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 劉遇春 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潘子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遇春以被告潘子鵬涉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2月9日經聲請人收受在案(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卷第27頁),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卷第1頁),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及3月3日警詢筆錄均陳稱爭執地點位
於被告潘子鵬住處門口,並無檢察官所指「前後不一」或難以辨識之情況;㈡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傷,除其指訴外,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
,被告亦於102年1月22日、2月25日警詢筆錄及102年3月22日偵查筆錄中自承有出手;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秋桂 及被告女兒 潘恩卉 亦分別於10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亦證稱被告有出手等語,已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罪嫌;又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動報案,警員於當日下午7時29分57秒到達現場,依常情判斷,告訴人若未遭人毆打,豈會主動求救,檢察官應傳喚該名員警到庭說明有無看見告訴人受傷,難謂調查以臻完備矣,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前來。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審酌前案卷證資料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均有不足,其理由並無不當,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診
斷證明書、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女兒證述等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其只是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歷次證稱內容如下:
⑴於102年1月22日警詢筆錄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21日
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車庫前,對方對伊方向吐口水、罵三字經..,雙方發生爭執,對方出手打伊臉頰等語(見警卷第2頁);⑵10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證稱,伊102年1月21日下午7時
許,與潘子鵬發生爭執之過程,伊可提供監視器畫面,錄到潘子鵬出拳毆打伊右臉頰,但伊並未還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第11頁)。⑶102年3月22日偵查中,證稱,潘子鵬在102年1月21日晚
上7時20分左右,在伊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停車場散步時,被告對伊吐口水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看三小」(台語),然後右手出拳打伊右臉頰一下,伊並未毆打潘子鵬,潘子鵬的妻子、女兒都能作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第50頁)。⑷102年9月26日偵查證,具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21日下
午7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門口路中間,在被告住處門口..。(檢察官問:之前說在信義路86巷45之1號停車場辱罵及打你?)被告是在停車場那裡辱罵伊,罵完就回家,之後伊走到被告住處門口前時,被告跑出來打伊,過程中未與被告發生拉扯,鄰居 黃金時 及陳 張錦雀 當時都在現場,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毆打伊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卷第34頁背面)。
⑸揆諸告訴人上開各次證稱內容可知,告訴人就被告為傷
害行為之地點,供述並不一致,檢察官據此以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並非無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聲稱可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證人陳秋桂、潘恩卉、黃金時及 陳張錦雀 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秋桂於102年2月25日警詢中證稱,伊是被告配
偶,102年1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告訴人到伊住處客廳,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出手推被告,被告出手防禦,二人互推,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打劉遇春臉頰,現場還有伊女兒潘恩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第
20、60頁)。⑵證人潘恩卉於102年5月25日警詢中及102年4月23日偵查
中證稱,伊是被告女兒,102年1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告訴人即鄰居劉遇春跑到家裡客廳裡,爸爸出去問他什麼事,告訴人就動手打伊父親,伊父親出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門口,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第24頁、第61頁)。
⑶證人黃金時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21日晚上7時
20分許,剛好自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出來倒垃圾,倒完垃圾回來,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大聲吵架,內容如何,伊不清楚,伊未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的過程,伊與告訴人、被告均無特別交情, 崔城基 也是鄰居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⑷證人陳張錦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1日晚上
7時20分許,伊○○○區○○路○○巷○○號住處,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吵架,走到門口探視,但並未聽到有辱罵言語,也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面頰,伊與告訴人、被告間均無特別交情,崔城基也是鄰居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卷第46頁)。
⑸揆諸上開各人證述內容,均未能證明被告有辱罵、毆打告訴人一節,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指訴為真。
⒊又證人崔城基於102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住17號,與
被告是隔壁鄰居,102年1月21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家看電視,聽到被告住處裡傳來爭執聲,伊才出去看,伊在牆上(若依卷內第37頁照片,應指站在住家圍牆邊)看到二人已爭吵,伊未看到誰先出手,但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之後被告推告訴人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2阮卷第27頁、第60頁)。
⒋參諸現場目擊證人陳秋桂、潘恩卉及崔城基就被告遭告訴
人毆打,被告始將告訴人推開,被告並未毆打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從而,告訴人指稱僅遭被告毆打,未與被告發生拉扯一節,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⒌又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晚上8時23分許至台南醫院新化
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9頁),其確受有上開傷勢,應無疑義,然仍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告訴人之傷勢究為何人所為,應審究其他證據以之相佐!⒍聲請人另以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職務報告」為憑,聲請傳喚當日到場處理警員 黃國龍 及 尤建中 ,用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惟警員黃國龍、尤建中二人於當日晚上7時23分25秒到達現場一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勤務表及出入登記簿為憑,而告訴意旨稱案發時間是當日晚上7時20分許,足認警員趕至現場之際,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衝突業已結束,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本件依據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調查事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又縱經調查亦無從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從而,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