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二選任辯護人蔡瑞麟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一三八四0、一三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丁○○(業經通緝)、卯○○、丙○(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組成竊盜集團及其他不詳人士陸續向其兜售之電腦設備及週邊配件,係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犯竊盜所得之財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等處,連續三次以約市價五成至七成不等之低價予以買受,旋即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伺機販售牟利。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查獲,並分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及停放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壬○○連續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壬○○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卯○○或丁○○販售之物均係盜贓,竟自八十九年間起,在台北縣市等地,連續多次買入後,再藉由電腦網路販售不知情之人,並藉此圖利等詞,究竟被告壬○○故買贓物之標的為何,未臻詳細記載,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四一四七號補充理由書,始詳盡記載被告壬○○故買贓物之標的、數量,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縮減犯罪事實為該補充理由書編號二至八及編號十部分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其中編號一之贓物係從寅○○處查扣,另編號九、十一之贓物,公訴檢察官不能證明係從被告壬○○處查扣,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公訴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所載故買贓物編號二至八及編號十之犯行予以審究,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罹患精神分裂症,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初次偵查筆錄並不實在,警員恐嚇伊如果不配合,就要將伊女友 顏淑美 收押;另伊並未向卯○○等人故買贓物,係遭卯○○誣陷,而警員在扣押時並未當場製作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有些並非從伊處所查扣,有些物品則有正當購買來源,被害人認領之贓物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持有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壬○○於偵查中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遭到警方恐嚇而為供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卷第五九頁正面及反面、第七二至七三頁),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亦僅以被告警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警員強要被告回答為由,認為被告顯非基於自由意思製作警訊筆錄(見上開偵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是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其遭警恐嚇為由,提出刑求抗辯云云,已難憑信。退步言之,被告於警訊後移送至檢察官訊問,嗣後經起訴由法院審判,其訊問之環境條件已有重大改變,因此,偵查、審判程序之後階段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取決於警訊中之前階段不正訊問方法,是否繼續發生作用,影響其後偵查與審判等後階段自白之任意性,若並未繼續影響至其後之偵查、審判中自白之任意性,則應肯認後階段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可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仍與警訊時為相同供述,顯然並無為警恐嚇逼供情事,被告辯稱其自白係出於警方逼供所致,不足採信。
㈢再觀諸被告警訊筆錄,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查獲後,警方曾經告知有關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訴訟上權利,並經被告同意進行夜間訊問,嗣被告因想休息,故警方延至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再行訊問,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不惟供承向卯○○、購買贓物,尚且辯稱部分扣案物品係從網站或向廠商購買,並向警方供稱與卯○○間夙有仇隙等詞,設若被告於警訊時精神狀況不佳,警方亦已給予適當休息,始再進行偵訊,仍難認被告係在精神狀況不佳狀況下,致影響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是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如查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分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
巷○號一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及停放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處所查扣,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是被告張當場指給我們看的,他指到的東西我們有查扣,沒有指到我們就沒有查扣,當時被告 張有 向我們說這些東西應該是贓物,可以讓我們先查扣,但如果不是的話,他會日後補具資料,向贓物庫領回,所以我們有製作查扣物品清單,供被告壬○○簽名確認」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查扣贓證物過程及扣押物品數量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且有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二頁),雖警方於執行扣押時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受限於執行員警對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認識,未能詳細記載各扣押物品之廠牌、產品序號等足以識別之特徵,然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究竟何項扣押物並非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查扣,被告壬○○雖爭執附表被害人之指認是否屬實,圖藉由否定上開電腦並非為盜贓物而脫免其故買贓物罪責,惟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係自警局具領其所有之盜贓物,且均屬於前開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諸附表所示之物亦據被害人提出相關來源證明,始為警准予具領,業據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害人之指認係經詳細比對、過濾後始為之,其等之指認既有所本,被告壬○○任意指摘實屬無據。
