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 馬國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72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為23,482元(包含全勤1,000元、業績獎金
1,3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已扣除車輛耗保3,000元)等情,有裕貿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3,482
元(含健保費),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惟債務人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每月交通費與電信通話費用較高,因公司並未提供車輛供業務人員使用,薪資中之車輛耗保項目3,000元,係補貼員工從事業務,零件耗損及車輛維修保險所需,非屬薪資之一部分,故於薪資數額中扣除,必要支出亦未再列計交通費,再者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3,
5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為合理租金數額,扣除租金後酌留之其他生活費用約9,982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20,303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餘額為474,447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倘有領取年終獎金,應提出九成以上用以還款,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加班費等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班之機會。據裕貿實業有限公司陳報,並未發放年終獎金亦無年節獎金等情,有該公司函可資為憑,是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並無年終或其他獎金可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償還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03,24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4、清償成數:47.90%││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台新國際商│366,407│24.37%│2,437│175,464│││業銀行│││││├──┼─────┼─────┼────┼───────┼──────┤│二│國泰世華商│47,202│3.14%│314│22,608│││業銀行│││││├──┼─────┼─────┼────┼───────┼──────┤│三│滙誠第二資│121,860│8.11%│811│58,392│││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滙誠第一資│505,462│33.62%│3,362│242,064│││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富邦資產管│82,737│5.5%│550│39,600│││理股份有限│││││││公司│││││├──┼─────┼─────┼────┼───────┼──────┤│六│中國信託商│143,356│9.54%│954│68,688│││業銀行│││││├──┼─────┼─────┼────┼───────┼──────┤│七│安泰商業銀│195,203│12.99%│1,299│93,528│││行│││││├──┼─────┼─────┼────┼───────┼──────┤│八│勞工保險局│41,016│2.73%│273│19,656│├──┴─────┼─────┼────┼───────┼──────┤│合計│1,503,243│100﹪│10,000│720,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