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杰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杰(原名 林怡男 )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營養雞場,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受告訴人 高浚泓 之委託,代工飼養雞隻,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雛雞23,600隻與林聖杰,飼養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102年11月23日止,扣除淘汰之雞隻2,373隻,僅交付19,403隻雞與告訴人,而將剩餘之1,824隻雞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而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高浚泓之指述、被告簽立之「嘉泰」送貨簽收單影本1紙、告訴人經營之淞品畜產有限公司(下稱淞品公司)防疫紀錄表影本1份、土雞契約客戶售雞均價表影本1紙、重溪秤量傳票13紙(起訴書所載重溪秤量傳票37紙,實際上僅有13紙,其餘部分均為重複之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自102年8月19日起受告訴人委託,以每隻雛雞11元之代工費,代告訴人飼養雞隻,期間雛雞、飼料、水電費均由告訴人負責,伊需每日向告訴人陳報死亡、淘汰的雞隻數量,伊於102年11月18日、21日、23日出售該批代養雞隻時,有請託載運雞隻之司機浮報雞隻數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代養之雞隻數量短少,可能是因為伊未仔細清點雛雞數量及出售雞隻數量所產生之誤差,伊也曾在養雞場外發現野狗、野貓蹤跡及雞隻屍體,雞隻也曾經從雞舍破洞跑出去,伊每日陳報給告訴人之死亡、淘汰數量僅限於伊發現之雞隻屍體;伊之所以請司機浮報出售雞隻數量,只是為提高育成率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簽立雛雞之收貨單及出售雞隻之秤量傳票時,並未確實計算雞隻數量,蓋因司機抓雞時間均約僅半小時,實際上難以清點雞隻數量,且被告代養之雞隻出售總重除以21,227隻(雛雞數量23,600隻減被告陳報淘汰死亡數量2,373隻),平均每隻雞尚有4.3台斤,益見磅單上所載由被告養雞場出售之雞隻數量是否正確,仍有可疑。且單憑最終雞隻數量短少之客觀事實,亦無法排除被告代養之雞隻有遭竊、遭貓、狗捕食、自然耗損而短少之可能性,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售、食用所代養雞隻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即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被告代養之雞隻為肉雞,一般業界慣例均重視換肉率及雞隻重量,雞隻數僅係計算育成率之用,是被告所辯伊請司機浮報雞隻數量之動機,亦非無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受告訴人委託代工飼養雞隻,自102年
11月11日起該批雞隻開始出售至102年11月23日該批雞隻全部出售完畢,期間被告陳報自然死亡、淘汰雞隻為2,373隻,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21日於買家 石宗生 之司機 陳世昌 至伊養雞場抓雞出售時,確有要求陳世昌在磅單上浮報出售之雞隻數量等情,有證人高浚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嘉泰」種雞場送貨簽收單影本1紙、淞品公司防疫紀錄表影本1份、土雞契約客戶售雞均價表1紙、重溪秤量傳票1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8、31、34、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上開實際代為飼養之雞隻數量,據證人高浚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養雞畜牧迄今14年,1年養52批雞,飼養過程從種雞場出雛雞,需清點隻數及鑑別公、母,是由養雞場與種雞場司機一起清點雛雞數量,其不會自己或派公司員工清點;大部分種雞場1箱是100隻,另會贈送1至2%之雛雞,避免雛雞因飼養地點改變而死亡,但是其不知道有沒有這些贈送的