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真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867號、109年度緩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真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1日確定,且至111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經鑑驗後檢出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8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1年5月31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573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前淨重0.2830公克,驗餘淨重0.2823公克)送驗後,檢出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33頁、第97頁)存卷可參,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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