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劉金利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被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事證明確,因屬不服被告所為原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金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6月10日16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台1線
316.5公里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單位警員僅以目擊方式,即開伊罰單,伊無法接受。且警方提供之出勤錄影光碟,並沒有伊闖紅燈之畫面,且警方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伊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為舉發單位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稽,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訴稱舉發單位無相關佐證資料乙節,本案經審視採證光碟內容,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原欲攔停另一行駛在前,身著紫色衣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爰無法同時再以錄影方式繼續採證原告之闖紅燈行為,且觀採證影像,確實可見身著淡黃色衣服之原告闖越紅燈,行駛於該身著紫色衣服駕駛人之後。又本案係警員當場攔查舉發,且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攝影或照相僅為蒐證方式之一種,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倘有可資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亦足為裁罰之依據。原告於警員製單之時,並不爭執闖紅燈事實之有無,原告係於要求減輕處罰未果,方爭執證據之有無。是本案既為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闖紅燈,並有採證影像可稽,被告依法裁處殆無疑義,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7月19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報表暨機車車籍查詢表1份、採證光碟乙片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正。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核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點在上開路段有闖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點,行經違規路段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本院勘驗前述違規取締光碟,其勘驗結果為:「「闖紅燈」之錄影部分:該影片檔名為「M2U08481違規時錄影(接近錄影末端).mpg」,畫面為一彎道路段,該彎道上有兩個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而攝影機架設位置,可拍攝到兩座交通號誌之燈號,但僅可拍攝較靠近攝影機之路口標線。畫面一開始路口燈號為綠燈,車輛通行正常;於影片第19秒時,兩個路口燈號轉變為黃燈;影片第24秒時兩個路口燈號先轉變為全線紅燈;影片第27秒時此二燈號轉變為左轉綠燈,其他行向紅燈;影片第31秒時,此二燈號再度轉換為黃燈;並於影片第35秒處再度轉換為全線紅燈。影片第47秒時,系爭機車進入畫面,沿車道前行。於影片第48秒時,靠近錄影機之路口先有一部機車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區域後繼續通過路口,並於影片第51秒時通過路口繼續沿車道前行;而後於53秒,系爭機車先闖越離攝影機較遠處之路口紅燈後繼續前行。於影片第57秒,員警取下攝影機並走向車道,準備攔停前一部機車(該車駕駛身穿紫色衣服),影片於第58秒時,系爭機車騎至靠近攝影機之路口處並車頭已進入路口,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此後影片結束。」此有舉發單位102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取締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就上揭勘驗內容,原告於第53秒時,已經有闖越離攝影機較遠處之路口紅燈之行為,且於影片第57秒,員警取下攝影機並走向車道,準備攔停前一部機車,影片於第58秒時,系爭機車騎至靠近攝影機之路口處,車頭已進入路口,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準此,即便未拍到原告於第58秒時有無闖紅燈行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已堪認定。
(三)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經查:原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道台1線316.5公里處時,有被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等情。而被告亦在答辯狀中表示因為當時原欲攔停另一行駛在前,身穿紫色衣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爰無法同時再以錄影方式繼續採證原告之闖紅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此經本院勘驗前述違規取締光碟後,亦可見「於影片第57秒,員警取下攝影機並走向車道,準備攔停前一部機車(該車駕駛身穿紫色衣服)」又查,原告於警員製單之時,並不爭執闖紅燈事實之有無,原告係於要求減輕處罰未果,方爭執證據之有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④影片第2分37秒,員警開始製開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
,並於影片2分39秒詢問原告車牌幾號,原告先答稱不知道,然後再答「415吧」,並於影片2分45秒時離開開單處前去查看車牌,於影片3分7秒時走回。
⑤影片第3分10秒時,原告要求員警可否開輕一點,員警不
答,員警於影片第3分17秒唸出原告姓名為「 劉全利 」,原告答「嘿」。影片第3分19秒處,員警持原告證件
開始製開舉發通知單。影片第3分26秒時,原告再度詢問員警能否開輕一點,員警答稱「你說呢?」⑥影片第3分31秒,原告開始爭辯他沒有(違規),員警
反問「你沒有什麼?」;影片第3分41秒,原告再度要求開輕點,員警續答「你沒有什麼?」。
⑦影片第3分47秒,員警表示原告闖紅燈,原告則以:那
時候燈號已經在閃爍了,前面那台機車有被你攔停,我是後面才過的,我車就快沒油了,不要開單等語回應。
員警則以沒油跟闖紅燈有什麼關係回應。原告持續表示他沒有油要加油,員警仍表示這跟闖紅燈沒有關係,原告請求能不能開輕一點,員警則說這樣對前面那一台不就不公平,此後兩人之爭執內容重複至影片4分45秒。
⑧影片第4分47秒處,原告稱其沒有闖紅燈,他說他只是
比較快(在燈號閃爍未轉變就通過路口)而已,然後員警開始與原告爭辯其是否有闖紅燈,員警先說那邊有兩個紅燈,而原告一次闖兩個紅燈。原告則說他是跟著前面那台機車騎的,員警則說前面那台有闖紅燈,原告當然也有闖,但是原告則表示他離前一台車有一段距離,他通過路口時沒闖紅燈,員警則以原告雖然跟前車相差一段距離,但是還是有闖紅燈。然後原告再度要求不要開闖紅燈,員警則說他如果不開闖紅燈不就算是瀆職,雙方一直爭辯到影片第5分51秒員警開完單之際。」此有舉發單位102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取締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裁處並非無據。是本案既為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闖紅燈,並有採證影像可稽,被告依法裁處殆無疑義,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四)參以首開說明,若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其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即應推定為正確。至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非常明確之原告違規監視器畫面供原告檢視,但本件仍可由採證影像查得原告違規跡證,然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明確之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足認攝影或照相只是搜證方式之一種,倘有可資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亦足為裁罰之依據,本件既無卷存事證足認本件舉發警員關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即無從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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