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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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仁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茂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㈤尿液檢體送驗呈現陽性反應增加「嗎啡、可待因」;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仁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五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仍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檢測之毒品濃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有母親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晶體各1包,經送鑑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鑑定資料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29卷第106頁),應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晶體1包,公訴意旨雖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814065鑑定書為證(見毒偵422卷第195頁)請求宣告沒收銷燬。然上開晶體1包,於查扣當日旋經警方上磅確認毛重為0.28公克乙情,有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422卷第86頁),然上開鑑定書所載送鑑晶體毛重則為3.2295公克,本院遍查卷內並無任何重量歧異緣由之說明,尚難確認扣案之毛重0.28公克晶體1包鑑定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此扣案物待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主刑及沒收

1

一、㈠

莊仁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2

一、㈡

莊仁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一、㈢

莊仁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4

一、㈣

莊仁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一、㈤

莊仁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扣案物

鑑定資料及鑑定內容

1

一、㈠

晶體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07號)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493公克、檢驗前淨重1.318公克、檢驗後淨重1.307公克)

2

一、㈢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3

一、㈤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字第1130919068號函附件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787公克、取樣0.0059公克、檢驗後毛重0.5728公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

  被   告 莊仁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完成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3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某處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6日15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5月16日15時39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7月22日6時27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現居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27日15時2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6月27日15時26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9月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4日3時1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前,因未依規定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經得莊仁茂同意搜索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4日5時52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仁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㈢、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受檢人報到編號表暨切結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2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㈣之犯行。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18號)、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㈢之犯行。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10號)、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㈤之犯行。

二、核被告莊仁茂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52、0.28、0.5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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