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開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第一三八四○號、第一三九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至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 蕭榮 傑、己○( 蕭榮傑 、己○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處所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警方追查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蕭榮傑、己○、P○○、天○○、黃○○、卯○○、 侯佳玲 、Q○○、辛○○、E○○、A○○、申○○、未○○、柯丁箐、L○○、庚○○、C○○、巳○○、戌○○、F○○、D○○、丁○○、丑○○、I○○、地○○、亥○○、R○○、O○○、K○○、辰○○、甲○○、寅○○、G○○、子○○、玄○○、酉○○、宙○○、宇○○、S○○、午○○、乙○○、N○○、丙○○、B○○、H○○、J○○、 廖冠卿 、癸○○、M○○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發(九一)刑醫字第八六五七號鑑驗書、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案件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二八號至三一號所示案件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本案係因警方查緝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始循線查獲被告,並非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一節,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可按,是本案被告到案之情節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其餘修正,共同正犯部分,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未遂犯部分,將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所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移列至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所該當之各款加重事由如附表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所該當之各款加重事由如附表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七號併案審理之如附表編號四二號所示之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三七號至四一號、四三號至四五號之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號所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與蕭榮傑、己○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具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雖次數眾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與共犯蕭榮傑、己○等人之犯罪分工狀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輕,犯罪所得不高,且被告係因配偶醫療花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 李振家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之 丘彼特 生活資訊廣場,以破壞門鎖侵入其內之方式竊取 劉靜如 等人身分證、 江彥儒 等人護照M本、臺胞證、硬碟機二個及電腦中央處理器一個等物,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大樓附近在李振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劉靜如等人身分證、護照等物,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李振家之陳述、被害人 許詩平 、癸○○及M○○等人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七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據及扣案行竊工具螺絲起子十一支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行為,並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與李振家一同前往上開處所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經查:共同被告李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到庭陳稱:九十年八月六日係伊自己一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之丘彼特生活資訊廣場行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為警在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扣得之身分證、護照等物品均為伊竊得之物,扣案之行竊工具為伊所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五號卷第一三頁、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五頁),而證人許詩平、癸○○及M○○均未目擊九十年八月六日在上開地點竊案之經過等情,亦有證人許詩平、癸○○、M○○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七張,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竊案,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亦難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就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應將上開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內容│所犯法條│備註││號││││├─┼───────────────────┼──────┼──────┤│1│於9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住│││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宅部分未經合│││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起訴│法告訴│││北市○○○路○段○○○號5樓衛麗生實業股│書漏引第3款│●為起訴書附│││份有限公司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上││表1編號1之犯│││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公司亦無人居住││罪事實│││或看管)竊得電腦主機12臺、倫飛牌筆記型│││││電腦1臺、ASK牌單槍投影機1臺│││├─┼───────────────────┼──────┼──────┤│2│於90年5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壬○○與│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己○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第3款(起訴│合法告訴│││118號5樓寶力捷有限公司之大門門鎖,再│書漏引第3款│●為起訴書附│││進入上開房屋(上開大樓並無警衛、管理員│)│表1編號2之犯│││,公司內亦無人看守居住)竊得聯強牌筆記││罪事實│││型電腦1臺、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聯強牌│││││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及雷射印表│││││機)、電腦主機4臺、相機1臺、數位相機│││││1臺、行動電話1支、郵票4000元、美金21│││││.37元、加幣46.42元、新臺幣2萬元│││├─┼───────────────────┼──────┼──────┤│3│於90年7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為起訴書附│││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1款│表1編號3之犯│││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2款、第│罪事實│││壞臺北市○○○路○段○○○號5樓華陽科技│3款(起訴書││││有限公司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上開│漏引第1款、││││大樓有管理員,公司無人居住或看守)竊得│第3款)