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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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0號原告 張鈞淵 被告 陳羽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開庭陳述意見暨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羽寰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迄今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張鈞淵係於111年8月26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聲請開庭陳述意見暨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5頁)。準此,原告係於上開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按上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