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平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崇平為 吳蔡滿 之子,其明知母親吳蔡滿於民國100年8月
7日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有5人: 吳淑美 、吳淑貞、吳崇平、 吳孟錞 、 吳芳迪 )公同共有,仍於100年8月
8日,未經吳蔡滿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攜帶吳蔡滿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下稱四湖農會)帳戶(農分會代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冒用「吳蔡滿」之名義,盜用其印章,在四湖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蓋用「吳蔡滿」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吳蔡滿」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四湖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吳蔡滿前開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2650元,農會承辦人員因不知吳蔡滿已死亡,以為是「吳蔡滿」本人授意提領,將9萬2650元交由吳崇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吳蔡滿之其他繼承人吳淑美、吳淑貞、吳孟錞、吳芳迪,及四湖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以同樣方法,至雲林縣四湖郵局(下稱四湖郵局)提款(戶名:吳蔡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冒用「吳蔡滿」之名義、盜用其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吳蔡滿」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吳蔡滿」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四湖郵局承辦人員行使,領取2萬3314元,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四湖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孟錞、吳芳迪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吳孟錞、吳芳迪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前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上開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書所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除告訴人吳孟錞、吳芳迪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對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被告坦承有於母親吳蔡滿死後,持吳蔡滿印章至四湖農會及四湖郵局,分別取款9萬2650元、2萬3314元,且知悉吳蔡滿共有5位繼承人,包含告訴人吳孟錞、吳芳迪,其未獲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就逕自取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將取得之存款全數用於母親喪葬費,且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不曉得要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又被告在吳蔡滿生前就為母親處理財產,有獲得吳蔡滿授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等語。
二、吳蔡滿於100年8月7日去世,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吳淑貞、吳孟錞(代位繼承)、吳芳迪(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至11頁)。又被告於吳蔡滿過世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前往四湖農會、四湖郵局,以「吳蔡滿」名義,蓋印「吳蔡滿」印章於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取款,除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見偵1卷第
121頁反面、第161頁)、四湖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偵1卷第33頁)、四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卷第4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吳蔡滿死後,確有以「吳蔡滿」名義取款9萬2650元、2萬3314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以「吳蔡滿」名義提領死者所遺存款,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要件: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
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吳蔡滿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農會或郵局承辦人員如知吳蔡滿業已死亡,自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是以,帳戶內存款自吳蔡滿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吳蔡滿與農會或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吳蔡滿之全體繼承人(共5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被告持自行蓋印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向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農會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準此,被告行為客觀面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主觀亦具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被告於吳蔡滿生前經常為其提領存摺內款項,對於金融機關事務甚為熟稔,當知帳戶內之存款,於吳蔡滿過世後已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與告訴人,前於90至92年間,因告訴人父親 吳森霖 過世後,軍人撫恤金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事,已產生過遺產糾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11號案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31至41頁),被告理當 清楚渠 與告訴人前已對簿公堂,此次告訴人亦是吳蔡滿之繼承人,更應謹慎小心處理吳蔡滿遺產事宜。再者,告訴人多所質疑祖父 吳文壽 過世時所留之遺產、祖母吳蔡滿生前存摺內存款、祖父母三筆定存單解約後金額之去向,亦懷疑祖父所留不動產之分配不均,雖告訴人此部分未提民事訴訟,但告訴人與被告就吳文壽、吳森霖所留遺產、生前財產,早有爭執。且被告歷經前次訴訟,當知悉繼承法令,及知悉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不能逕自提領死者存款,仍於吳蔡滿死後,為本件2次取款行為,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農會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主觀上自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五、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至辯護意旨稱:是經過吳蔡滿生前授權等語。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51條所明定。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至於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縱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吳蔡滿既已死亡,其生前雖有委任被告處理農會、郵局帳戶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被告係於吳蔡滿死亡後,始提領款項,並非於吳蔡滿生前即已代為領取,而於吳蔡滿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自與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辯護意旨稱:是用來支付喪葬費等語。惟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吳蔡滿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是否成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取款之目的為何?是否為吳蔡滿支出醫藥、喪葬費,僅係判斷被告是否另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涉,亦無從執被告有照料吳蔡滿、辦理其後事,逕認渠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㈢、至辯護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主張被告主觀認知獲得死者授權,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惟該案中死者立有遺囑,有以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與本案事實不同。且本件認定被告有主觀犯意之主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祖父、父親所留遺產,早有爭執,甚至有民事訴訟,被告當知繼承法令與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領取死者款項甚明。
六、綜上,被告於吳蔡滿死後,仍冒用其名義,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蓋用其印章,向農會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逞其取款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被告盜用吳蔡滿印章蓋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提款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取款之對象亦不相同(農會、郵局),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稱取得之款項用於吳蔡滿喪葬費等情,本件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將9萬2650元、2萬3314元挪為己用,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法益犯罪意圖,即難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併此說明。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吳蔡滿生前財產是否為被告所侵占已有爭執,親戚間已失去互信,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逕自取款之行為,被告仍不顧及告訴人同為繼承人,擅自提領吳蔡滿所留之存款,所為非是。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考量被告高工畢業,與女兒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現已退休無業之生活情形,就其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希望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被告逕自取款之金額為9萬2650元、2萬3314元,尚非鉅額,告訴人在意之部分,多為父親、祖父、祖母生前所留款項不明,固然此部分被告交代不清或不願交代,但尚非本案論罪事實,此部分應循民事訴訟救濟,本院就被告之科刑,業考量其犯後態度、不願和解等情,已量處適當之刑。
三、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吳蔡滿」印文各1枚,為真正印章盜蓋之印文。又提款單、取款憑條雖為偽造之私文書,但已提出於四湖農會、四湖郵局,並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