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70號原告優適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森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兩造於民國94年4月6日簽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負責裝修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工程期限為60個工作天(不含日曆天紅色星期假日在內),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分4期給付。本工程於94年4月7日開工,原訂於94年6月17日完工,惟因工程期間被告有追加變更施作情形,為求工程完善起見,兩造合意工程完工期限延至94年7月15日,原告如期於94年7月14日完工,並於94年7月15日交屋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居住。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第1、2、3期款均係依照工程完成進度付款,僅於第4期款方有工程驗收核可後付款之約定。原告早於施工期間94年6月2日即完成所有木作工程,並於94年6月15日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被告於給付第1、2期工程款合計2,730,000元後,屢以尚未驗收核可加以推托,且要依完工項目金額付款,甚且要原告交付完整平面圖、立面圖供其驗收,遲遲不願給付第3期工程款780,000元(遑論第4期工程款390,000元)。原告之員工訴外人 彭新雅 曾告知被告工程結束之驗收及尾款之請領均屬第4期工程之進度,然為順利請領第2、3期工程款,只好遷就被告要求一再繪製全套平面圖、立面圖,並交付被告供其確認,惟被告卻反悔拒絕簽認,原告本可拒絕再繼續施作第3期款以下工程,然被告一再稱其會依約付款,原告始繼續施作。
二、被告之代理人甲○○於94年6月23日要求原告增加施作水電工程合計39,319元,另於工程進行期間要求原告增加施作客浴泥作工程18,375元,94年8月22日被告之負責人乙○○又要求原告增加施作衛浴配件19,163元,被告之負責人乙○○及代理人甲○○並於工程進行期間視工程完成進度,為求整體完善起見,陸續追加施作如附表一所列之加強工程項目,且因應該增加工程,又要求原告減少施作如附表一所列之工程項目(相對原估價單而言),該加強工程項目施作金額為142,112元,扣除減少之工程項目金額13,053元,小計為129,059元,再加計營業稅及工程管理費,合計為142,288元。
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系爭承攬工程分為兩大部分,一為裝修工程(即俗稱之裝潢),一為本體工程(因被告向建造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合家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俗稱之陽春屋,即一般所稱之DIY屋,即室內除有裝設門窗之外其他並無裝修,因此有此本體工程施工之必要)(按建商出賣予消費者達交屋之一般水準之房屋則不需施作本體工程,所謂本體工程包含室內所有隔間、牆面粉光、所有水電工程、冷氣工程、衛浴設備、所有地壁磁磚、地板工程、廚具設備等均已施作完成,達一般交屋水準,與陽春屋不同),雙方約定裝修工程為2,218,264元(含稅),然因被告稱其室內格局、面積均與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商裝潢實品屋相同(4樓屋主係甲○○,被告向訴外人合家達建設公司購買3樓陽春屋,甲○○向建設公司購買亦由原告公司負責裝潢完成之4樓實品屋),因原告已有施作四樓房屋工程之經驗,被告為圖節省設計費,要求原告以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10號4樓房屋原告所已經完成之裝潢工程品質與特點為範本,無需另為重新設計,被告亦無需再繪製詳細平面圖、立面圖,以減免100,000元設計費用,此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可證。因此系爭契約書附件並無立面圖、平面圖等圖面,僅有估價單及工程進度表,因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改計為2,218,264-100,000=2,118,264元,本體工程為1,890,709元,兩者合計為4,008,973元,後又經雙方議價結果以總價3,900,000元成交。為使本體工程加裝修工程總價合計為3,900,000元,各項工程單價均依比例調整(使將來追加減工程計算單價有其依據),即以總價3,900,000元反推折算工程單價作調整後裝修工程為1,865,442元,本體工程為1,671,973元,合計為3,537,415元,加計5%工程管理費176,871元及5%營業稅185,714元,合計為3,900,000元,並以94年4月8日裝修工程編號Y0000000f估價單1紙及裝修工程編號Y0000000e估價單4紙及本體工程編號Y0000000d估價單2紙取代原合約94年4月4日之估價單。
四、被告一再曲解契約文義,首先就上開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中之「冷氣吊機」,指為配合木作天花板施工隱藏吊掛於天花板之內的室內送風機之配合工程,並非指冷氣機安裝工程,被告卻刻意將屬於第4期款工程之冷氣機安裝工程曲解為第2期款之冷氣吊機工程。其次「水管配管」亦係為配合泥作工程之先期作業,在牆面泥水工粉刷或地壁面磁磚鋪設之前,或木作隔間、天花板施作之前之配置配合工程,系爭房屋全室之牆面及地壁磁磚均已貼飾完成,自然水電配管即已完成。而冷氣機及燈具之通電測試均是第4期之工程,並非第2期之工程,因此被告於原告第2期請款單據上註明「木作工程尚未完成」、「木作天花板及燈具尚未通電測試」、「冷氣機完成尚未通電測試」等語,與合約約定不符。又冷氣工程之冷氣機器及安裝工資之比例為80%、20%,廠商將冷氣機器送達工地不需按裝即應支付冷氣工程款項之80%予訴外人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廠商一般均將冷氣主機與室內分機一併送達工地,但為了機器之安全與清潔美觀,通常會於木作天花板完工後才進行安裝。本案冷氣機工程發包時機器配備為房間三台日立變頻多聯式冷氣、客餐廳廚房為開放空間裝設三台一般分離式單冷機(非變頻機種),即全室一半裝冷暖變頻,一半裝單冷主機,然被告於廠商將冷氣安裝完成後卻堅稱房間內安裝三台單冷機器即可,客餐廳廚房三台應採變頻多聯式主機,原告為求工程儘速進行,亦忍痛承擔責任多花了105,100元,將全室皆安裝變頻冷暖多聯式冷氣,且在94年7月6日安裝完成。又其中一部位在廚房之室外主機原為單冷主機更換為冷暖變頻主機,於拆裝過程中需另加一冷氣之鐵架,因施工人員施工時踩到此主機而損壞主機之外款(型號RAC-36BQ1.5主機),原告於94年7月13日即請訴外人日立公司派員工予以更新完成,並非如被告所言有一部冷氣系統主機為二手機。所有空調工程均已完工。