部分,有的說有、有的說沒有,有的說送1隻,有些說送兩隻,所以其在養雞過程,雞隻實際數量低於以育成率算得之數量3%以內,其均不會計較,差一點點之範圍內其與客戶均算不準;出雛的數量需問被告才清楚,其係依照被告簽認之單據付款:一般來說出雛時,1箱少於100隻,可能是在最後1箱,因為是以經驗值或有無受精卵來預估投25,000顆蛋,可以有多少雛雞,但是預估不一定那麼準確,所以到最後1箱可能少於100隻;在沒有重大疾病之情況下,雛雞數量可能短少百分之1至3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正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顯見一般養雞業者,因飼養之雛雞數量眾多,除種雞場在鑑別公母時會清點隻數外,多以預估之方式計算雛雞數量,實際上難以逐一清點以知悉精確之雛雞數量,否則依證人高浚泓如此豐富之養雞經驗,豈會無法知悉每批種雞場所出雛雞之確切數量。又被告及證人高浚泓均供稱:其等2人對於被告代養雞隻所可獲得之報酬,係以入雛數量為準,不以將雞隻養成為必要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第25頁背面),是被告代高浚泓養雞隻之報酬係以入雛數量計價等情,應可認定。故倘若雛雞數量短少,被告代養該批雞隻所得領受之報酬並不因而減少,如雛雞數量多於23,600隻,則被告飼養該批雞隻之育成率則可能因而增加,對被告亦無不利之影響。且被告在種雞場每100隻雛雞裝成1箱,共接獲236箱雛雞,客觀確實難以逐一清點2萬餘隻雛雞數量之情況下,被告辯稱伊雖簽認「嘉泰」種雞場送貨簽收單(見警卷第21頁),但伊並未實際清點收受之雛雞數量是否與該簽收單上所載「大黑土(公)9300、母8900」、「紅土(公)2700、母2700」、「23,600」等數量相符之情,亦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衡情而論,倘若種雞場所送與被告之雛雞數量,每箱雛雞數量並無顯著減少(例如:每1箱僅減少3至5隻,則被告接獲之236箱總雛雞數量即短少達708至1,180隻),單由外觀上並不易察覺,如被告並未逐一清點,自難知悉雛雞數量是否有短少情況,是被告雖已於上開簽收單簽名,仍無法排除種雞場交與被告之雛雞數量即未足23,600隻之可能。
㈡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102年8月19日起受託代養之該批雞隻
,僅交付19,403隻與告訴人高浚泓等情,係引用告訴人高浚泓統計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受託代養雞隻期間出售之雞隻數量,而高浚泓所為前開統計而製作淞品公司土雞契約客戶售雞均價表(見警卷第27頁)之憑據,即為載運雞隻司機所填載之「重溪秤量傳票」之記載,及102年11月18日買主 湯禮仲 所述當日出售之雞隻數量僅有91籠、每籠7隻;102年11月21日、23日買主石宗生所述出售雞隻數量僅分別為62籠、每籠8隻及26籠、每籠8隻等情,業據證人高浚泓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然查:
1.證人即於102年11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至被告養雞場載運雞隻之司機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老闆為石宗生,老闆請其去載雞隻時,只會告訴其要載「幾件」,「1件」就是「1籠」的意思,不會告訴其要載多重或要載幾隻雞;載完雞後,則需過磅,看重量;載運雞隻時,隻數並不重要,都會隨便裝,有時候1籠10幾隻,有時候1籠7、8隻或8、9隻,就是把老闆要求之件數裝滿;其於102年11月21日、23日至被告養雞場所載運之雞隻為次等雞,此由其在前揭傳票上均記載「下」字即可知悉,次等雞就是又小又醜的雞隻,每隻重量僅有1點幾公斤,所以1籠會裝10隻以上,這兩次有幫被告多寫雞隻數量;其雖於102年11月23日之重溪秤量傳票上記載「30×10」,但是有可能裝超過10隻,也可能是9隻,其不能確認每籠確實均為10隻,7至11隻均有可能,其只能大約知道有幾件;102年11月21日重溪秤量傳票上記載「80×8」,但實際上到底是抓幾隻雞,其也不知道,次等雞都會多裝一點,但確實是沒有抓到80籠那麼多;寫30籠的那次,事實上1籠裝10隻、11隻次等雞都有可能,因為最後去抓的那次雞隻比較差;其所浮報的是數量部分,重量均照實記載,沒有多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顯見依證人陳世昌載運雞隻之習慣,對於雞隻數量正確性,不甚在意,其將雞隻裝籠時,係依雞隻體型、重量來加以判斷每籠應裝載之雞隻數量,以裝滿籠子為原則,而非在每籠裝入固定數量之雞隻,故其亦無從確切知悉其所裝載之雞隻數量為何。
