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93號、第6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
308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罰金刑度部分亦變更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第51條第5款部分,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
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恐嚇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本件僅因酒後喧嘩經家人制止不聽,即持刀恐嚇他人,更於其後持木棍尋仇毆傷他人,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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