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37號聲請人 鐘安住 即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之董事長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貴慧 相對人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學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學校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學校捐助章程第15條、第3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學校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110年9月16日、111年5月26日決議變更第15條及第34條,為此,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教育部111年7月1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62707號函、相對人第15屆第14次、第1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修正章程第15條,為董事會例外以視訊召開之要件及規範;另第34條為法人解消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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