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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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馬財生 (其涉犯竊盜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45分許,由馬財生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旁時,見停放該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馬財生在場負責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該T型扳手轉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發動該車引擊之方式,竊取丙○○自用小客車(約值新台幣5萬元,),得手後由甲○○駕駛該車、馬財生則騎車各自離去。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馬財生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甲○○與馬財生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方式,與馬財生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T型扳手1支,是被告所有且持以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