││││電腦軟體5套、人工水晶15個│││├─┼───────────────────┼──────┼──────┤│4│於90年7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10樓源泉旅行│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社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款)│表1編號4之犯│││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罪事實│││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1臺│││├─┼───────────────────┼──────┼──────┤│5│於90年7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為起訴書附│││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1款│表1編號5之犯│││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2款、第│罪事實│││壞臺北市○○路○段○○○號3樓同聯文化事│3款(起訴書││││業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漏引第1款、││││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第3款)││││竊得桌上型電腦5臺、筆記型電腦1臺、三│││││洋牌錄影機1臺、新臺幣5萬餘元│││├─┼───────────────────┼──────┼──────┤│6│於90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為起訴書附│││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表1編號6之犯│││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罪事實│││壞臺北市○○路○段○○○號6樓 艾德網 科技│訴書漏引第3│●即 廖世芳 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款)及刑法第│司案│││司內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306條第1項││││開房屋竊得華碩、技嘉、 康柏 筆記型電腦各│無故侵入他人││││1臺、DV數位攝影機1臺、CPU550MHz8顆、│建築物罪(起││││CPU550MHz2顆、硬碟20G10顆、記憶體12│訴書漏引)││││8MB12條、掌上型電腦1臺、液晶15吋螢幕│││││1個、燒錄機1臺、新臺幣2萬元│││├─┼───────────────────┼──────┼──────┤│7│於90年7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3、4樓 康是 美│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款,誤引第1│表1編號7之│││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款)│犯罪事實│││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8│││││臺、硬碟8臺、CPU2臺、RAM3條│││├─┼───────────────────┼──────┼──────┤│8│於90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起│合法告訴│││北市○○○路○段○○○號5樓之1得路有限│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款)│表1編號8之犯│││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罪事實│││房屋竊得無敵電腦辭典1臺、駕照1枚│││├─┼───────────────────┼──────┼──────┤│9│於90年7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6華普資│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款)│表1編號9之犯│││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罪事實│││上開房屋竊得EPSON印表機9臺、網路卡1│││││片│││├─┼───────────────────┼──────┼──────┤│10│於90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起│合法告訴│││北市○○○路○段○○○號9樓群特管理顧問│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款)│表1編號10之│││,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犯罪事實│││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4臺│││├─┼───────────────────┼──────┼──────┤│11│於90年8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5樓佛利國際│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公│款)│表1編號11之│││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犯罪事實│││上開房屋竊得視訊電話1臺、印表機1臺、│││││CPU硬體1個│││├─┼───────────────────┼──────┼──────┤│12│於90年8月5日上午2時許,壬○○與蕭榮│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2│、第3款(起│合法告訴│││段103號8樓仲望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亦│款、誤引第1│表1編號12之│││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款)│犯罪事實│││屋竊得聯強牌電腦主機2臺、倫飛牌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卡1個│││├─┼───────────────────┼──────┼──────┤│13│於90年8月19日下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起│合法告訴│││北市○○路○段41之2號4樓南山人壽保險│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款)│表1編號13之│││司內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犯罪事實│││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自組電腦1臺、數位錄音筆1支│││├─┼───────────────────┼──────┼──────┤│14│於90年8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2樓吉德航空│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款)│表1編號14之│││或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犯罪事實│││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1臺、│││││工作主機5臺、電腦主機軟體、黃金製好彩│││││頭、新臺幣1萬793元、美金500元、人民│││││幣1萬3555元│││├─┼───────────────────┼──────┼──────┤│15│於90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為起訴書附│││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1款│表1編號15之│││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2款、第│犯罪事實│││北市○○○路○段○○○號7樓豐菱實業股份│3款(起訴書││││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漏引第1款、││││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第3款)││││得電腦主機5臺、硬碟3個、LCD螢幕1個│││││、新臺幣3萬2000元│││├─┼───────────────────┼──────┼──────┤│16│於90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起│合法告訴│││北縣新店市○○路88之2號4樓紅太陽資訊股│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款)│表1編號16之│││內無人居住或看守)電捲門手動開關盒,再││犯罪事實│││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4臺、液晶螢幕│││││1臺、新臺幣2萬4000元│││├─┼───────────────────┼──────┼──────┤│17│於90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為起訴書附│││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1款│表1編號17之│││