五、94年7月15日被告負責人乙○○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發現冷氣無法順利排水,原告即派員於94年7月15日及94年7月19日進行現場勘查尋找原因。經工程人員現場詳細會勘以寶特瓶自然排水法、通水管機器通水管、大樓重力排水法、CO2加壓排水法(由專業之通水管人員進行壓力由小至大之四種測試方法)測試後,確定係因建設公司未依原配置水電給排水圖施作,改以將3樓房屋排水管經2樓房屋天花板上與2樓之冷氣排水管匯合進入2樓之管道間方式。且系爭房屋原即設有冷氣排水管,惟均為包覆方式,原告亦無法於施工時進行排水測試,因此造成為建築物之原有排水幹管不通,導致冷氣機無法順利排水之結果,其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當時為求早日完工及相信自身專業,自認此工程施工並不困難,若取得被告之同意,工程可以在一兩天內完成,使被告得到滿意的結果,全部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提出適當施工方式建議「1、如現況之粉紅色引流管於天花板上簷穿樑(8分孔)引流至外陽台排水管。2、於房間之原排水孔下方接排水管,切割牆面引流至外陽台排水管。建議採第2種工法雖然比較繁瑣但後遺症比較小,施工含補天花、油漆需3工作日」,惟被告仍一味指責原告,且要原告保證施作後即不會再有任何問題,原告負責人為取信於被告,並早日解決問題,乃應被告之要求書寫聲明書草稿以取得被告同意施工,使爭議早日解決。豈料被告非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施工建議方案,更認該解決方案不切實際,要原告把所有管線及牆面全部打除恢復原狀。原告告知原有牆面、原有水電管線配置均係建設公司所為,與原告無涉,原告無權亦無法照辦,兩造協商不成,被告負責人乙○○即強行取走聲明書草稿,事後並發文要求原告擱置此一冷氣之解決方案,更阻止工程人員進場施作,導致該冷氣排水幹管不通之問題迄今仍存在。
六、原告負責人開業20年來,從未就單純住宅裝修案件參與競標,被告亦未為任何之競標公告,投標時間純屬被告片面之言,如本件住宅裝修案件當初還需競標,原告根本不會答應承攬被告之住宅裝修,所謂投標時間等均係被告不實之言。又兩造係合意以同棟建物8號4樓、10號4樓、8號2樓等戶之工程品質及特點作為施工之參考,非以特定戶為施工標準,何來約定比照4樓實品屋施作之有?且依被告且依被告95年2月13日所提訴外人鴻鼎公司之報價單,設計費及監管費用為總價10%,即設計費5%、監管費5%,若以兩造間總工程款約4,000,000元計算,按比例則設計費應為200,000元、監管費應為200,000元,原告於本工程中只收取5%之工程管理費,足見其合理性,更未收取原約定100,000元之設計費,足見當初係受被告要求免為重新設計之約定之真實性。又證人 謝來龍 證稱「4樓屋主帶我上去看,要我依照四樓一樣」等語係指就系爭工程僅施作系爭房屋追加浴室地磚部分,因被告要求將建設公司已完成之浴室地磚作修改,將3樓之浴室地磚改成與4樓相同,訴外人甲○○並帶證人謝來龍到4樓房屋觀看如何施作,要求施作成與4樓浴室相同,因此,被告稱系爭房屋所有工程均須比照4樓施作,與事理不符。
七、依據系爭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裝潢施工登記簿之記載及被告所提供6月29日之照片,實際上木作及油漆均已完工,稍有工程知識之人皆知工程進行至油漆貼壁紙,即表示所有噴漆木皮處皆已完成,僅唯恐最後之牆面白漆遭弄髒,又6月份有部分木作人員進出則為配合油漆施作(如油漆噴漆時必須將門片拆下以便施作噴漆)、裝設把手五金之行為。床頭櫃、化妝台係購買之現成傢俱,無須施作木作,小孩房現場並無管路無滲水問題,所謂7月15日雙方驗收結論「天花板重做」、「客餐廳地板重作」、「中島重做」、「冷氣按裝不正確」、「餐廳主牆重做」、「客廳電視櫃重做」均係被告片面無理要求。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授權訂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事先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查核圖說取得合格簽章後,始得由原告施工。被告係本室內裝修案查核圖說及取得合格簽章之當然申請人,惟被告於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當時,並未提出申請亦未要求或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申請。又系爭房屋玄關入口、廚房機械室多處均為2次施作(違建),如送件申請根本與竣工圖不符,即使送件亦不可能通過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原告承接本案時早已是成屋,只是依現場狀況加以裝修,何來錯誤配置?至於「冷氣排水」,係建設公司於交屋與被告時所應驗收項目,並非原告應負責項目,且3樓房屋與4樓房屋均由相同冷氣施工廠商負責,4樓冷氣並無漏水、跳電情形係因4樓房屋排水幹管並未發生堵塞情形,系爭房屋冷氣無法排水係因原建物排水管不通,並非原告施設之冷氣管線不通所導致。
八、系爭工程原告係依估價單所列項目予以承攬施作,而系爭房屋浴室地板、磁磚、門檻等,建設公司於交屋予被告時即已施作完成,並無施作之必要,事後因被告不滿意建設公司之施設,要求原告更換,因此所生費用當然須由被告負責。又關於衛浴配件系爭房屋與4樓房屋均為相同廠商施作,倘有按摩浴缸或洗手台漏水情形,可要求廠商前來修復,不可一味拒絕付款,需求無度;又照明設備原為鋁隔柵,但因位處浴室水氣較重,有客戶反應燈具較易損壞,故採特殊玻璃,施工費用與4樓相同,何來偷工減料?如被告仍浴選擇鋁隔柵,原告亦可為其更換;又淋浴間門不易開啟乃因4樓房屋有裝蒸汽機,所以淋浴間門玻璃採到頂式施作,系爭3樓房屋因未裝設蒸汽機,原來玻璃採用非到頂式設計施作以便透氣比較舒服,被告強要把玻璃改採到頂式設計,導致施工廠商需將玻璃全部更新重換,並非抽風設備設置不當,且因被告迄今連第3期款都未給付,導致問題尚未解決。
九、關於被告95年1月24日所稱瑕疵部分:
(一)廚房玻璃天花板:兩造並未約定廚房玻璃天花板比照4樓房屋施作,至於玻璃格數及燈管數之不同,係設計上之變化;分成五格之大玻璃部分亦無安全之虞。另因燈箱內有裝置冷氣送風機器,致一片玻璃會較難開啟,只是需有技巧移動即可。
(二)廚房與餐廳間之拉門:3樓與4樓二者設計不同,3樓之施作費用、使用便利性、使用空間、選材用料等方面,均較4樓高出許多,且3樓拉門設計亦較美觀大方,至於拉門如有下墜跡象,經調整即可完好如初。
(三)廚房地磚:4樓之廚具為原木色,故地板採同色系之規劃設計,3樓應被告之要求廚具採白色系,自然地磚採與廚具同色系之規劃,且地磚當初原告提供5、6種選擇,最後由被告選定目前之白色進口磁磚,何來瑕疵?
