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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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侯孟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花壇鄉住處」補充更正為「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花壇鄉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路邊箱涵,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郵政人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被告 侯孟宏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明園餐廳」飲用酒類迄至同日13時30分許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花壇鄉住處。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途經溪湖鎮○○路0段000號建物前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7分許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孟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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