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凡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凡綺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凡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