(四)餐廳與廚房的隔間櫃:兩造並未約定3樓隔間櫃比照4樓施作,且4樓為單純之貼皮噴漆加普通玻璃,實用空間較小,而3樓隔間櫃設計實用性較強,櫃身下方之門片採馬珀樹榴木皮,上下及側邊採實木材邊加特殊漆處理,後面拉門更不惜成本以手工琉璃製作,因此3樓隔間櫃之造價遠高於4樓隔間櫃數倍以上。
(五)玄關邊門禁管制裝置:兩造並未約定3樓玄關邊門禁管制裝置比照4樓施作,況設計亦要考量整體美觀,開關集中留設管理有其方便性。
(六)玄關進入客廳之踢腳板:兩造並未約定踢腳板比照4樓房屋施作,設計案應以整體之造形為考量,踢腳板3樓較4樓豪華,玄關大理石又比4樓亮麗。
(七)玄關之燈具:工程施作係以估價單之項目為依據,兩造約定之估價單上並無主燈之規劃,且3樓目前裝設之主燈係經被告同意才裝設,何來瑕疵。
(八)客廳電視櫃:兩造並未約定3樓客廳電視櫃比照4樓施作,且目前施作完成之尺寸3樓電視櫃與4樓大小相同,品質亦相同,並無瑕疵之處。
(九)客廳主牆背:兩造並未約定3樓客廳主牆背比照4樓施作,夾紗玻璃以才數計價,木作以尺為計價基礎,施工成本完全一樣,且品質亦為同等級。又3樓部分中間斗框比較厚實,3、4樓只是顏色不同。
(十)走道:兩造並未約定3樓走道比照4樓施作,4樓原規劃為實品屋,應建設公司需求規劃為彈性空間,即本戶可為3房或4房,故有2個門進出,前為書房後為房間,且要感覺空間大而採半開放穿透性之設計,一般主臥室不宜有雙門之設計。3樓一開始即以寧靜不受外面走道及客廳聲音之干擾,採砌磚之構面規劃,並無不妥且均經被告同意後施作。
(十一)書房(第二客房)冷氣及天花板與小孩房間天花板漏水:建物排水管不通應循疏通排水系統解決問題,因被告不願原告施工又想藉此拖延致原告逾時完工而計算違約金,導致目前該建物冷氣排水幹管不通問題仍然存在。現場天花板粉紅色引流管有二用意,一為將冷氣排水直接引流出去使被告免於無法使用冷氣之苦;二則證明冷氣系統安裝並無問題,只是建物排水管不通,應從改善排水著手。
(十二)客房浴室所附鏡子、淋浴間地板及地磚:3、4樓之浴室磁磚(地、壁)皆為建設公司施作完成,未在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但經被告要求追加工程完成如目前之樣式,地磚此乃經被告要求指定。又浴室內鏡框上有釘痕乃施工過程固定鏡子之用,待被告支付工程款項,經補漆後即同4樓之美侖美奐。
(十三)主臥室浴室鏡子、淋浴間之門通風口、浴缸、洗手台下水管:首先淋浴間門不易開啟乃因4樓房屋有裝蒸汽機,所以淋浴間門玻璃到頂式施作,而系爭3樓房屋因未裝設蒸汽機,原來玻璃採用非到頂式設計施作以便透氣舒適,被告強要把玻璃改採到頂式設計,致施工廠商需將玻璃全部更新重換,並非抽風設備設置不當,且因被告迄今連第3期款都未給付,導致問題尚未解決。其次3、4樓之衛浴施工廠商為同一家,就浴缸、洗手台下水管待被告交付工程款項後請施工廠商維護即可改善。
(十四)主臥室衣帽間之拉門:兩造並未約定3樓主臥室衣帽間之拉門比照4樓施作,同棟8號2樓亦採同樣設計,反應良好,且就發包成本而言,因玻璃以材績計價,木工以尺為計價,因3樓玻璃材績較大且為特殊玻璃成本亦較高。
(十五)主臥室窗台羅漢床:此處3樓、4樓均未設置固定之傢俱,此為被告自行購買之活動傢俱,圖面亦標示主臥室羅漢床由業主自理,以上3樓、4樓之傢俱均為被告自行採購,估價單並無此項目之估價,不在承攬範圍內。
(十六)主臥室之床頭櫃噴漆與化妝台:原估價之化妝台為矮櫃(在更衣室),經被告要求變更為衣櫃(高櫃),被告應補差價給原告。主臥室床頭櫃及床為被告自行採購之活動傢俱,不在承攬範圍之內。
(十七)小孩房之床頭板:此處並無排水管之設置,且牆面均為原建設公司所施作,牆後之衛浴磁磚、地磚也是原建設公司施作,與原告無關,應無浸水之慮。
(十八)臥室地板:臥室地板確實有施作粉光工程,被告所述不實。
(十九)綜上所述,兩造間除衛浴設備、廚具約定與4樓實品屋相同外,其餘施工項目並未約定比照4樓實品屋加以設計,況在施作過程中,被告均派員在現場監工,所有施作項目均經被告同意原告方加以施作。被告於木作粗型完成時即應給付第3期款,原告經多次催告仍不獲付款,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已施工而尚未給付之全部工程款388,965元(780,000+390,000+39,139+19,163+18,375+142,288=1,388,965)。此外,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3款,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完成之承攬工作物」之不當得利,因其性質係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或以金錢償還之。此二者價額之計算皆應以原告開立給被告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各項已實施工程單價之總和為標準,即1,388,965元。
十、關於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一)關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據以鑑定之估價單,鑑定人 游景 新建築師於95年8月2日由兩造會同履勘現場時,即提示鈞院歷次對建築師公會函文及其附件與兩造確認,以鈞院95年5月17日函文正本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附件估價單(即95年4月8日之估價單)為準,並請原告提供工程承攬合約書全本供其參考,因此鑑定工程總價為3,900,000元
(此即95年4月8日估價單之工程總價,95年4月4日與95年4月8日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並無不同,僅因工程總價由95年4月4日之4,008,973元調整為95年4月8日之3,900,000元,因此各項工程單價亦作調整以利追加減工程款項之計算),足以推認鑑定人係以95年4月8日之估價單為鑑定基準,被告稱鑑定單位以不正確依據作為鑑定基礎,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鑑定報告書中認為木作工程之28.木作內(應為門)框噴漆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惟原告確已施作木作門框,應係鑑定當日未及向鑑定人說明清楚此工程之施作位置所致。
(三)關於鑑定報告書認為裝修瑕疵修復部分128,000元部份:
1、原告認為關於「廚房流明天花需重新施作以符合可維修功能」一語,對原告而言實不公平。該廚房流明天花之功能並無任何損害,運作正常,僅係被告不滿意其設計,即認為瑕疵,而須拆掉全部重作,如此將有何人敢承包系爭工程。
2、又「對講機嵌入式」部分,該對講機使用正常,功能毫無損壞,被告於施作當時均在現場監工,於完工後對該設計不滿意,才恣意任指瑕疵,要求原告重新施作,原告實無法接受。
3、「客廳電視櫃」部分,在施作過程中雙方已約定木作以94年7月2日現場完成之狀況為準,不再修改,且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亦配合被告指示對客廳電視櫃修改施作2、3次,完工後被告又稱不滿意,要求被告拆掉重作,豈有是理可言?