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2款、第│犯罪事實│││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之2戌○○建築│3款(起訴書││││師事務所(上開大樓有管理員,公司亦無人│漏引第1款、││││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第3款)││││得電腦主機1臺│││├─┼───────────────────┼──────┼──────┤│18│於90年9月2日上午1時,壬○○與己○、│刑法第321條│●為起訴書附│││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1項第1款│表1編號18之│││、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忠孝│、第2款、第│犯罪事實│││東路1段13號2樓東哲行股份有限公司(上│3款、第4款││││開大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守)│(起訴書漏引││││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液晶螢幕及│第1款、第3││││電腦主機各4臺、數位相機1臺│款、第4款)││├─┼───────────────────┼──────┼──────┤│19│於90年9月2日上午1時,壬○○與己○、│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忠孝│、第3款、第│合法告訴│││東路1段13號4樓彭氏企業(上開大樓並無│4款(起訴書│●為起訴書附│││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漏引第3款、│表1編號19之│││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投影機1臺│第4款)│犯罪事實│├─┼───────────────────┼──────┼──────┤│20│於90年9月2日上午1時,壬○○與己○、│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忠孝│、第3款、第│合法告訴│││東路1段13號5樓基喬企業有限公司(上開│4款(起訴書│●為起訴書附│││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漏引第3款、│表1編號20之│││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新│第4款)│犯罪事實│││臺幣1萬3000元│││├─┼───────────────────┼──────┼──────┤│21│於90年9月4日下午10時45分,壬○○與蕭│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新生南│、第3款(起│合法告訴│││路3段52之5號5樓蘋果優仕資訊有限公司│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上開大樓無法│款)│表1編號21之│││認定有警衛或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犯罪事實│││守)竊得蘋果牌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共13│││││臺│││├─┼───────────────────┼──────┼──────┤│22│於90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號3樓開元工程顧問股份│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有限公司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上開│款、誤引第1│表1編號22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守│款)│犯罪事實│││)竊得電腦主機4臺│││├─┼───────────────────┼──────┼──────┤│23│於90年9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號5樓苓業國際開發有限│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款、誤引第1│表1編號23之│││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款)│犯罪事實│││得電腦主機2臺、SONY牌V8攝影機1臺│││├─┼───────────────────┼──────┼──────┤│24│於90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起│合法告訴│││北市○○路○○號6樓丞泰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款、誤引第1│表1編號24之│││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款)│犯罪事實│││腦主機1臺、銀色家用無線電話1臺│││├─┼───────────────────┼──────┼──────┤│25│於90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起│合法告訴│││北市○○路○○號2樓三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款)│表1編號25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犯罪事實│││機3臺│││├─┼───────────────────┼──────┼──────┤│26│於90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起│合法告訴│││北市○○路○○號6樓七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居│款、誤引第1│表1編號26之│││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款)│犯罪事實│││電腦主機1臺│││├─┼───────────────────┼──────┼──────┤│27│於90年9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7樓輝來國際│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衛或管理員│款、誤引第1│表1編號27之│││,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款)│犯罪事實│││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3臺、傳真機1│││││臺、光碟機3臺│││├─┼───────────────────┼──────┼──────┤│28│於90年9月11日下午11時39分,壬○○與吳│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榮、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第3款、第│合法告訴│││南京東路4段171號12樓尚德資訊企業有限│4款(起訴書│●為起訴書附│││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誤引第1款)│表1編號28之│││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犯罪事實│││得電腦主機6臺││││││││├─┼───────────────────┼──────┼──────┤│29│於90年9月11日下午11時39分,壬○○與吳│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榮、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第3款、第│合法告訴│││南京東路4段171號6樓之1某公司(上開│4款(起訴書│●為起訴書附│││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住或看守│誤引第1款)│表1編號29之│││)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犯罪事實│││6臺、液晶螢幕1臺│││││││││││││├─┼───────────────────┼──────┼──────┤│30│於90年9月11日下午11時39分,壬○○與吳│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榮、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第3款、第│合法告訴│││南京東路4段171號5樓捷出科技股份有限│4款(起訴書│●為起訴書附│││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誤引第1款)│表1編號30之│││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犯罪事實│││得CPU5顆、硬碟6顆、記憶體8條│││├─┼───────────────────┼──────┼──────┤│31│於90年9月11日下午11時39分,壬○○與吳│刑法第321條│●為起訴書附│││榮、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第1項第1款│表1編號31之│││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第2款、第│犯罪事實│││南京東路4段171號8樓之1成泰科技有限│3款、第4款││││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平常有│