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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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請人 劉新吉 (年籍詳卷)
被告 温丞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中新臺幣45萬元准予發還劉新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新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遭扣押在案,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4時4分許匯款4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謝佩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佩君國泰帳戶)後,經謝佩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至15時許,連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陸續領出共50萬元,再併同其於同日稍早所領出之9萬元(共計59萬元),於同日15時19分許交付與 鍾啓佑 ,後鍾啓佑於同日16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將該等款項交付與 柯婷燕 ,惟因此時柯婷燕已與警方配合,故其等交付款項之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扣得5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證人謝佩君、鍾啓佑、柯婷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佩君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擷圖、被告與「偉峰」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2、63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下稱本案)判處被告有罪,而上開扣案之45萬元經本院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等情(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勾稽聲請人匯款及前開款項遭提領、交付之時序,可知聲請人匯入45萬元至謝佩君國泰帳戶後,即遭謝佩君連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序領出,且謝佩君提領前開款項後將之交付鍾啓佑、復由鍾啓佑交付柯婷燕並經警查扣之整體過程密接,查扣之金額亦無短少之情,自堪認定本案扣押之現金內,完整包含聲請人因受騙而匯入謝佩君國泰帳戶之45萬元。則此部分之款項既可明確認定為詐欺集團取自於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自屬贓物,復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款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雖本院已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仍無礙於聲請人主張其權利,本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而無庸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中之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