4、又「小孩天花冷氣漏水」、「小孩房床頭板冷氣漏水」改善部分,該冷氣漏水係因建商施作排水管阻塞導致冷氣排水無法由排水管排出,原告僅負責配電部分,無配水之工程,所有排水管均為建商施作配置,而原告就裝設冷氣部分僅就原有排水口加以施作安裝冷氣,事後原告建議被告改善解決之方法,亦遭被告拒絕施作,因此此該天花板油漆有剝落現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被告又妄指係原告拆除書房與客廳牆面導致冷氣無法排水云云,實係胡亂推測毫無根據。
5、「主臥室淋浴間抽風機修改」部分,原即已施作完成,在施工期間被告要求修改,因此原告又不計成本全部拆掉重作(玻璃重新裁切),完工後被告又稱不滿意其設計,又要求原告全部拆掉重作,原告實無法接受配合被告指示施作之工程又被指為瑕疵。
十一、被告遲遲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原告依約完工交屋後,被告仍不願依約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原告乃於94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民法179條或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1,388,965元。
十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本件兩造締約前,被告曾邀請2家公司參與競標(原告與訴外人鴻鼎室內裝修設計公司),當時被告即向2家公司表示以
(1)同棟建物8號4樓及10號4樓之實品屋作為規格(2)要求取其優點而避其缺點(3)投標時間為94年3月25日晚間2
4:00前。基此2家公司均送來估價單,原告當時之估價單(尚未簽約)即表明設計費(免費),足證當時被告並無主動要求其減免設計費。且原告與訴外人鴻鼎公司之報價總價差距甚小,即使被告決定委由鴻鼎公司承攬設計,總價(含設計費,佔總價10%)亦與原告報價相當,故可見是否收取設計費用並非被告主要考量。而被告之所以交由原告進行裝修工程,是因為原告於簽約前,一再表示同棟8號4樓及10號4樓實品屋均全部由該公司設計施作,且本次設計既係參照現場實品屋,故該公司有完整設計圖無須重新設計,僅些許調整細部設計即可,可以馬上提供完整設計圖予被告作為施工依據並立即施作,更向被告表示,有前述實品屋之設計施作經驗作為基礎,保證將來系爭建物除以同棟建物8號4樓作為施工依據,完工後之品質絕對較上開實品屋更為優良且絕對沒有實品屋現存設計上之缺點。
二、於簽訂正式合約前,被告為表慎重於94年3月31日傳真原告要求為設計圖、平面圖、估價單及施工圖應作最後確認,惟原告以系爭工程細部將有與前開實品屋些許不同設計為由,要求先簽約,並再次向被告保證設計圖、平面圖、估價單及施工圖修改完成後馬上提供被告並作為施工、驗收之依據。
被告不疑有他,遂於4月6日與原告完成簽約。且被告為求慎重,更將購買火險及強調監工之責任等要求列入契約。施工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之員工訴外人彭新雅及監工 蔡長城 表示為何遲遲未見契約中約定相關圖說?渠等虛以逶迤並表示品質絕對沒有問題。被告於原告5月19、20日請款時,於5月22日以書面要求履行契約第2條第8條等約定,請原告提供相關圖說、工程材料圖說、樣品之確認。原告於5月23日以書面表示圖面及工程材料可隨時配合進行,甚至為順利請款更表示平面圖、空調圖、水電圖將於晚間19:10前送達被告,且當日後再表示定於5月28日前交付相關圖說,足見當時兩造確實約定請領工程款時,即須對該期工程進行驗收,並須檢附相關之單據。被告公司已支付第1、2期工程款(已高達總價之70%,而第2期請款單金額合計僅1,478,267元,被告公司為表誠信支付1,560,000元)從無任何遲延,然卻未見原告公司依其承諾交付相關圖說、樣品板、材料表,足見原告違約情事。
三、依據兩造承攬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應於契約成立即提供估價單、平面圖、立面圖、工程進度表經甲方(即被告)簽證同意後施工。又倘因甲方追加而變更工程致工程影響進度時須經甲乙雙方簽認延期證明書後,延長完工日期。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只要是經過被告同意均有被告代表人之簽章。惟94年4月4日原告提出之編號Y0000000A之5張估價單及編號Y200535b之2張估價單,因為合約總價調整為3,900,000元(含稅)與原始估價單不同,為避免日後爭議,均經雙方於94年4月8日簽認,以編號Y0000000f及編號Y0000000d估價單取代。是原告所提出兩造變更前之估價單,業經雙方合意變更失其效力,另細繹兩造合意之估價單,舉凡衛浴設備、廚俱設備等相關規劃均註明同4樓之實品屋,足證雙方當時確實係以4樓實品屋作為設計內容。又鈞院履勘現場時已證明,主臥室按摩浴缸漏水、洗手檯下方漏水、鏡面施工粗糙、以鐵釘固定易生危險、照明設備偷工減料與4樓不同、淋浴間門不易開啟(肇因原告將抽風設備設置不當,且玻璃固定位置與4樓不同)易生危險,是被告根本無增加衛浴配件及任何追加工程,乃原告未依4樓實品屋施工而事後自行進行之瑕疵修補,並非被告要求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增加施作之衛浴配件、泥作工程,因而同意延展期日乙節,根本與事實不符。另依契約第7條約定任何變更追加應以書面經雙方確認,故被告否認有任何追加工程。再者只要是被告同意之部分,不論契約估價單或進度表或請款單,原告或其代理人甲○○均有簽認,反之如未經簽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依法均推定被告並無同意追加工程或延展工程期日,是舉凡原告提出附表一、二被告自始未曾見過。而工程進度表、追加工程、室內裝修工程書面非但未經被告簽認同意,且連原告簽章亦付之闕如,自難信為真實。