2.再參酌證人 許坤 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販售雞肉業者,也曾去養雞場抓過雞隻,雞隻有大小之分,買雞都是算重量,沒有算隻數;將雞裝到籠子裡時,冬天溫度低會裝比較多隻,天氣熱就裝比較少隻,小型母雞每籠可以裝到15、16隻、公雞每籠可以裝12隻左右,母雞約2台斤(約1.2公斤)多,公雞則約3台斤多、將近4台斤(約1.8公斤至2.4公斤);業界的雞籠子規格大同小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依證人陳世昌、 許坤超 上開證述,對於雞隻買賣之相關業者所使用載運雞隻之籠子規格、容量相似,可裝入重量1公斤多的雞隻10餘隻,載運雞隻之司機一般不重視雞隻數量,僅重視重量等情所述一致,佐以證人陳世昌係於102年11月間至被告養雞場抓取雞隻,當時時序已入秋,氣候已較為涼爽,不若夏季酷熱,於籠內需預留雞隻散熱之空間較少,是證人陳世昌所述其就每隻重量為1公斤多的次等雞部分,每籠可能裝7至11隻等語,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證人陳世昌與證人高浚泓、被告間就本件代養雞隻之糾紛並無關連,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證人陳世昌於102年11月21日、同年月23日至被告養雞場載運之雞隻既均為重量較輕、體型較小之次等雞,且每籠可能裝載超過10隻雞,則其雖應允被告請求浮報所裝載之籠數,但因其並未計算每籠裝載之雞隻數量,是則其浮報之雞隻數量為何,實則無從確定。
3.況且,參酌證人高浚泓前揭於警詢中所述:102年11月21日、23日買主石宗生告知其出售雞隻數量僅分別為62籠、每籠8隻、共「496隻」及26籠、每籠8隻、共「208隻」等情(見警卷第7、8頁)。其中102年11月21日證人陳世昌所抓載之雞隻數量、籠數為何,與證人石宗生於警詢時所述:其有請司機陳世昌於102年11月21日、23日至被告之養雞場抓雞,11月21日雞隻抓到公司時經其清點不足80籠,但實際幾籠已忘記也無紀錄,每籠8隻;23日雞隻抓到公司經其清點為26籠、每籠8隻,均與磅單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未盡相合。更與證人高浚泓自己所製作淞品公司土雞契約客戶售雞均價表1紙(見警卷第27頁)上所載該2日被告養雞場「上車羽數」分別為504隻、182隻之紀錄,並不一致,益見證人高浚泓所證述及記錄之被告所代養此批雞隻出售數量是否正確,仍有可議之處。再者,證人高浚泓、石宗生並非實際上至被告養雞場抓雞、裝籠載運者,證人高浚泓亦未親自清點自被告養雞場所出售之雞隻,則其對於被告養雞場出售雞隻之實際狀況,自不若證人陳世昌瞭解。而證人石宗生雖稱其清點每籠雞隻數量均為8隻,然其清點方式為逐一清點或抽樣清點等情均不明確,且與證人陳世昌所陳其裝載雞隻並無固定隻數之情況不符,是證人高浚泓、石宗生前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均難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參酌證人陳世昌於102年11月21日、同年月23日所填據之重溪秤量傳票各1紙(見警卷第34、37頁)所載,該2日所載運次等雞之重量分別為1,280公斤、570公斤,而依證人陳世昌所述次等雞之重量均多僅為1公斤多,縱以次等雞每隻重量平均為2公斤計算,則該2日所載運之雞隻數量可能達640隻、285隻,雖仍不足證人陳世昌於該2紙秤量傳票上記載之雞隻總數,但已遠高於證人高浚泓所製作之淞品公司土雞契約客戶售雞均價表1紙(見警卷第27頁)上所載之504隻、182隻,是被告所代養之該批雞隻該2日出售時所浮報數量,是否如證人高浚泓所載各短少達100餘隻,實仍有疑問。
4.至證人高浚泓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司機都可以清楚瞭解一個籠子裝幾隻雞,依被告所飼養之雞隻體型,12週公雞重量約
5.5台斤即3.3公斤,母雞是2.6公斤,最多1籠可裝公雞8隻或母雞10隻,體型大一點1籠僅可裝公雞7隻、母雞9隻等節(見本院卷㈡第59頁正面、第62頁正面、第65頁背面),與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同年月11日至被告養雞場是載運好的雞隻,都是公雞,當日並沒有多寫雞隻數量,是照實記載,好的雞隻每隻約5台斤、3公斤左右,比較大隻,那天都是1件裝8隻,每個雞籠無法裝到9隻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及卷附證人高浚泓自承為其公司司機所書寫之102年11月12日重溪秤量傳票(見警卷第28頁右下角傳票、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亦記載出售母雞65籠、每籠12隻之情況相對照,復參酌卷附報紙及網路上所載雞隻交易行情3紙(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均將2公斤以上雞隻另行列計交易行情等節,顯見證人高浚泓所述公雞3.3公斤,母雞是2.6公斤,在交易市場上均屬較為大型之雞隻,故其所證述每個雞籠可裝之雞隻數量最多公雞8隻、母雞10隻等情,是以該類型、等級雞隻加以估算之數量,該準則並非必然適用於各種體型、等級之雞隻。