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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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毅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毅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袁毅翔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時17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人則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袁毅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凌晨向 房以恩 佯稱可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房以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郵局帳戶,袁毅翔再依「MA」指示,於同日1時44分至2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合計轉匯2,700元至其他不明帳戶,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袁毅翔則獲得剩餘300元作為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毅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金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以恩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與「MA」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MA」是我在遊戲上認識的人,我只知道他臉書上叫「 陳璟瑄 」,但不知道他真名及年籍資料,他說他有在做幫人儲值點數及遊戲幣之代匯工作,但他的帳戶被卡壞了,所以請我幫他代匯1筆3,000元,他會給我賺300元,我想說錢很少應該沒問題,就幫他轉匯,也沒問他帳戶不能用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在不清楚「MA」所述真實性及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不在意「MA」本人之帳戶何以不能使用之原因,輕易相信素未謀面之「MA」之提議,隨意提供郵局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賺取獲利,對於可能係在從事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同未參與詐騙之行為分擔,仍足認定被告與「MA」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偵、審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賠償予被害人,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轉匯」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同認起訴範圍包含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已合致於洗錢行為之要件,公訴意旨即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9頁)。被告陸續將款項轉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MA」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不詳共犯暱稱「MA」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2,7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自己則獲取剩餘之300元,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另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竊盜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雖於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係因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之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尚須照顧祖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有取得未轉出之300元作為抽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9頁),並有與「MA」之對話紀錄可查(見警卷第31頁),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7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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