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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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蘇炳輝 」身分證壹張(含甲○○相片壹張、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有期徒刑6月;二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83年6月17日起至87年
1月15日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執緝字第854號)。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該院83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87年1月16日起至90年8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執更字第1078號)。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85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86年度執更字第78號)。嗣其假釋經撤銷(上述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未到案執行殘刑,竟於通緝期間,為逃避查緝,而於95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巷38之1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照片及其兄蘇炳輝之個人年籍資料予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之基於犯意聯絡,委請其偽造內含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蘇炳輝身份證後,即隨身攜帶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炳輝及主管機關人別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於95年5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至上址查緝毒品案件(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結)時,甲○○為逃避刑責,即出示前述偽造之蘇炳輝身份證而行使之,旋遭當場識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甲○○警詢及本院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⑵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員 鮮國滄 偵查中之證詞。
⑶扣案之偽造蘇炳輝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內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
⑷扣案之蘇炳輝國民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其上「內政部印」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符,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96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60014284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
三、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委請不詳成年人偽造蘇炳輝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然此據公訴檢察官增列該起訴法條,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所為另犯刑法第218條之罪(本院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即為本件犯行,其倫理非難性非輕,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委人共同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蘇炳輝國民身份證一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被告甲○○相片一張),為被告犯刑法第216、212條之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18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為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