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 陳俐安 相對人 王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0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0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68號)後,予以執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幾近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無任何再受擔保之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本院執行處109年4月27日北院忠109司執 全德 字第209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定、111年8月9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1年8月12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全德字第209號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在案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全卷(含109年度全字第105號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本裁定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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