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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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0號抗告人以太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抗告人 葉沛儒 抗告人 沈忠聖 相對人 江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太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沛儒,嗣變更為許建智,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惟於111年7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00萬元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早已清償,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相對人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