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濃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及附表一編號22之紀載,均應刪除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及附表一編號22之紀載,皆屬贅載,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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