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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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競文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摻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盤查張競文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競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競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0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摻雜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關,陳稱是施打安眠藥使用,既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坷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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