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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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谷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谷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業由被害人 曾淑月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被告陳谷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谷豪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3日2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見曾淑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事故停於路旁且車窗未關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曾淑月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三星廠牌NOTE3型號行動電話1具、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搜刮一空,將皮包丟棄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旁田地,正欲逃逸,適為曾淑月發現並追呼,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追躡後,在彰化縣○○鄉○○村○○○路自行車道口處逮捕,並循線扣得上開物品、現金等物(業已發還曾淑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谷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淑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