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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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吳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 劉丁銘 」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吳盟與劉丁銘為兄弟,劉吳盟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住院接受腕跗掌蹠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竟未取得劉丁銘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劉丁銘之名義就醫,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署名,表彰劉丁銘同意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所載內容、擔任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再交付大同醫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丁銘及大同醫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丁銘之配偶 彭心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吳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5至107頁;易字卷第48頁;訴字卷第49、79、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被告以被害人劉丁銘名義於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在大同醫院住院而由該院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切結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影本、大同醫院113年11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397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緝卷第115至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署名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付大同醫院而行使之,已有表彰被害人劉丁銘同意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所載內容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冒用被害人劉丁銘之名義,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附表編號9所示之署名後,交付大同醫院而行使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與被告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易字卷第48頁;訴字卷第48、78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署名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付大同醫院而行使之犯行,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48頁;訴字卷第48、78頁),本院自應逕予適用。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劉丁銘之署名,乃係出於同一假冒被害人劉丁銘名義就醫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偽造之本票張數單一,票額非鉅;且其係因積欠健保費用,無法使用自身健保卡,方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自費就醫,復因無力繳納醫療費用而簽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據(見偵緝卷第107頁;訴字卷第50、83頁),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分期清償積欠大同醫院之醫療費用完畢,有其提出之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可憑(見聲他卷第7頁;訴字卷第50、5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責任、力謀填補被害人劉丁銘、大同醫院實質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冒用被害人劉丁銘名義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前案紀錄(見簡字卷第39至51頁),猶未能戒慎行事,率爾冒用被害人劉丁銘之名義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被害人劉丁銘、大同醫院之權益,亦破壞本票之流通性、公信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清償本案積欠之醫療費用完畢,並斟酌告訴人陳報由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劉丁銘」署名,已因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皆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本既已由被告交付大同醫院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本票

偽造之署押

1

手術同意書

簽名欄:「劉丁銘」署名1枚

2

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劉丁銘」署名1枚

3

無顯影電腦斷層掃描說明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劉丁銘」署名1枚

4

自願留院待床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劉丁銘」署名1枚

5

提供就醫紀錄結果資訊暨電子病歷跨院互通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劉丁銘」署名1枚

6

出院診療計畫

病人簽名欄:「劉丁銘」署名1枚

7

麻醉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劉丁銘」署名1枚

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麻醉前病人自我評估表

病人簽名欄:「劉丁銘」署名1枚

9

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6萬元)

發票人欄:「劉丁銘」署名1枚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852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卷

偵緝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2440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92號卷

簡字卷

6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卷

審易卷

7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9號卷

易字卷

8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卷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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