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上訴人 王秉廉 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王秉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王秉廉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