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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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倖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魏倖民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7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5年6月15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4年3月20日│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4年度訴│104年8月19日│彰化│104年度訴│104年9月8日│彰化地檢│││害防制│││度毒偵字第593│地院│字第297號││地院│字第297號││104年度執│││條例│││號│││││││字第5098號│││││││││││││【即105年│││││││││││││執緝字第│││││││││││││134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4年3月27日上午│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5年度訴│105年3月29日│彰化│105年度訴│105年4月22日│彰化地檢│││害防制││10時30分為警採尿│度毒偵字第1105│地院│緝字第11號││地院│緝字第11號││105年度執│││條例││回溯3日內之某時│號│││││││字第2323號│├─┼───┼──────┼────────┼───────┼──┼─────┼───────┼──┼─────┼───────┼─────┤│3│搶奪│有期徒刑8月│104年6月8日│彰化地檢105年│彰化│105年度審│105年4月22日│彰化│105年度審│105年5月24日│彰化地檢││││││度偵緝字第112│地院│訴字第215││地院│訴字第215││105年度執││││││號││號│││號││字第2902號│├─┼───┼──────┼────────┼───────┼──┼─────┼───────┼──┼─────┼───────┼─────┤│4│竊盜│有期徒刑5月│104年6月8日│彰化地檢105年│彰化│105年度審│105年4月22日│彰化│105年度審│105年5月24日│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度偵緝字第112│地院│訴字第215││地院│訴字第215││105年度執││││,以新台幣1││號││號│││號││字第2903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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