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楊鎮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鎮心會在急著趕上班時間無緣無故就走向 呂姓 警員解釋對話?呂姓警員根本睜眼說瞎話,且確定有聽到聲請人解釋口氣的「我有跟你比中指嗎」這句話,聲請人當時更基於尊重公職本意善意解釋呂姓警員的主觀意識誤會,足以證明聲請人毫無公然侮辱犯意,當日警局製作筆錄及蒐證舉證的程序頻頻出錯,因為根本沒有合理正確的犯罪證據,警方將錯就錯便宜行事拖延程序,只是口頭說會再找其他截圖證據為本案註記說明,一再延誤聲請人有利自證解釋本案的司法行政時間程序, 蔡其龍 律師也有聽到警方製作筆錄的錯誤程序說法,必要時請蔡律師作證當時的情形,警察公職濫用公權編排筆錄證據的劣行隨便說謊已經不是第一次,請問是妨礙誰的名譽,最後檢察官連問都不問只對聲請人說時間很晚先回家,以後開庭再解釋,後來又是簡易判決,一路錯誤便宜行事將錯就錯,聲請人要怎樣釐清案發真相,呂姓警員該出具的真實完整證據影片呢?為何消失變成截圖,呂姓警員的密錄影片的前後連貫性的合理性,居然沒有事發時間之前該連續的影片,是剪接證據嗎,還是根本不敢出具真實的影片或根本沒有錄到任何呂姓警員所謂證據影片,請求調閱110偵字第15364號、110中簡字第1461號、簡上字第401號、日期0000000第二次開庭的光碟影片及警員當天密錄器影片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欠缺,非屬聲請時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可補正之情形,而是所主張者是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命補正之範疇,而應依其聲請內容審查程序是否合法。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前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初並未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示懇請給予10日內補足再審理由書狀等語並檢附具體意義不詳之時序表,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人嗣雖提出歷次補述理由狀、原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繕本,然並未提出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告訴人 呂岳融 之指訴,佐以密錄器錄影檔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認定聲請人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並說明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聲請人係於畫面左方騎乘腳踏車出現,後下車牽引腳踏車,同時舉起右手比中指朝向員警並自員警前方走過,員警見聲請人對其比中指,隨即從後追上牽引腳踏車離去之聲請人,並稱:「你過來!你對我比中指是不是?」,顯徵聲請人先朝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比中指後,告訴人才追上詢問聲請人是否對其比中指,而非如聲請人所辯其下車、比中指是為向告訴人解釋;則觀之聲請人所提歷次補述理由狀所述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再行爭執及聲請調查證據,並空泛指摘偵查機關之偵查程序出錯拖延,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聲請人亦僅係就聲請再審之理由反覆敘述:「我想要知道我下腳踏車的一個解釋的中指,會變成下腳踏車解釋的一個中指會變成警察的證據提告的證據,所以我才會想要再審。因為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辦法提出我在腳踏車比中指的這個片段,那依你的司法,國家的法律,依所有的每一種的邏輯、情理,我覺得應該,你們就這樣子把一個下腳踏車解釋說我有對你比中指的中指當作一個對我審判,判這45天的這個,我沒有比中指,為什麼你們說我比中指,你們也沒有看到畫面,你們就可以說我有比中指」、「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情,我下腳踏車解釋的中指,居然可以變成警察提告我楊鎮心,跟人家比中指的畫面。一個下腳踏車解釋的中指,一個下腳踏車要跟警察解釋、辯白的中指」、「警察根本沒有辦法提出我比中指的證據,判如果你現在這樣講的後面的中指,根本因為我有畫一個流程圖,最前面才是警察,警察他喊我我才下來的那個中指,看到前面的那個中指那一段影片,可是他根本提不出來,只是你們居然一堆人警察說有你們就一堆人跟著(嘆氣),不是嗎」等語,從而均未具體敘明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仍僅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檢附證明其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定再審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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