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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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向 佳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向佳慧 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佳慧(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無力負擔富邦銀行所提出分180期(月)、每期清償3,792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488,303元,然每月收入約僅21,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楊筌任 (民國00年0月生)、 楊皓喆 (000年0月生),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5,000元、子女之扶養費共15,000元,總計2萬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1月間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債務協商,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3,792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則自訂還款計畫,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部分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及薪資收入明細、債務人之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83至84頁),復經本院函調聲請人最近2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8、67至7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其配偶 楊鎮隆 、子女楊筌任、楊皓喆之100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8至99、105至10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00元,需負擔自己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且其2名子女現年為6歲、3歲,迄至其等成年時,分別尚需14年、17年之久。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869元,倘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至低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元【聲請人個人支出】+10,869元×1/2【子女扶養費】×2人=21,738元),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元,乃屬撙節用度,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000元,難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3,792元之協商條件。且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難以清償48萬餘元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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