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 胡秀玲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5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暨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ll年3月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内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之規定,因抗告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為系爭本票付款地,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内,相對人竟向無管轄權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是本件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處理。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則抗告人以其住所地在南投縣為系爭本票付款地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移轉管轄云云,即無從准許。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汶芯