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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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被告吳志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為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茄苳路1段某處購物。嗣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