機、投影機、拷貝機各1臺、││號併案意旨書│││硬碟2顆、記憶體2條及新臺幣800元││併案審理之部│││││分│├─┼───────────────────┼──────┼──────┤│43│於90年9月11日下午11時39分,戊○○與吳│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榮、蕭榮傑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第4款│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8樓某││⑵起訴書並未│││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但無法確認││敘及此部分│││公司內有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財物(5樓之2部分竊得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1顆;8樓部│││││分竊得電腦主機1臺)│││├─┼───────────────────┼──────┼──────┤│44│於90年7月間某日夜間,戊○○與蕭榮傑共│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2│第3款│合法告訴│││段449號8樓房屋(上開房屋無法確認有無││⑵起訴書並未│││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敘及此部分│││竊得電腦主機5臺│││├─┼───────────────────┼──────┼──────┤│45│於90年10月1日之夜間,戊○○與蕭榮傑共│刑法第321條│⑴無故侵入建│││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第3款│合法告訴│││1段249號10樓房屋(上開房屋無法確認有無││⑵起訴書並未│││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敘及此部分│││竊得電腦主機8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