四、同年5月13日原告依要求交付同棟8號4樓實品屋工程承攬合約,其合約總價為2,700,000元,即使增加泥作工(406,738元)、冷氣工程(382,201元)、廚具工程(243,750元)、衛浴設備(403,894元),總價格亦不超過3,416,583元,而本件承攬工程總價為3,900,000元,倘依此計算反而超過4樓之總工程款,主要的原因即在於被告要求品質一定要比4樓之實品屋好,甚至連付款約定之比例均相同,因此原告主張乃因為節省100,000元而無須檢附平面圖、立面圖,根本胡亂指陳。至於94年5月24日被告口頭一再要求原告應依約提供,原告始再於6月15日交付一份圖說,並載明「此圖為最後一版完整圖面請簽認」,足見原告一再表示無需相關圖說一節不攻自破。上開圖說於94年6月15日始交付,距離預定交屋日6月17日僅剩2日,細繹此圖面更發現此平面圖與現場施工的工程根本不符合,更與4樓實品屋多處不符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再度企圖敷衍被告。原告明知理虧於6月24日再試著送圖,被告無法忍受遂6月27日以書面提出嚴重抗議。正因原告並未交付實際之施工圖說,故被告無從對其是否依約完成第3期工程為任何查驗。又因無相關圖說可供確認,雙方始於7月1日及7月2日進行施工現場與8號4樓實品屋作為標準進行初步勘驗。上開勘驗報告原告再次保證於7月15日可以完工,否則違約金變更為每月依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二計算。
五、查依據系爭建物大樓管委會出入紀錄表記載5月21日、23-28日、30日、6月9-11日、17-18日、21日、30日均有原告木工人員仍繼續施作,又依現場6月29日照片,木工工程根本尚未完工,足以證明原告表示5月20日已完成木工粗型、細部工程6月2日完成、6月5日全部撤離根本子虛烏有。(且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年8月29日鑑定報告第7頁指出,原告公司至少有3項木作工成顯未完成,根本沒做),且足證明訴外人 鍾榮 利出具之證明書根本是臨訟杜撰。且 依鈞院 曾至現場履勘,合約中主臥室化妝台、床頭櫃根本未見原告施作,另依據7月15日雙方驗收結論:1.天花板重做(客廳)2.客餐廳地板重做3.中島重做4.冷氣按裝不正確5.餐廳主牆重做6.客廳電視櫃重做,上開原因均導源於原告並未提供施工圖說於工程人員,而工程實際監督不當,且未依正常程序施作,足見原告未善盡監督現場施工之責。
六、有關冷氣機部分:
(一)原告為裝潢設計專業,不可能不知系爭建物位於一棟7層樓電梯公寓之3樓,既屬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並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取得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又為送審查原告自然必須檢具設計之平面圖、立面圖、水電圖、空調圖及建物之平面成果圖,如果原告並無上開審查許可證明文件,即屬違背法令義務,且足以證明原告有可歸責原因,蓋如果有送審,原告既然調閱系爭建物之平面圖或建物成果圖作為參考,自無錯誤配置或造成冷氣無法排水之可能。惟因原告自始未曾製作相關圖說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即指示工人施作,導致現場工人施工品質有重大瑕疵,非但遲延工程(迄今仍未完工)更造成被告難以彌補之損害。
(二)本件建物裝潢、冷氣配置完全比照8號4樓之實品屋,客廳採取冷暖氣設備,臥室選擇只有冷氣設備,故原告訂購機種始有不同功能規格。惟原告因監工不實,竟顛倒裝置,更可發現根本是原告公司員工訴外人彭新雅於4月12日訂購時即為錯誤指示,復因6月29日室內天花板已完工,倘需變更正確位置,須要拆除木作工程,增加工程困難度,被告迫於無奈,始同意原告增加一台小型暖氣設備,並於7月6日按裝,作為解決之道,顯見原告一直辯稱所謂應被告要求追加多項工程云云,均係原告企圖掩飾工程上瑕疵,私自進行施作並將責任推卸給被告以規避責任之謊言。
(三)原告主張冷氣吊機已於5月6日完成,並請領第2期工程款,然5月6日並未完成吊機工程,6月29日尚發現冷氣工人在工地施工吊機,並有冷氣工人出勤紀錄表為證。另外裝設於室外冷氣主機已有損壞,原告明知竟故意不告訴被告,更以布幕覆蓋企圖掩飾,經被告發現,並通知訴外人日立工司派人勘驗,訴外人日立公司遂同意於7月13日更換之。又冷氣之出廠證明文件,原告直到7月12日才交付,其上型號根本不同,與第2次原告請款檢附文件或估價單、出廠證明書及初步驗收之文件均不同,到底被告應依何種文件作為驗收依據?
(四)嗣後被告始發現原來4樓實品屋之冷氣設備並非由原告負責,故其裝潢系爭房屋時自應先向建設公司詢問或者調閱平面圖,否則如何為空調設備之設計按裝?然其於裝潢前並未試水即逕行施作,導致其木工裝潢後測試才發生無法排水、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等嚴重瑕疵,惟當時木工已施作完成如何補救?再者,本件裝潢原告也承認當時建商交付時為陽春屋型,被告正因此全權委託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冷氣工程設計、採購及按裝,唯一要求比照4樓實品屋,然何以4樓沒有上開漏水、跳電此種問題?原告自認因無法順利排水產生冷氣跳機及天花板漏水,並肯認為冷氣工程施工期未盡職監工及檢驗所造成,更表示原告94年7月20日所提之建議方案作廢,並提出修復方式,如此施工品質,迄鈞院95年1月10日現場履勘更尚未完工解決,被告如何支付其工程尾款?且被告交付施工乃為陽春屋,當時沒有任何裝修,原告於設計空調系統時自應依其專業加以評估、衡量、試水、裝修,惟原告前階段作業均未注意,又企圖將責任推諉,原告有何理由認為冷氣漏水可歸責被告?又原告提出之修復方法,一變再變,更無法提出具有公信力鑑定單位。倘須拆除天花板重新施作,連第2期工程均未完工,原告又如何請求第3、4期工程款?
