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李樹榮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直行最內線車道,當下可以右轉,不需要兩段式待轉,伊被撞擊右邊後方,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30元等語,應是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