㈤被告壬○○雖辯稱本件查扣物品皆有合法證明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單
、服務卡、發票、庫存品盤點明細等件(均影本)為憑,惟查:被告所提出充電器來源證明係同張定貨單之筆記型電腦所用;另其所提出之桌上型光碟機來源證明為十二倍數,而本案扣案光碟機則為八倍速;又其他所提出之來源證明,或無廠牌及機型,或未經查扣該品名電腦配件(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五五三五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均難認與前開扣押物有關,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㈥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現遭人侵入竊取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戊○○、癸○○、丑○○、己○○、子○○、甲○○、辛○○及庚○○於警訊中指訴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四頁、本院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並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產品序號貼紙、訂購單、出貨單、產品證明書、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二、四、五、六、八之竊盜案件,係卯○○竊盜集團所犯,亦經證人卯○○及共同被告丁○○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二0八七0號偵卷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九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盜贓物,亦堪認定。
㈦被告向竊盜集團收購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約有
十部主機及三台手提電腦是從卯○○購買的」、「所竊得的電腦確實是販售給我」、「我知道卯○○賣來的電腦是偷來的」、「總共向卯○○購買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年十月初、第二次及第三次是在十月中,販售何物我忘了,我只記得總共是手提電腦大約三部、桌上電腦大約是二十部」、「卯○○販售給我的電腦價格大約是市價的七折」、「九十年十月開始向卯○○收購三次,共二十台電腦,地點在台北縣蘆洲市等地,對象包括卯○○和丁○○」、「買來的電腦從網路上賣給不知情的人」等語在卷(見上開偵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反面、第五九頁正面及反面),核與卯○○、丁○○供證係由卯○○負責將所竊得電腦以市價五至六成價格售予知情壬○○之銷贓管道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壬○○女友顏淑美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壬○○有帶我去購買電腦主機三次,第一次在九十年十月初,最後一次在九十年十月中旬,均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向一名蕭先生購買電腦主機及電腦周邊設備」、「我跟去過三次,但我不知道他們交易內容」等語在卷(見上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五九頁反面),是被告前述向卯○○竊盜集團故買贓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二、八之物因等級較低係賣給台中寅○○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上開物品均係由被告處所查扣,業如前述,是證人此部分供詞,恐因竊盜次數頻繁,混淆其銷贓管道,記憶有誤,核與事實有間,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又被告曾因故買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八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壬○○應知卯○○出售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其有贓物認識,至為明灼。
㈧至於扣案未經被害人具領之其他物品,被告壬○○雖未能提出合法取得來源,惟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有故買行為,始克成立,即檢察官須就行為人主觀上有贓物認識,客觀上該物係屬贓物而有故買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除就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四一四七號補充理由書所列各項故買贓物犯行提出舉證外,對於其他贓物保管清單上所列舉之物,既未舉證各該物品係屬贓物,要難遽謂被告壬○○就其他物品亦有故買贓物犯行,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曾因故買贓物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被害事實││││││├──┼────────┼─────────┼─────────────┤│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不詳人士趁夜間無人所在時,││││路三段一九七號五樓│侵入被害人戊○○辦公室內,│││││,竊取DELL牌電腦十一台。│├──┼────────┼─────────┼─────────────┤│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台北縣新店市○○路│卯○○竊盜集團趁夜間無人所│││日│八八號五樓之二│在時,侵入被害人癸○○辦公│││││室內,竊取捷元牌電腦主機二│││││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七)│├──┼────────┼─────────┼─────────────┤│三│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台北市○○○路○段│不詳人士趁夜間無人所在時,││││五十之一號八樓│侵入被害人丑○○辦公室內,│││││竊取電腦主機一台。│├──┼────────┼─────────┼─────────────┤│四│九十年十月六日│台北市○○區○○路│卯○○竊盜集團趁夜間無人所││││二段十二號九樓│在時,侵入被害人己○○辦公│││││室內,竊取 倫飛 牌筆記型電腦│││││一臺、電腦主機一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五│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台北市○○區○○路│卯○○竊盜集團趁夜間無人所││││十九號二樓│在時,侵入被害人子○○辦公│││││室內,竊取列表機一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六│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北市○○區○○路│卯○○竊盜集團趁夜間無人所││││三段七0一號二樓│在時,侵入被害人甲○○辦公│││││室內,竊取電腦主機三臺、飛│││││中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台北市中正區新生南│不詳人士趁夜間無人所在時,│││日│路一段六二號四樓│侵入被害人辛○○辦公室內,│││││竊取大同牌電腦主機二台。│├──┼────────┼─────────┼─────────────┤│八│九十年八月五日│台北市○○區○○路│卯○○竊盜集團趁夜間無人所││││二段一0三號八樓│在時,侵入被害人庚○○辦公│││││室內,竊取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一臺、電腦主機一臺、網路卡│││││一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