七、工程款之給付被告並未遲延,原告所陳不實,駁斥如后:
(一)被告依約應於94年4月25日完成70%之工程時給付第2期工程款,惟依契約第5條規定,須原告完成冷氣機、水電配管、泥作貼磁磚時,被告始有給付第2期工程款義務,惟原告94年5月19日提出請款(已遲延),雖尚未驗收,然因被告相信原告應已完成大部份工程,故仍依原告提出之單據付款(含冷氣單據,進度明細、發票等)。惟被告為表慎重,特別於原告檢附請款單據載明尚未對木作工程驗收且表示「木作工程尚未完成」、「木作天花板及燈具尚未通電測試」、「冷氣機完成尚未通電測試」等等,足證被告確實依約付款。至於第3期、第4期款雙方合意須經被告驗收核可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故原告請領第3次款時,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原告對第2期工程付款前應施作完成項目及第3期工程進行查核。
(二)至於原告提出第3期請款單,原告並未如第2期請款時檢附請款單明細、施作平面圖、發票,被告無從核算,如何付款?加上第2、3期工程內容原告尚未完成,被告無給付第3期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業於94年6月27日委由代理人以書面向原告表示工程進度落後、冷氣工程尚未驗收,及其他欠缺之文件,並請原告提供冷氣原始文件,表示原告於94年6月15日始提出之圖說與施作現場不符,再次提醒工程應於94年6月17日完工。原告提出之請領第3期工程款(第4次遞單)足以表示直到94年6月29日尚未完成第2期、第3期之工程驗收,並表示於7日後完成全部工程。惟因94年6月29日冷氣供應商訴外人曾先生等3人前來,表示尚未按裝冷氣空調系統,被告始發覺原告第2期之請款內容根本與事實內容不符,是於94年6月29日傳真文件予原告,並表示希望原告說明工程嚴重落後如何於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7日內完工?並表示如驗收合格馬上支付工程款。
(三)兩造於94年6月27日為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地方。按94年7月1日雙方進行2、3期工程驗收,原告自行承認共有8項工程未完成。原告於94年7月1日提出修復進度工程計劃,並表示除冷氣工程外,須10個工作天完成,否則同意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復經雙方簽認同意,並允諾於7月2日提供冷氣解決方案,惟被告自始並未允諾同意延展工程期。
(四)94年7月5日被告接獲原告自行製作完成之正式會勘驗收報告,承認仍有多項工程(包含冷氣工程、木作油漆工程、燈飾、衛浴、玻璃、泥作工程)尚未完成。其中冷氣工程早應於第2次給付工程款前完成(依契約約定應於94年4月25日前完成,惟至94年7月5日原告尚未完成,且更未提供相關文件予被告),且原告亦肯認裝機錯誤同意更換,並表示同意提供冷氣機目錄型號,甚至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提供之冷氣機主機竟有一部份是二手機,馬上通知現場蔡設計師並現場拍照要求更換。原告於94年7月12日表示同意更換,並約定於94年7月13日會同被告驗收。再者因為原告傳真表示7月15日即可完成驗收,被告訂購之傢俱於7月15日前後陸續通知廠商搬入。豈料7月15日冷氣機測試,無法順利排水,發生跳機及天花板漏水,根本無法使用。其原因乃原告於裝機前並未申請建物成果圖,導致其誤認原始建商留設之排水孔位置,加上裝機前並未測試,即先完成天花板等木作工程,爾後發生漏水跳機,竟在現場胡亂測試及提出種種不切實際之修補方式,足見其施工品質之低劣,最後竟以粉紅色引流管於天花板上穿樑暫時解決。是94年7月15日並未完成驗收。94年7月21日原告自行提出聲明書表示因冷氣工程未盡職導致冷氣漏水、跳機,並承認94年7月14日並未完成交屋。其後原告於94年7月25日再次提出聲明書,除承認漏水原因可歸責原告外,並表示對排水系統重新檢測,並允諾更新臥室天花板,並於7月24日、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提出工程修繕進度。故倘如原告所陳,全部工程業於7月14日完成驗收,則聲明書、修繕計劃從何而來?此外,原告雖提出修繕計劃,現場直到今日仍未見原告進行修繕,造成天花板漏水、冷氣機無法順利排水、牆壁因漏水導致木板裝潢損害,試問被告如何給付工程款?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遲延完工,逾期依合約書第9條規定按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每日3,900元);又兩造協議,違約金自7月15日開始改依千分之二計算(即每日7,800元),因此自94年6月17日計算至94年11月16日共計152日總價為1,185,6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並以本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外就原告施工之瑕疵及冷氣工程尚未完工,倘計算到95年2月15日違約罰款共計1,872,000元,被告自得以此數額抵銷(30x3,900+225x7,800=1,872,000元),超過部份被告保留請求原告遲延完工。
九、有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部分:
(一)首先依據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庭中鑑定人之證詞可知,鑑定人於進行本次鑑定時,並未完全依據鈞院指示將編號Y0000000a之第2、3、4頁、Y0000000b之第1、2頁之估價單,變更為94年4月8日原、被告所同意之編號Y0000000e估價單,因此造成此次鑑定報告之錯誤。其次本件鑑定報告未完成之工程僅*木作工程:19.主臥室化妝台、26.木作窗台板、28.木作內框、3.調光器*油漆工程:18.主臥室頭櫃噴漆、20.主臥室化妝台噴漆,其餘均已施作完成,然根據合約估價單(94.4.8)之單價,以上6項原告根本沒有為該項目之施工,縱屬原告有施工尚有估價單上之數量、單位未仔細羅列項目及修復方法。例如所有木作工程之數量估價單均以”尺”為單位,然實際施工皆與實際完成之工程不相符,其他被告無法檢查之以坪數計算或與玻璃(才)燈具(只)均有相同之顯著誤差,然鑑定報告卻僅籠統列入「零星瑕疵項目」,對於究竟有哪些所謂零星細部瑕疵隻字未提,更遑論羅列建議修復方法及費用,是系爭房屋內之實際瑕疵修補費用是否誠如鑑定人所估算,實令人質疑。
(二)工程總價為3,900,000元,本件鑑定報告扣除未施作部分為62,000元。倘依正確估價單結果正確數字應為20,748+21,450+2,925+3,276+3,510+2,925=54,834而不是62,000。就此,鑑定人亦已說明是依據原先已遭取代之估價單進行鑑定及估算,顯見本次鑑定前提依據(即估價單)確有瑕疵存在。又扣除瑕疵應修復部分為:128,000元,針對此一結果,被告亦認為不妥,因為(1)本次鑑定單位只列出檢查項目是否施作,未將實際施作數量與單位詳細列表說明。(2)尚有其他項目(瑕疵)未明列在修復之預算表上,如(廚房之地、磚、主臥室之衛浴門之不安全性、客臥(小孩房)之床頭板、衣櫃…冷氣機之排水不良、餐廳與廚房之間櫃部份、客廳主牆之玻璃灌木施工粗糙…所有項目與建築師公會所列之瑕疵修護預算有顯著差距。此外就已施作項目工程款估列費用(增加工程部份另計)結果之報告,採用原告所提供之不正確估價單且尚未對估價單上所列之各項目、數量、單位、單價、金額作一仔細鑑定,對原告、被告雙方皆不公平,計算上似過於粗糙(3,900,000-62,000-128,000=3,710,000)。
(三)原告沒有提供任何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供鑑定單位審酌,鑑定單位如何判斷木作粗型應已完成?又所謂木作粗型定義並非僅以粗具外型僅為足夠,更應具有所約定之品質。鑑定人於95年11月24日當庭證明,鑑定報告中所謂目前3樓木作工程須修復瑕疵,係參考8號4樓後之鑑定結果,而原告所謂功能運作正常,鑑定人亦當庭表示確實正常,然與8號4樓相比仍有差距,是被告認為(1)鑑定單位用以計算之估價單為不正確(2)根據正確之估價單,再詳細鑑定估價單之項目、數量、單位、應可立即發現實際完成裝修之木作粗型之項目有三項根本沒作,建築師公會報告已列出。至於其他每一木作項目之單位、尺寸與實際完成之木作粗型皆不一致,於被告有能力得自行測量之木作項目中,已發現有Y0000000e估價單上木作工程項目編號4-15、17、18、21-23,以及其化工程編號19等18項工程項目其尺寸明顯與估價單上所應有之尺寸不符,如此就剩餘部分因被告欠缺能力無法自行測量之木作項目,被告可以合理推斷,亦有極大可能性與兩造約定之尺寸有所出入,更不同意鑑定人僅以籠統羅列零星瑕疵項目,代表所有一切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
