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235號
原 告 麥浩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小路彎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0,000元
,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