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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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立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立守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立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關於「113/05/18~113/05/23」之記載,應更正為「113/04、05間~113/05/24」。

 ㈡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竊盜等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3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㈢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範圍:

  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全部案件之刑期後,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4月,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6月。

 ㈣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竊取其親友之竊盜案件,雖其中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部分,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但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及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同,具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中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蘇立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聲請書附

   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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