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昌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昌霖於民國104年7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路00號某海產店前,因疏未注意而撞及路旁行人 鄭紹暖 ,致鄭紹暖因而受有左側第一楔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紹暖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昌霖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駛離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昌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紹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劉耀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肇事車輛車主 鄭安助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畫面2張、蒐證照片16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第②、③罪);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第④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第⑤、⑥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⑦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⑧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⑨罪),上揭第①至⑨罪復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第⑩、⑪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7月確定(第⑫、⑬、⑭、⑮、⑯、⑰罪),上揭第⑩至⑰罪復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已於10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當,如前所敘,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一楔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傷勢固非輕微,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係南投縣○○鎮○○路○○號某海產店前,並非人煙罕至之偏僻道路,時間係晚間7點許,正值用餐時間,人潮應非少,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倒地後旋有許多熱心民眾圍繞其身邊,並協助呼叫救護車乙節,亦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6頁),可見因有民眾熱心協助,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被告逃逸而受到延宕;且警方事後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即坦承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嗣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209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是綜觀上情,可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知悉駕車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未留在肇事
現場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而離去,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告訴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尚有84歲生父及寄居之7歲未成年人待其撫養,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5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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