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6號
105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佳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佳芬因離婚育有一女一子,家中又有行動不便之母親,在經濟壓力下,必須到外縣市工作,一時疏忽,並非故意阻礙司法程序的進行,被告是在不知被通緝之情形下遭臨檢緝獲。請予被告具保機會,以便安置小孩及親人。又被告對本案已供述甚詳,相關證人亦已訊問完畢,無串證之虞,被告前雖遭通緝,但被告表示如蒙具保,日後必遵期到庭。本件羈押原因應不存在,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詹佳芬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彰院勝緝字第13號通緝,其後為警緝獲,於105年6月9日解送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5年6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有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法院對於聲請停止羈押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得駁回外,其餘則應就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事實,加以審酌裁量。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⑴被告所稱有子女及親人需安置照料一節,經核非屬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況被告為警緝獲於警詢時,陳稱並無未滿12歲之幼童需照顧(見本院訴緝卷第10頁),是被告謂有子女需安置一情,難認真實。⑵本院通緝被告之前的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為105年1月5日,該期日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第176頁,由被告之母收受送達),但被告卻未遵期到庭,當次期日辯護人表示:「被告上禮拜有到事務所找我,我有請被告今日務必到庭。」(見同上訴字卷第178頁),且被告在被緝獲解送本院於接受訊問時自承:「(問:之前為何經法院通知未到庭?)我朋友叫我不要去法院」等語(見同上訴緝卷第20頁背面),顯見被告係明知該審理期日,卻拒不到庭。其後,被告於通緝期間,復於105年3月間另行委任其他辯護人閱卷(見同上訴字卷第
197、198頁),衡此情形,被告亦當知悉其已遭本院通緝,是被告謂其不知遭通緝云云,核非真實。另參諸被告除本案通緝外,先前尚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訴緝卷第29至31頁)。
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有高度之逃亡事實,自非具保所能擔保,是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至於聲請意旨謂被告無串證之虞一節,然此項事由,並非本院此次羈押被告之原因,自無從執此而遽謂羈押原因應不存在。
五、本院經核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