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392號聲請人 李聖威 住#
李聖貞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秀葉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繼承人自無就特定項目遺產拋棄繼承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李仁傑 係於民國102年7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內卻僅記載授權代理人拋棄被繼承人存款云云,經本院命其到庭陳述其真意後,仍不到庭,有送達正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聲請,惟本件聲請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本院,自無從撤回,聲請人聲請撤回並請求退還部分聲請費用云云,亦於法不合,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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