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聖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號、103年度偵字第132號、103年度偵字第133號、103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聖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聖修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嘉豪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連同當日另辦理之4支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共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做不法犯罪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取得朱聖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㈠102年5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以「 周政育 」之名義持朱聖修上開行動電話與 劉建中 (涉嫌幫助詐欺罪業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劉建中稱如提供銀行帳戶可代為申辦貸款,劉建中乃於10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寄送至新竹市○區○○路○○號予「周政育」,該犯罪集團取得劉建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向附表一所示 鄭鈺霖劉文凱林玠廷 等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鄭鈺霖等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建中上開帳戶。㈡102年6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起,以「張先生」及「陳先生」之名義持朱聖修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邱品琮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品琮稱如提供銀行帳戶可代為申辦貸款,邱品琮乃於102年6月22日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資料,寄送至「張先生」及「陳先生」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予「 洪文川 」,該犯罪集團取得邱品琮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向附表二所示 林伊伶蔡銘仁廖振宇 等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林伊伶等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邱品琮上開帳戶。
二、案經林玠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聖修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取得2千元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的小兵立大功看到辦手機送現金之廣告,而打電話跟對方約在復國一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對方總共帶伊去了4間通訊行,辦了
5支門號,對方跟伊說是要給八大行業使用,而且伊想說是預付卡,並沒有月租費,所以並沒有什麼關係,因為伊只有販售門號給他人,所以對於該人之後如何使用門號詐騙的過程,伊完全不清楚,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劉建中因自稱「周政育」之男子持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其稱如提供銀行帳戶可代為申辦貸款,其乃於10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寄送至新竹市○區○○路○○號予「周政育」,嗣該犯罪集團取得劉建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鈺霖、劉文凱及林玠廷等人詐騙,致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劉建中上開帳戶,及證人邱品琮因自稱「張先生」及「陳先生」之男子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稱如提供銀行帳戶可代為申辦貸款,其乃於102年6月22日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資料,寄送至「張先生」及「陳先生」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予「洪文川」,嗣該犯罪集團取得邱品琮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伊伶、蔡銘仁、廖振宇等人詐騙,致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邱品琮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鈺霖、劉文凱、林玠廷於警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至27頁、102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9頁)、102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伊伶、蔡銘仁於警詢(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反面、68至72頁)、證人邱品琮、劉建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22至24、108反面至110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偵三卷第21至24頁)、證人 葉莉莉 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8至39頁)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49頁)、劉建中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2年5月26日至102年5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33至43頁)、被告朱聖修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份(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偵四卷第15至15-1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提供之提款機(機號71編號94300)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劉建中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一卷第71頁)、劉建中持用手機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6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提供之提款機(71機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被害人劉文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7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67反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被害人鄭鈺霖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88頁)、告訴人林玠廷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簿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三卷第18至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三卷第49、50、5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四卷第18頁)、威寶資料查詢(見偵四卷第20頁)、朱聖修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偵四卷第26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證人邱品琮提供之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16至18頁)、邱品琮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邱品琮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
3年8月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邱品琮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邱品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廖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2014年9月2日一中山字第00194號函暨其附件林伊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3年9月2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蔡銘仁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9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林伊伶之詢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9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邱品琮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68至7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9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偵查隊交辦單(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73頁)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乙節,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上
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伊所申請,應該是伊之前請人代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代辦人自行拿伊雙證件去申辦的云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供其辨認,被告因見上開申請書上「朱聖修」之簽名應為其所親簽,又改辯稱:伊請人代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因為同時要轉卡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有同時填另一份資料,內容是伊的姓名、轉卡資料及雙證件云云,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被告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轉卡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並未發現有何代辦人之資料,亦非被告所述轉卡等資料。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承辦單位即嘉豪通訊行承辦人員葉莉莉到庭證稱本件既然無代辦人的資料,一定是申請人本人來店裡親自辦理的等語,而認定本件應係被告親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無誤。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辯稱:伊雖有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取得2千元代價,但對方跟伊說是要給八大行業使用,伊並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等語,足見被告係隨目前證據資料之狀況,一再變更其答辯內容。再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可自行合法申請使用,倘有人為不明原因收購他人門號,在犯罪集團犯行猖獗,媒體多有報導之現今社會,依一般之認知,應可判斷乃係收購門號之人基於該門號之使用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量而為,從而極易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士,將遭他人持以犯罪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以前就有找代辦的經驗,但是沒有出事情,其當初也有懷疑過拿其門號的人是要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但當時很缺錢,很需要那2千元,所以也沒考慮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道去辦理任何一家電信公司的行動電話原則上沒有任何資格上的限制,也就是任何人都可以辦理,後來對方要收走拿門號SIM卡其有問做什麼用途,當時其會怕對方會拿門號SIM卡去做不法使用,對方回答是給八大行業使用,與對方是第一次見面,因那時候需要用錢就相信對方的說法,後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顯然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係就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以言。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取得劉建中、邱品琮之本件帳戶,進而詐騙被害人等人匯款至前述帳戶,又本件劉建中、邱品琮帳戶既係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者,則被告朱聖修提供門號供正犯取得上揭帳戶,無非對正犯直接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提及詐欺集團取得邱品琮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向附表二所示林伊伶、蔡銘仁、廖振宇等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林伊伶等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邱品琮上開帳戶之事實,然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邱品琮帳戶之犯行,然關於邱品琮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涉及詐欺被害人蔡銘仁匯款20,190元,現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前引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9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邱品琮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是以邱品琮究為單純之被害人或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仍在偵查中,是以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另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邱品琮帳戶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朱聖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鄭鈺霖、劉文凱、林玠廷、林伊伶、蔡銘仁、廖振宇等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將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朱聖修前無任何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水電行,一天收入1,400元,有工作才算錢,已婚,育有1個6個月之子之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憑證│││││(新臺幣)││├──┼───┼───────┼──────┼───────┤│一│鄭鈺霖│102年5月26日│㈠18,000元│劉建中上開帳戶││││16時22分許│㈡1,000元│交易明細影本│││││共19,000元││├──┼───┼───────┼──────┼───────┤│二│劉文凱│102年5月26日│11,005元│郵政自動櫃員機││││17時許││交易明細影本│├──┼───┼───────┼──────┼───────┤│三│林玠廷│102年5月26日│23,456元│林玠廷所有存摺││││15時許││交易明細表影本│└──┴───┴───────┴──────┴───────┘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憑證│││││(新臺幣)││├──┼───┼───────┼──────┼───────┤│一│ 林伊玲 │102年6月24日│29,987元│邱品琮上開帳戶││││某時││交易明細影本│├──┼───┼───────┼──────┼───────┤│二│蔡銘仁│102年6月24日│20,190元│邱品琮上開帳戶││││19時10分許││交易明細影本│├──┼───┼───────┼──────┼───────┤│三│廖振宇│102年6月24日│24,098元│邱品琮上開帳戶││││17時至18時許││交易明細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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