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債務人 蕭媛尹 即 蕭后妗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第三人 李雅琪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鄭榮順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 郭恆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18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保單解約金99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14,0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債務人係推拿師,目前向第三人 謝國城 借用辦公室從事推拿
工作,僅有約兩名熟客固定每星期預約推拿服務(約5,600元),其餘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約可達20,000元。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乃請求其友人李雅琪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李雅琪名下有相當存款,且有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4日陳報狀、保證人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保證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印鑑證明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收入不固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1
,072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每月租金3,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1,257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函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又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1,257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約242,536元【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9,829元×8+10,244×16=242,53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37,464元(480,000-242,536=237,46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14,0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所提6年之更生方案,確已公允、妥適。
㈣末佐以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李雅琪
為其保證人,而李雅琪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餘額153,843元,並任職於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士,有債務人提出李雅琪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雖收入不固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益堪肯認債務人確有相當誠意履行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且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其勞保支出金額對照投保薪資金額應為43,900元,顯高於其所陳報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且未積極撙節支出,所列每月固定支出醫療費用非屬必要,顯見所提更生方案顯欠公允、妥適等語。惟查: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修正說明參照)。查債務人係推拿師,目前借用第三人處所營業,其工作型態係按推拿時數獲取報酬,收入不固定,有債務人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而因債務人收入不穩定,遂委由第三人李雅琪擔任保證人,李雅琪現有存款餘額約153,843元,且有固定收入,為具備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參以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與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商業保險解約金71,257元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公允,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尚不得以投保勞保薪資數額高於陳報收入金額等情,即指摘債務人有未據實查報收入情形。且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債權人亦不得僅以債務人提列部分金額為醫療費用等情由,驟論債務人未撙節支出。是債權人前開指摘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918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990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83,27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14,096元。││4、清償成數:23.1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6、更生方案保證人:李雅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北富邦商業│1,139,844│36.97%│3,667│264,0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上海商業儲蓄│148,560│4.82%│478│34,41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日盛國際商業│1,333,183│43.23%│4,288│308,73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滙誠第二資產│19,405│0.63%│62│4,46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臺灣土地銀行│84,127│2.73%│271│19,512│││股份有限公司│││││├──┼──────┼─────┼────┼────────┼──────┤│六│元大國際資產│339,159│11%│1,091│78,55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郭恆真│19,000│0.62%│61│4,392│├──┴──────┼─────┼────┼────────┼──────┤│合計│3,083,278│100﹪│9,918│714,09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