(四)冷氣機無法排水原因為何?本次鑑定結果為現場管線配置不當。惟據原告檢具現場管路照片,知3樓排水管橫向管路轉折又長,並經由2樓頂排出,造成阻塞不通所致,對此一鑑定結果被告無法認同。倘原告於鑑定時並無提供系爭建物之原始冷氣配線圖,鑑定單位如何知悉原始配置方式?而鑑定人亦已說明鑑定日僅依現場肉眼得以觀測者作為鑑定依據,且原告所提之冷氣排水不良解決方法,係因「管線堵塞」才需使用,管線配置不良轉折過多,只是有可能產生堵塞而已,並非絕對的因素,而現場目前留下所謂轉折過多的管線,亦是原告所設置。又系爭建物當時均無人居住,何以管路為阻塞不通?根據原告所提供給建築師公會的工程進度表,原告於簽完約後(94年4月6日)於4月7日、4月8日立即施作打牆拆除工程(書房之衣櫃打牆及客廳牆面打掉),水電(配管)於4月9日~11日始到工地工作。此一工程進度表清楚的顯示在打掉書房牆(內有冷氣機排水管,否則冷氣機裝機、施工及復未解決排水不良問題時都以此一牆面為排水管位置之牆面來作為冷氣機排水管之位置所在處)前,原告未進行排水測試,僅以目測就系爭房屋作初步的勘驗,否則怎有可能原告有發現浴室牆面大片瓷磚剝落,而由原屋主訴外人 黃天福 進行賠償相關修繕費用;又原告於施工時亦未注意建設公司所預留之排水管線,將書房內一部牆面拆除(埋有排水管線),以致堵塞。
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當事人兩造於94年4月6日簽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裝修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工程期限為60個工作天(不含日曆天紅色星期假日在內),工程總價為3,900,000元,分4期給付。
二、被告僅給付系爭承攬工程第1、2期工程款,尚有第3、4期工程款未付。
三、當事人兩造曾合意將94年4月4日原告提出之編號Y0000000A之5張估價單及編號Y200535b之2張估價單,以94年4月8日簽認,編號Y0000000f及編號Y0000000d估價單取代。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原告依約完工交屋後,被告仍不願依約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原告乃於94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民法179條或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1,388,9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工程進度表、工程驗收報告、請款單、追加工程估價單、律師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應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兩造是否合意以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實品屋作為施工規範?原告是否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之木作粗型完成?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原告是否已如期完工?被告是否有追加工程?被告是否得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數額作抵銷?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二條固約定:「工程範圍:按本合約附件,即估價單、平面圖、立面圖、工程施工進度表經甲方(按:指被告)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惟查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僅有估價單、工程施工進度表,並無平面圖、立面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提出之被告存證信函中,被告已表示:「本件承攬工程於簽訂合約書時即雙方約定優適公司應依照本棟建物其他二戶,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10號4樓之已完成之裝潢工程之品質、材質及格局設計之優點(此兩戶均為優適公司所承攬施工)。是本件工程簽約之初,本公司即『要求優適公司取該二戶之優點並避其害』,而『無需令為重新設計之必要』....。此經優適公司之同意並對於該設計費之部分,予以免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見兩造訂約之初已合意系爭房屋之設計規範係大致依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10號4樓實品屋之格局、品質及材質,惟須取其優點,作適當之修正,並非全然複製,此觀之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顯示,僅在衛浴設備項目部分,註明同四樓實品屋亦明,此外上開二實品屋亦均係原告所設計施工完成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十萬元設計費又已免除,則平面圖、立面圖自然沿襲上開二實品屋規範,是以本件原告已無須再繪製平面圖、立面圖予被告簽認,故被告所辯本件須進行相關圖說之初驗云云,即不可採。況系爭房屋既係依上開二實品屋基本規範施工,則無本件之平面圖、立面圖,原告仍有所依循而得以施工,至多僅細部部分有所改變,故並不影響本件工程之進行,附此敘明。
(二)又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款約定:「94年5月20日本作粗型完成付工程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整」。可見本件只要造型粗略作出,被告即應支付工程價款20%即780,000元,並非須木工工程全部完成,故被告雖辯稱94年6月29日天花板、更衣室門、主臥室床頭櫃、更衣室化妝台未完成,本件尚未驗收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然觀諸上開照片,事實上已有木作粗型(如有電視櫃、天花板、更衣室門<僅沒有玻璃>小孩房木作牆、廚房天花板、桌子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且證人即本件木作小包商 鍾榮二 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木作粗型何時做好?)94年5月20日,之後是細部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5,是否你簽的?)是我簽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上面寫的非五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證明書上面的日期是退後的,我寫的時候,那時間退後沒有關係,我今天依據我的記事本講的是真實的日期。證明書是設計師先打好,要我簽名,那時我沒有拿我的記事本,我問他日期是否有確實,他說時間差不多,我就簽下去。我對外的名字都是鍾榮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本院依兩造之聲請,送本件工程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木作粗型應已完成,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年8月29日(95)鑑定字第754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可見原告確實於94年5月20日已完成本件工程之木作粗型,被告即應給付第三期款780,000元,至於全部木工工程是否完成,乃第四期工程款是否應支付之問題,不影響原告第三期之請求,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三)續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雖約定,確實完工日期為94年6月17日,惟依被告提出94年7月1日第二、三期工程驗收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須十個工作天完成(假日除外),若未完成,依合約第九條第12頁之辦法處理,否則將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與甲方(按:指被告)」等文字,被告提出之原告陳報文(見本院卷(一)第42頁)記載七月十五日將初部完驗收,可知94年7月1日兩造已同意系爭工程完成尚須十個工作天,即94年7月15日須完工,否則原告則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與被告,從而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已合意變更為94年7月15日。
