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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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葉建余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怡廷
再審被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6樓(下稱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再審被告所無權占用,因而提起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號(下稱簡字1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原告葉建余新臺幣(下同)2,400元、葉怡廷1,6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葉建余4,800元、葉怡廷3,200元,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下稱簡上第22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
㈡、惟再審被告對簡字15號判決上訴時,並未曾於書狀書明或於言詞辯論程序口說出「原判決廢棄」幾字,其係針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未使用系爭房屋5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另得以整理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21萬965元為抵銷,並未對簡字15號判決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不服,故簡上第22號判決廢棄改判遷讓房屋部分為訴外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被告既已要求減少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且為抵銷抗辯,顯對於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應予返還為認諾,法院不得再對再審原告是否具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事實調查及認定,簡上第22號判決竟未審酌此點而為判決,乃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符合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惟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已調取簡上第22號民事事件之卷宗,並以卷宗內資料作實質認定,業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不得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再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而簡上第22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簡上第22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就簡字15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我沒有錢所以住在娘家,再審原告要賣房子要我搬家,並且向我要租金,法官協調時,我沒有錢,只好說那就抵銷,因為也還沒有判決我贏,並不是要認諾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部分: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上訴聲明並未否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上訴未對命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聲明不服,故簡上第22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情,調卷查明該再審被告於原法院之抗辯內容,及原法院於審理進行之狀況,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顯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斷定。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是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簡上第22號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上訴必要之程式,若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期間命其補正。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再審被告於上訴狀中,雖僅表明上訴理由,未載上訴聲明,然再審被告業於簡上第22號判決準備程序中予以補正,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此有筆錄在卷可佐(簡上第22號卷第134、160、207頁),是簡上第22號判決依再審被告聲明範圍內廢棄簡字第15號判決,與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曾於書狀或審理程序中親口說出「原判決廢棄」之聲明云云,然再審被告對於簡字15號判決上訴時主張其不需搬遷,亦不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簡上第22號卷第11、137、138頁,本院卷第147頁),已明確表達對簡字15號判決全部不服之意思,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法官詢問再審被告上訴聲明是否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駁回」時,再審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並未回應,惟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其明確表示「對」加以肯認(本院卷第49、67、153頁),可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範圍為對於上訴簡字15號判決之全部不服,其自有為原判決廢棄之聲明,不因再審被告未再複述而受影響,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⒉次查,所謂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本體),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是也。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再審被告於簡字15號、簡上第22號審理程序中,皆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葉 李惠英 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 葉李惠英 同意其居住,葉李惠英過世後,系爭房屋即屬兩造之遺產,其亦可使用等語為抗辯(訴字第1247卷第40、41、113頁、簡字15號卷第77、104、110頁,簡上第22號卷第11、137、138頁),答辯及上訴聲明亦表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足見再審被告於簡上第22號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皆否認再審原告為所有權人,而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⑵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要求減少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且為抵銷抗辯,顯對於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應予返還為認諾。惟訴訟中可同時提出多種攻擊防禦方法,其中包含若法院若採對造主張或抗辯時,以其他理由取得較為有利之判決。查再審被告於簡上第22號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自始至終以系爭房屋非再審原告所有為抗辯,已如前述,並為簡上第22號所整理之爭點,不曾捨棄此部分抗辯,其僅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增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及有債權得抵銷之抗辯(簡上第22號卷第134至136頁),綜合訴訟審理經過及再審被告於該案之抗辯以觀,再審被告提出此部分答辯,無非針對若法院採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時,為求減少敗訴程度之防禦方法,並無承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不足採認。
⑶基此,再審原告主張簡上第22號判決並未因再審被告認諾訴訟標的而為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97條)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而該條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再審原告固主張,簡上第22號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已認諾之情形,然此為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證物;況再審被告未曾認諾,業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規定,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