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負債累累,為維持家計及清償債務,計劃以自殘謊報遭劫方式詐領保險金,其原先已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及個人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險、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險)投保團體傷害險,為增加將來詐得保險金之數額,又於民國95年6月13日向新光產險加保傷害保險(含意外殘廢、醫療及住院日額給付)、同年月14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產險)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含傷害醫療給付及上肢體傷害加倍給付)、同年月15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含意外殘廢、傷害醫療住院等給付),嗣於95年7月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國際通百貨行內購買菜刀1把放置於車號00-000號計程車置物箱內,待心意已決,乃於95年7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人煙較少處,取出自備之菜刀,開啟引擎蓋,再以右手持刀自行砍傷左手腕,將菜刀藏放在該車引擎室水箱附近,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該管警察機關自稱陳先生,並明知無遭搶之事,仍捏造事實謊稱:在民權東路6段19巷被搶,經臺北市消防局派員將甲○○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總)就醫後,警方於95年7月5日前來製作筆錄時,甲○○又承前誣告之單一犯意,捏造其於95年7月5日凌晨0時50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遭2位乘客歹徒持刀令其下車,命其將身上財物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交付,旋砍其左手1刀後逃逸等不實情節,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警務人員誣告。惟經警至犯罪現場仔細蒐證,在引擎室內尋獲作案菜刀發覺有異扣案採集血跡送鑑驗,於甲○○通知保險公司發生保險事故申請理賠前先查悉上情,防範詐欺犯罪於未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楊智翔李玉婷 屬被告以外之人,其2人於警詢時為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記載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自稱為陳先生在民權東路6段19巷被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8頁),記錄被告於95年7月5日在三總接受警方詢問時,捏造其於95年7月5日凌晨0時50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遭2位乘客歹徒持刀令其下車,並命其將身上財物2,000元交付,旋砍其左手1刀後逃逸等不實情節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證。而證人楊智翔於警詢時亦證稱:95年7月5日凌晨1時許,伊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當時準備要停車,車速相當緩慢,經過7E-672號計程車旁時沒有發現有任何人,過10分鐘後警察到達,期間亦未聽聞呼救或其他聲響,也無任何人員奔跑、打鬥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0~23頁),足以佐證被告在案發現場撥打110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及在三總向警方所述遭強盜之情節,均屬虛構。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購得一節,此有統一發票1張可資證明(影本見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李玉婷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國際通百貨行現場服務人員,店內有販賣與扣案菜刀同型之商品,售價為49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9頁),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73頁),堪予認定。另警方在車號00-000號車引擎室內尋獲菜刀1把,經採集該菜刀及車號00-000號車上血跡檢體,與被告唾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菜刀及車上採得之血液檢體,其DNA型別均與被告唾液檢體之型別相同,而該車採得之指紋亦屬被告之指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區域鑑識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30張(見偵卷第74~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6日刑紋字第095009
911號鑑驗書影本(見偵卷第92~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7日刑醫字第0950113815號鑑驗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3頁),足認砍傷被告之菜刀即為被告於95年7月1日自行購買之菜刀,此外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30~32頁)、被告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2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03~14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案發後撥打110謊報被搶,嗣就醫接受警詢時詳述遭強盜之細節,前後行為顯係本為單一犯意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件自殘謊報遭強盜之前,原已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及個人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險、向新光產險投保團體傷害險,嗣於95年
6月13日向新光產險加保傷害保險(含意外殘廢、醫療及住院日額給付)、同年月14日向泰安產險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含傷害醫療給付及上肢體傷害加倍給付)、同年月15日向蘇黎世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含意外殘廢、傷害醫療住院等給付),此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4~45頁)、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單影本、保險費收據、保單說明書(影本見偵卷第49~53頁)、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保險條款各1份(影本見偵卷第54~56頁)、新光團體傷害保險證、保險費收據各2份、加保同意書、保險條款各1份(影本見偵卷第57~65頁)在卷可證,另被告案發時背負卡債,每月須償還31,315元債務,此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44頁),被告犯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動機顯係負債累累為維持家計而冀圖詐領高額保險給付,其為此目的,持菜刀自殘,謊報遭強盜,使該管警察機關發動刑案偵查,大量使用警察資源,非但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亦使不特定人有受枉冤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所生損害非輕,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遭識破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3日向新光產險投保200萬元意外險,於同年月14日向泰安產險投保300萬元意外險,於同月15日向蘇黎世產險投保500萬元意外險,嗣為自殘,復未指定犯人誣告,欲藉此詐領保險金,嗣經警發覺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須有向詐騙對象施以詐術,並有使對方陷於錯誤為財物交付之危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供稱其打算在自殘後10天取得診斷證明書後通知保險公司,但因被警察查獲,沒有辦法成功,也已知錯,所以未通知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觀諸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確即時為警識破,衡情應不及向投保之保險公司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及申請理賠,被告尚未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為詐術之行為,甚為明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因警方偵辦得當,防患未然,詐欺行為仍處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依照前開說明,不能遽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擬,亦不能論以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罪,然公訴人既認所指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具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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