(四)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如不依約給付工程款,經乙方(按:指原告)以書面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甲方除需支付已施工之全部工程款外,乙方如因而受有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回復原狀規定,應給付原告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至於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有主臥室化妝台、木作窗台板、木作門框(鑑定人 游景新 於本院證述內框應更正為門框)主臥室頭櫃噴漆、主臥室化妝台噴漆、調光器部分未施作共62,000元,惟其中木作門框依上開鑑定書第52頁照片顯示,確有木作門框存在,故所謂未施作部分,應扣除木作門框部分,雖被告復辯稱未施作部分之正確金額應為54,834元,惟鑑定人游景新於本院業證稱:「我們價格是依據八十四頁十九項21280元、二十六項是八十五頁的第二十六項22000元,二十八項木作門框不是內框,打字錯了,那是八十五頁第28項3000元,油漆工程第十八項是八十六頁第十八項3600元。二十項是八十六頁第二十項3360元,水電工程第三項是第八十六頁第三項3000元,總計為56240元、管理費百分之五、營業稅百分之五,大約是62000元」等語,況此部分原告不爭執,且對被告有利,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從而本件工程未施作部分金額應為58,692元(62,000-3,000(木作門框)X105%(管理費)X105%(營業稅)=58,692)。是以本件第三期工程款780,000元、第四期工程款390,000元,扣除未施工金額58,692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1,111,308元。
(五)另查原告主張有追加水電工程39,319元、客浴泥作工程18,375元、衛浴配件19,163元、加強工程項目142,288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增加工程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增加工程表上亦未有被告之簽認字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六)末查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之裝修瑕疵,修復所需金額為128,000元等情,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惟被告所辯94年7月15日驗收時,發生冷氣機無法順利排水,發生跳機及天花板漏水部分,經查冷氣機無法排水原因係系爭房屋三樓排水管棋向管路轉折多且長,並經由二樓頂樓排出,管路配置欠適當,造成阻塞不通所致,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查,鑑定人游景新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現場的管路天花板上管路擺放不適當,係依照現場的狀況來看的,管線轉折多等語(見本院卷(二)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故本件冷氣機無法排水,造成天花板漏水,顯然無法歸責於原告,此部分裝修費用19,800元(6,000+6,000+7,800=19,800)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外其他如附表所示瑕疵,原告分別如下之抗辯,茲分別判斷如下:
1、廚房玻璃天花板:原告主張有一片玻璃較難開啟,只是需有技巧移動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符合維修功能,仍應重新施作。
2、廚房與餐廳間之拉門:原告主張拉門有下墜跡象,經調整即可完好如初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係拉門吊軌施作不良,故應重新安裝為宜。
3、對講機:原告主張對講機使用正常,功能毫無損壞等語,惟兩造當初已約定取四樓實品屋優點作為設計規範,故對講機採嵌入式,始與牆面同齊,而不突兀,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瑕疵,應為可採。
4、客廳電視櫃:原告主張在施作過程中雙方已約定木作以94年7月2日現場完成之狀況為準,不再修改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觀之原施作之電視櫃照片,較四樓實品屋,在兩旁多了非抽屜部分,其設計顯非取其優,故鑑定書認係瑕疵,須重新施作,應為可採。
5、「主臥室淋浴間抽風機修改」:原告主張本已施作完成,在施工期間被告要求修改,因此原告又不計成本全部拆掉重作(玻璃重新裁切),完工後被告又稱不滿意其設計,又要求原告全部拆掉重作,原告實無法接受配合被告指示施作之工程又被指為瑕疵云云,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因淋浴間通風口位置關係,確導致淋浴門無法向內開啟,此部分瑕疵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採此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6、浴缸漏水、主臥室洗手台下水管漏水:原告主張得請廠商維修即可云云,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如附件所示)顯示必須重新安裝及SILICON防水重打,顯然無法僅稍作維修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7、其他零星瑕疵:原告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不能修補,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須重新施作,金額共106,060元{〔(
107,000-19,800+9,000)X105%(管理費5%)X105%(稅捐5%)〕=106,060},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至被告稱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尺寸與估價單不符,且未使用兩造同意取代之估價單部分,鑑定人游景新業於本院證稱,伊係依據現場合約書去比對,有些項目列在零星瑕疵的部分,鑑定書所附之估價單皆是參考範圍」等語,應認無礙金額之計算。另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且冷氣工程未完工,應按系爭合約書第9條及兩造協議,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會勘報告、冷氣解決方案文件等為證,惟查所謂瑕疵係指完工後,承攬人是否修補問題,自與是否完工無關,而冷氣工程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應認於94年7月15日時,就被告要求之部分,原告已完工,況查事後被告亦有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之情,此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小包商李輝靖、鍾榮二、謝來龍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自亦無法計算遲延日數,故被告主張以違約金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248元(1,111,308-106,060=1,005,248),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