而證人陳世昌所述其係載運次等雞時,始有每籠裝載超過10隻雞之情況,是證人高浚泓上開證詞亦難以彈劾證人陳世昌此部分有關裝籠雞隻數量證述之憑性信。
5.承上所述,證人高浚泓雖證稱被告自102年8月19日起所代養該批雞隻,最終出售隻數僅有19,403隻,惟此一數量統計之正確性,因證人陳世昌裝載次等雞時,每籠所裝載之數量並不固定,且淞品公司土雞契約客戶售雞均價表1紙(見警卷第27頁)之上車羽數之數量,部分亦與證人高浚泓、石宗生之證詞不符,參酌上揭理由欄五㈠所論述該批雞隻入雛數量即已短少之可能,是以被告所代養之該批雞隻,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被告飼養期間短少數量達1,824隻之情事,仍有疑義。
㈢次查,被告代告訴人養雞,是採「平飼」之方式,亦即係將
雞隻圈養在大雞舍內,而非以將雞隻關養於雞籠內之方式飼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高浚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面、第59頁正背面、第67頁背面、第83頁),依被告此種飼養雞隻之方式,因為係將雞隻放養於雞舍內,在雞舍內雞隻高達數千、數萬隻,且雞隻亦無雞籠得加以區隔計數之情況下,自難於飼養過程中再一一計算雞隻數量。是被告辯稱:伊雞舍內之雞隻數量,只能以當時放進去之小雞箱數來計算,之後總量即沒有再清點等語,並未與常情相違。而被告之養雞場地處偏遠,並非位於人口密集之處,為鐵皮屋頂、網籬組合之建物,雞舍四周僅有低矮之鐵欄杆之柵欄作為區隔等情,有該養雞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又該養雞場平日除抓雞出售時,另雇有抓雞工人協助外,均僅由被告1人看顧,而被告於睡前巡邏雞舍後,即回臺南市六甲區之住處,晚上雞舍約6至8小時沒有人看守,雞舍僅有網子圍住,且網子曾有被破壞之情形,伊是看到雞隻跑出來,才去巡視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背面、第83頁正面)。參以證人高浚泓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去年(指102年)11月間,剛好是10年以來雞價最高之時,當時每斤50至5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而社會上舉凡蔬果、農畜產品價高之時,農田、農場、果園內之農畜產品即遭竊之情事,亦多有所聞。綜合上情以觀,可知被告之養雞場結構簡易,欲趁該雞舍晚間無人看守之際,毀越由網子所構成之圍籬進入雞舍內竊取雞隻並非難事,且被告於102年8月間代告訴人飼養之雞隻於同年11月可出售之時,雞隻售價高昂,是被告飼養之雞隻短少可能係遭竊或雞隻因網籬破損而跑出雞舍外遺失、死亡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又被告於飼養期間難以清點雞舍內雞隻總數,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伊於前揭防疫紀錄表所載淘汰、死亡雞隻數量,均係依據伊發現死亡之雞隻屍體數量加以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背面、第83頁正面)。被告雖未於飼養期間向告訴人 陳明 代養雞隻有何遭竊或其他意外損失之情況,或可能出自於被告之粗心而未發現雞隻短少、並積極追查短少之原因所致,是被告代養雞隻實際數量與出售數量帳面上縱有所落差,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雞隻短少原因係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之情況下,尚難單以前述雞隻數量不符之客觀情狀,遽認數量短少之雞隻均已遭被告侵占入己。
㈣末查,被告雖不否認102年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3日
