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7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1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457、2870號(聲請書略載為111年度偵字第260號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457、2870、1930號(聲請書略載為111年度偵字第26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6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3月15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4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6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8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8號附表編號2、3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