││││人居住)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1臺│││├─┼───────────────────┼──────┼──────┤│32│於90年9月14日之夜間,壬○○與蕭榮傑共│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號2│、第3款(起│合法告訴│││樓新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大樓並無警│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衛或管理員,公司內亦無人居住或看守)大│款)│表1編號32之│││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4臺││犯罪事實│││、筆記型電腦1臺、液晶螢幕1臺、其他電│││││腦周邊設備、新臺幣3萬2380元│││├─┼───────────────────┼──────┼──────┤│33│於90年9月15日下午8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起│合法告訴│││北市○○○路○段○○號6樓大亞電腦股份有│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限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款、誤引第1│表1編號33之│││人居住或看守)鐵捲門,再進入上開房屋竊│款)│犯罪事實│││得51臺電腦主機之硬碟部分│││├─┼───────────────────┼──────┼──────┤│34│於90年9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第3款(起│合法告訴│││壞臺北市○○○路○段○號8樓普盛有限公│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居│款、誤引第1│表1編號34之│││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款)│犯罪事實│││電腦1臺、傳真機1臺、電話1具、空白支│││││票3張│││├─┼───────────────────┼──────┼──────┤│35│於90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之夜│刑法第320條│●無故侵入建│││間,壬○○與蕭榮傑共同以不詳方式開啟臺│第1項│築物部分未經│││北市○○路○段○○號9樓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合法告訴│││公司(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公司內無人││●為起訴書附│││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表1編號35之│││得電腦主機6臺、倫飛筆記型電腦1臺││犯罪事實│├─┼───────────────────┼──────┼──────┤│36│於90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起│合法告訴│││北市○○路○段○○○號2樓渥格數位資訊有│訴書漏引第3│●為起訴書附│││限公司(無法確認上開大樓、公司有無人居│款)│表1編號36之│││住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犯罪事實│││腦主機3臺、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2萬│││││元│││├─┼───────────────────┼──────┼──────┤│37│於90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合法告訴│││北市○○路○段○○○號5樓、8樓某公司(││●起訴書並未│││無法確認上開大樓、公司有無人居住看守││敘及此部分│││)大門,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電腦主機7臺│││││、筆記型電腦1臺│││├─┼───────────────────┼──────┼──────┤│38│於90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之夜間,│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壬○○與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第3款│合法告訴│││北市○○路○段○號9樓之2某公司(無法││●起訴書並未│││確認上開大樓、公司有無人居住看守)大門││敘及此部分│││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伺服器主機1臺│││││、電腦主機1臺││││││││├─┼───────────────────┼──────┼──────┤│39│於90年9月2日夜間,壬○○與己○、蕭榮│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第2項、第1│築物部分未經│││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項第2款、第│合法告訴│││1段13號3樓某公司(無法確認上開大樓、│3款、第4款│●起訴書並未│││公司有無人居住看守)大門門鎖以搜尋財物││敘及此部分│││,但未竊得任何物品│││├─┼───────────────────┼──────┼──────┤│40│於90年9月3日前之夜間,壬○○與己○、│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2項、第1│築物部分未經│││、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忠孝│項第2款、第│合法告訴│││東路1段13號7樓生態實業有限公司(無法│3款、第4款│●起訴書並未│││確認上開大樓、公司有無人居住看守)大門││敘及此部分│││門鎖以搜尋財物,但未竊得任何物品││││││││├─┼───────────────────┼──────┼──────┤│41│於90年8月3日下午11時,壬○○與蕭榮傑│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2│、第3款│合法告訴│││段3巷37號某公司(無法確認上開大樓、公││●起訴書並未│││司有無人居住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敘及此部分│││房屋竊得照相機4臺、電腦主機、手錶3支│││││、新臺幣3萬元│││├─┼───────────────────┼──────┼──────┤│42│於90年3月22日前某時之夜間(95年度偵緝│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字第2717號併案意旨書誤繕為90年3月14日│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壬○○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第3款│合法告訴│││、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桃園縣中壢││●起訴書並未│││市○○路○○○號6樓丘彼特生活資訊廣場(││敘及此部分,│││無法確認上開大樓、公司有無人居住或看守││此部分為95年│││)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筆記型電││度偵緝第2717│││腦、電腦主機、投影機、拷貝機各1臺、硬││號併案意旨書│││碟2顆、記憶體2條及新臺幣800元││併案審理之部│││││分│├─┼───────────────────┼──────┼──────┤│43│於90年9月11日下午11時39分,壬○○與吳│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榮、蕭榮傑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第3款、第│合法告訴│││南京東路7段171號5樓之2、8樓某公司│4款│●起訴書並未│││(上開大樓日間有管理員,但無法確認公司││敘及此部分│││內有無人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財物(5樓之2部分竊得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1顆;8樓│││││部分竊得電腦主機1臺)│││├─┼───────────────────┼──────┼──────┤│44│於90年7月間某日夜間,壬○○與蕭榮傑共│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段44│、第3款│合法告訴│││9號8樓房屋(上開房屋無法確認有無人居││●起訴書並未│││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得││敘及此部分│││電腦主機5臺│││├─┼───────────────────┼──────┼──────┤│45│於90年10月1日之夜間,壬○○與蕭榮傑共│刑法第321條│●無故侵入建│││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第1項第2款│築物部分未經│││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臺北市○○○路○段│、第3款│合法告訴│││249號10樓房屋(上開房屋無法確認有無人││●起訴書並未│││居住或看守)大門門鎖,再進入上開房屋竊││敘及此部分│││得電腦主機8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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