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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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林家茗因 重利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林家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重利│拘役59日,如│104年4月某│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簡│104年9月│臺灣│104年度簡│104年10│彰化地檢││││易科罰金,以│日│4年度速偵│彰化│字第1370號│15日│彰化│字第1370號│月6日│104年度││││新臺幣1千元││字第2106號│地方│││地方│││執字第55││││折算1日。│││法院│││法院│││72號││││││││││││││├─┼───┼──────┼─────┼─────┼──┼─────┼────┼──┼─────┼────┼────┤│2│重利│拘役50日,如│104年4月初│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5月│臺灣│105年度簡│105年6月│彰化地檢││││易科罰金,以│某日│4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1號│10日│彰化│字第11號│5日│105年度││││新臺幣1千元││第9569、10│地方│││地方│││執字第32││││折算1日。││745號│法院│││法院│││54號││││││││││││││├─┼───┼──────┼─────┼─────┼──┼─────┼────┼──┼─────┼────┼────┤│3│重利│拘役40日,如│104年3月5│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5月│臺灣│105年度簡│105年6月│彰化地檢││││易科罰金,以│日│4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1號│10日│彰化│字第11號│5日│105年度││││新臺幣1千元││第9569、10│地方│││地方│││執字第32││││折算1日。││745號│法院│││法院│││54號││││││││││││││├─┼───┼──────┼─────┼─────┼──┼─────┼────┼──┼─────┼────┼────┤│4│重利│拘役45日,如│104年7、8│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5月│臺灣│105年度簡│105年6月│彰化地檢││││易科罰金,以│月間某日│4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1號│10日│彰化│字第11號│5日│105年度││││新臺幣1千元││第9569、10│地方│││地方│││執字第32││││折算1日。││745號│法院│││法院│││54號││││││││││││││├─┴───┴──────┴─────┴─────┴──┴─────┴────┴──┴─────┴────┴────┤│註:編號2至4之罪刑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