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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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九列第二句地點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黄聖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品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屬損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黄聖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9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聖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86、1551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97、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黄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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