出售湯禮仲、石宗生之雞隻,有請司機浮報出售雞隻數量等情(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27頁),惟辯稱伊並未實際清點司機所抓雞隻數量,而請求司機浮報雞隻數量,只是為求育成率高一些等語。而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載裝完雞之後,被告沒有辦法清點雞隻數量;被告養雞是看育成率,就會拜託其多寫幾隻,其就會幫被告多寫幾隻,例如:50件會報60件,讓被告育成率好一點;因為其載雞隻是看重量,隻數寫多一點對其而言沒差;其他代養業者也會拜託其多寫雞隻數量,讓成績好看一點;其多寫都是湊個整數例如抓45籠雞,就會寫50件,大概都多寫5、6籠至10幾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70頁正背面)。證人許坤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聽過養雞業者為求育成率高,委託司機多寫隻數之情況,但其沒有遇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佐以證人高浚泓亦坦言育成率是其選擇代養業者參考因素之一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面),可見代養雞隻業者之育成率高低,確實與其等得否獲得代養雞隻業務息息相關,是證人陳世昌、許坤超前開所述代養雞隻業者為求美化育成率,多有委請司機浮報雞隻數量之情況存在,應為可信,從而,被告辯稱伊浮報雞隻數量,係為美化育成率等情,即與一般代養雞隻業者之作法並無不同。又被告代證人高浚泓飼養雞隻,並無育成率過低即應賠償之約定,被告亦曾陳報貓狗捕食致雞隻死亡之狀況等情,被告、證人高浚泓於本院審理中已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背面、第82頁背面)。是倘若被告確實係在將雞隻侵占入己後,欲掩飾短少之雞隻數量,自可將侵占之雞隻數量以各項原因攤提於每日防疫、淘汰之雞隻數量,依約向證人高浚泓陳報,如此至多是帳面上育成率較低(依被告與證人高浚泓之契約,亦無庸因育成率過低而負擔賠償責任),而可避免因出售雞隻總數與入雛減淘汰、死亡之雞隻數量不符而徒增他人疑竇,致己受刑事追訴之情況發生,豈有僅拜託證人陳世昌多寫一點雞隻數量,但卻未對應浮報之雞隻具體數量有所要求,以致於最終帳面上出售雞隻數量,仍顯著短少,而無法達掩飾目的之理,益見被告辯稱伊請司機浮報出售之雞隻數量,係為美化育成率等情,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浮報雞隻數量動機,是為掩飾伊侵占所代養雞隻致數量短少之情況,則自難憑藉被告有委請載運雞隻之司機浮報出售雞隻數量之事實,遽推認被告有侵占代為飼養雞隻之犯行。至證人高浚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育成率在雞隻未出售前即可算出,司機抓雞數量是對於育成率之驗證而已,不會影響育成率之計算,育成率是以每天回報死亡數量作為統計,1萬隻雞死亡1千隻,育成率就是百分之9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正面),惟其亦證稱:常常育成率算出來可以抓1萬隻雞,其實都有1萬零幾百隻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第66頁正面),顯見出售雞隻時司機所載運之雞隻數量,會有與帳面單純統計數字不符之狀況,是以該代養雞隻業者實際飼養雞隻存活狀況,並非單純以入雛數量扣減淘汰、死亡數量之數字換算,仍須與出售雞隻數量相互驗證。亦即出售雞隻時司機登錄之雞隻數量,對於代養雞隻業者飼養雞隻狀況優良與否之評價,仍有所影響,故亦難由證人高浚泓前開證述之其計算育成率不受司機載運雞隻數量影響乙節,即推認被告並無為美化育成率浮報雞隻之可能,是證人高浚泓此部分證詞,即無從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代告訴人高浚泓飼養雞隻,期間淘汰、死亡雞隻數量為2,373隻,及被告有請陳世昌及湯禮仲之司機浮報出售雞隻數量等事實,然被告代養之該批雞隻自入雛、飼養、出售各階段,因雞隻數量頗眾,被告實難以一一清點雞隻數量,是帳面上所顯示雞隻短少數量是否達1,824隻,因於統計數量時,並未考量入雛數量短少或未實際清點出售之雞隻數量等因素,其正確性仍有疑義。且被告之養雞場環境、飼養方式、該批雞隻可出售期間恰為雞隻售價高昂之時,已見前述,是縱告訴人所計算帳面上雞隻數量有所短少,但短少之數量、原因均難以認定,不能排除數量短少部分可能出自於清點不確實所生之錯誤或遭他人竊取等情所致,是自難以出售雞隻總數短少,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伊所代養雞隻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