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聰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玖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邀同訴外人黃欽聰、 黃琬樺 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第九期)借款契約」一紙,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額度內,由被告逐次簽發「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復於100年10月20日邀同訴外人黃欽聰、黃琬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另紙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156,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貸
如「原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約定各該筆借款期間至「到期日」欄所載,其中編號1至4借款之利率部分,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95計算,編號5至10借款之利率部分,依據「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第九期)借款契約」第12條之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改按原告訂定之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5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於102年9月19日到期後,未能依約清償該筆借款,並於102年10月15日就附表編號5、7、8、9、10之各筆借款,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各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均應視為到期。依被告逾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34加百分之0.95計算後為百分之2.29(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4),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88加百分之2.5後為百分之5.38(即附表編號5至編號10)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10「尚欠金額」、「應計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存摺明細上所列102年10月7日之5,647元、5,6
47元、13,175元、13,175元等4筆款項係分別繳交附表編號1、編號2之借款至102年10月7日之利息(編號1及編號2之借款均為1,000萬元,皆分成300萬、700萬元兩筆貸放,利息因而分成四筆繳納);102年10月21日之5,647元、13,175元係繳交附表編號4借款至102年10月21日之利息(編號4之借款亦分成300萬、700萬元兩筆貸放,利息因而分成兩筆繳納);102年10月23日之189,853元係繳交附表編號6借款至102年10月15日之利息,並包含該筆借款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間之遲延利息63元及違約金6元;102年11月5日扣款之5,835元及13,615元係繳交附表編號2之借款至102年11月5日之利息。
⒉另於102年11月27日抵銷之1,000元、500元、65,926元、
500元係分別充抵102年11月8日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102年11月12日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102年11月22日擔保提存費500元、102年11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695,195元(部分充抵)。
⒊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當時所
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請求,與現今實務及社會經濟狀況相核,並無過高之情形。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公司固有向原告為借貸,惟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7日、
21日、23日及同年11月5日均有繳納各筆貸款之本息,不知何故原告突於102年11月間表示被告公司違約,將存款予以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19日就編號3之借款屆期未清償,於102年10月15日就附表編號5、7、8、9、10之各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等語,均非事實。
㈡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2條第1款
約定,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條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該授信約定書應屬無效,因此原告就被告尚未屆清償期之借貸,應不得請求清償。
㈢現行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3,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以本金之百分之6.4以上計算,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5年11月13日邀同訴外人黃欽聰、黃琬樺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第九期)借款契約」一紙,約定於8,000萬元之額度內,由被告逐次簽發「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復於100年10月20日邀同訴外人黃欽聰、黃琬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另紙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156,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原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約定各該筆借款期間至「到期日」欄所載,其中編號1至4借款之利率部分,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95計算,編號5至10借款之利率部分,依據「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第九期)借款契約」第12條之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改按原告訂定之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5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以及兩造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約定到期日為102年9月19日,被告依約即應於到期日返還借款,惟迄未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辦理展期,以及授信約定書及借款契約約定: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保證書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0份、展期約定書5份、增補借據6份、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1份、往來明細查詢表13份、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第九期)借款契約1份、貸放利率變動查詢單6份、利率別資料查詢單、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利率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於102年9月19日屆期未
清償本金,且就附表編號5、7、8、9、10之借款自102年10月15日起亦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7日、21日、23日及同年
11月5日均有繳納各筆貸款之本息,不知何故原告突於102年11月間表示被告違約,將存款予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約定到期日為102年9月19日,被告依約即應於到期日返還該筆借款,而兩造迄未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辦理展期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自應於102年9月19日清償附表編號3之借款(含本金),經核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上之各筆清償金額,乃係清償附表編號1、2、4、6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資為充抵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假扣押執行費695,195元(部分充抵),業經原告主張 陳明 在案,且與原告提出之上述事證相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附表編號3之借款(含本金)以及附表編號5、7、8、9、10之借款,是被告公司僅於102年10月7日、21日、23日及同年11月5日繳納「編號1、2、4、6」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於102年9月19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就附表編號5、7、8、9、10之借款自102年10月15日起亦未依約償還本息等語,應為屬實。
⒊被告另辯稱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立約人為主債務人
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立約人所簽訂各項授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規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情形,該授信約定書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等語。然查,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依此,上開授信約定書雖係由原告提供已印妥內容之授信約定書由被告簽章,然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內容僅係記載有關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條款內容並非繁瑣難以理解,應不致於發生有被告無法詳細考慮餘地之情事,被告如認授信約定書契約條款之內容不當或無法接受,自當可不訂立授信約定書,且並無因不訂立授信約定書而發生任何不利益之情事,亦即被告實無不得不簽立授信約定書之理由,是被告在無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強制必要下,仍基於其自主意思簽立授信約定書,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授信約定書係原告單方擬定條款之理由,而遽稱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而無效,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以本金之百分之6.4以
上計算,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按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兩造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除遲延利率及違約金另有約定者外,立約人遲延償還債務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本金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可知該違約金乃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依兩造所約定系爭借款利率於逾期時之利率,依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第九期)借款契約第12條之約定,改按原告訂定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計算,目前為百分之5.38【計算式:2.88+2.5=5.38】,縱使再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利息加違約金之利率亦僅為百分之6.456【計算式:5.38×(1+
0.2)=6.456】,顯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亦未逾民法第204條規定之百分之12,要難認有何使消費者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亦不符合民法第252條所稱過高之情形,故被告辯稱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請求應予酌減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於102年9月19日清償期
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就附表編號5、7、8、9、10之借款自102年10月15日起亦未依約償還本息,既經認定如上,而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復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899,3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776,7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俊達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